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宋增福等19人(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上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請求履行贈與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宋增福等19人詳如附表所載,然該附表中編號20至23之人均已死亡,將之列於附表中,不知目的為何?是否仍列其等為原告?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請求被告容許宋增福等19人及「其他德基佛堂信眾」在特定建物內從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除無法特定當事人外,就宗教活動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明確而難以執行,致與首開法條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