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宋增福
宋增松宋蘭枝李春德李進寶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 00號李永安李永發李永生李美月房梅蘭柯侯徐明耀陳盆竹詹正勝張錦浩羅黃連英廖竹慧羅辛妹羅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藍凰嘉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
國54年以來,一直都是由信眾捐款購置土地建物,供作信眾參拜禮道之用。根據率直真君結緣訓一書的記載,訴外人巫新坤生於民國0年,求道後一個月,便在環堵蕭然的陋室中安設佛堂,十個月後,於39年領命點傳師…請命到花蓮開荒,…79年眼見國内道務已趨穩定…請命開荒泰國,再蒙天助,晚年高齡開出泰國道場…。當時巫新坤就是在目前花蓮市○○路000號所在地,尚屬偏避的處所,結合道親共同參拜禮道。巫新坤雖然以黃自然名義購置土地建物,但由於是受信眾捐贈而購買,巫新坤身為主事者,縱然捐助較大金額,然既受信眾捐贈,即與信眾間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由巫新坤承擔起廣法弘道的負擔,並開設佛堂,共捐贈之信眾共同參拜禮道。巫新坤主事時期,系爭不動產由信徒捐款購地興建,並分別購置佛堂物品,此有64年起信徒捐款的明細冊可證。觀諸該明細冊之樣式,是台灣早期使用的簡易帳冊,現在已經無從購買,自然不可能偽造。明細冊還特別載明「中華路買厝地用」有明細冊。而由上述信眾購買中華路土地補貼款項之明細冊,也足以證明土地也是信眾所購買。該明細冊也同樣是台灣早期簡易帳冊,目前市面上少有使用,自然不可能偽造。而且資料上逐一記載購買土的規費,增值稅、地政課公刈費等等。由巫新坤在系爭建物主事的德基佛堂,道務蒸蒸日上,信眾日漸增多,乃決定在原址興建新堂建物,莊嚴道業。自83年起由信眾開始捐款籌辦興建新堂事宜。
原始捐款名冊也經邱德有點傳師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庭呈,有原始捐款名冊,並有德基佛堂建堂捐款名冊附卷可證。且名冊第1頁就記載捐款日期是從83年到84年9月8日。名冊每一頁上方都有記載,「中華路蓋佛堂」、「83年9月份」;「中華路蓋佛堂」、「83年10月份」…,每月份都詳細記載捐款人姓名以及捐款金額。每隔一段時間,可能是隔月、隔季,記載捐款的筆跡都不相同,顯然不可能是臨訟偽造,而是一直都在德基佛堂保管中的原始資料。主持事務之邱德有陳稱「捐款原始帳冊…原本就是在德基佛堂手上,…包括黃自然也是捐贈者,…」。再者,建物土地是由信眾捐款購買,另有信徒的聲明書為證。而本案原告等人也名列上述資料中。名冊的内容上,有多達十萬元的金額,也有500元的金额,逐一記載。可證興建系爭建物的款項,確實都是宋增福等信眾涓滴捐款累積而成。而因為當時一貫道宗教信仰尚未合法,礙於法令關係無法成立寺廟登記,身為德基佛堂領袖之巫新坤,又為了避免財產困擾,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也無法登記在其他信眾名下,乃將土地建物登記在花蓮地區一貫道共同精神領袖黃自然之名義,保障德基佛堂之財產。本案土地以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所以登記為黃自然,乃是因為黃自然一向是一貫道信仰的精神領袖。此根據一貫道組織發展的狀況記載,被告天基聖堂係起源於設在臺北三重之天基佛壇,也是由黃自然所創。書籍中也記載44年後…先天由張老前人負責領導,天基由黃老前人領導,並在三重與吳滿前人合買平房,天基道務在三重重新起基…。而黃自然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開設之天基聖堂前身即佛基講堂,佛基講堂在82年辦理寺廟登記。登記時,佛基講堂的不動產清冊只有北埔的房地,而所有權登記黃自然名下。87年間成立天基聖堂,系爭不動產乃輾轉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以當時黃自然是精神領袖的地位,所有信眾,包含宋增福等19名在内之信眾,既不會質疑黃自然將土地建物輾轉登記給天基聖堂的行為,也相信黃自然縱使將土地建物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也會保障信眾在系爭建物土地參拜講道。從上可證,從63年起,就是由德基佛堂的信徒,出錢捐款,一筆一筆地累積,買下本案訟爭的土地,蓋起德基佛堂的建物,再重建出系爭建物。
㈡原告等人與其他信眾既然捐款,購買土地新建房屋,作為信
眾可以一起參拜講道的場所,捐款人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間即有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成立的時間分別是捐贈的時間,而受贈人就是當時建物以及土地所有權人黃自然。而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於89年登記為財團法人天基聖堂所有,雖有土地以及建物登記薄謄本為證,姑且不論當時所有權移轉的真實原因,然而天基聖堂也承認系爭建物以及土地是全臺道親募款所得,等同自認與信眾間之贈與契約。此項贈與契約乃是將與捐贈興建系爭建物信眾的贈與契約,以民法第300條以及第294條之契約移轉方式,由被告天基聖堂承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由天基聖堂享有受贈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並承擔贈與契约之原有負擔。此由天基聖堂受贈取得所有權之後,雖然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是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是由德基佛堂的信眾保管。且系爭建物一直都是由德基佛堂信眾所組織的團體,在歷屆點傳師的領導下,繼續在系爭建物一同參拜禮道,即可確認。被告天基聖堂既然承擔了黃自然與宋增福等人間之贈與契約,也應承擔了贈與契約的負擔。此由被告天基聖堂與宋增福等人所共同組織之德基佛堂,長期以來各自在自己的北埔道場以及花蓮道場,分別與各自的信眾,各自參道禮佛,雖然有合作,但並不互相干預,長達25年以上。足認天基聖堂確實依照與當時從黃自然受贈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的契約移轉,繼續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宋增福等信眾捐款給黃自然,乃是為了與德基佛堂内有共同
信仰的道親,一同在系爭建物内參拜講道。此由德基佛堂自54年成立以來,始終不曾關閉道場,而由歷代點傳師,包含邱德有等人,持續率領信眾在系爭建物内,同參拜講道即可得知。換言之,信眾的捐款,就受捐款的受贈人而言,就成為負起傳承道法的負擔。而本案被告天基聖堂既然已經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利益,對於原告等人參與之德基佛堂,即應負有負擔,允許德基佛堂等信眾在建物内參拜講道。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的信眾雖然都是信奉一貫道,共同尊崇黃自然為共同精神領袖。然而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信眾不同,組成人員也不相同,財務也是各自獨立。根據上述組線關係圖,全台各地尊崇黃自然老前人為精神領袖的佛堂共計有五所,分別散落在宜蘭、彰化、南港、花蓮北埔以及花蓮市等地。而德基佛堂第一任住持巫新坤於39年至花蓮市佈道,進行弘法利生、濟世救人等宗教活動。而根據《道法自然自然大帝黃老前人成道五週年紀念》一書之記載「民國五十六年黃老前人在花蓮北埔路142號,設立黃氏佛堂,七十一年師母賜壇名為佛基佛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重新改建為大佛堂,經各位管委會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之記載内容。足證天基聖堂是以北埔現所在為道場所成立之宗教圑體。而以5、60年代,花蓮市○○路000號與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現代公路之距離太約7.8公里,在當時騎機車來回兩地,費時一個小時以上。可以想見,在花蓮市的信眾幾乎不可能在工作一天之後,還奔波花蓮市以及北埔村兩地。也因此在花蓮市由巫新坤所主持的德基佛堂與信眾,成立以中華路442號系爭建物為道場之德基佛堂宗教團體。此與在北埔村的天基聖堂,無論在平日的修道、誦念佛經、共修、講道,都是各自舉辦,信眾也多所不同。此外,德基佛堂也開班講授道經,亦可確認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分屬不同道場。天基聖堂既然以所有權人地位負有負擔,自應允許德基佛堂的信眾進入系爭建物内參拜講道。
㈣104年10月4日,基礎天基道親在苗栗召集道務中心會議。天
基聖堂負責人藍明和先生,在一開始致詞時就明白表示「…今天基礎天基的道產也不是我的,是募款所有道親所建,所有功德都是道親的,只要邱點傳師沒跑到別組,還是我們天基人,不可能去趕花蓮道親,賣花蓮道產…」、也提及「我們也不在乎那間佛堂,就是掛我們的名字,我們的壓力還比較大」。在最後結語時,也說明「你們要自己寺廟申請,我們不反對,一切依法辦理。我們其實也不會去管你們德基佛堂…一切程序你們要申請就去申請,成立後,我們再看看如何處理…」。此段說明,有期許,有體諒,也著重於體現保障德基佛堂信眾結社以及宗教自由的理念。藍明和鼓勵德基佛堂依法成立法人組織或為寺廟登記,但是對於德基佛堂信眾在系爭建物内參拜講道,絕不干預,也就是履行贈與負擔的表示、確認。更可以確認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與信眾之間,在法律上確實存在有附負擔的贈與契約。
㈤被告天基聖堂及原告等人參與之德基佛堂,信眾因為都是信
奉一貫道。然而天基聖堂與德基佛堂信眾不同,組成人員也不相同,財務也是各自獨立。被告天基聖堂於另案主張,德基佛堂是系出黃自然,屬於天基聖堂的分壇,所有登記在黃自然名下的財產,都應該歸由被上訴人天基聖堂所有,並要求捐款成立德基佛堂之人離開道場,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登記為工具,侵害人民之結社自由以及信仰自由。若任由天基聖堂主張成真,無異鼓勵藉由分壇、共同祖師等名義,侵害個別宗教組織的自主性、剝奪宗教組織的財產權、侵害信徒捐款建立宗教集會場所之權利,進而侵害人民信仰自由、結社自由,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正相違反。綜上所述,被告天基聖堂接受宋增福等信眾以及黃自然之捐贈,係屬於附有負擔的贈與,自應容許宋增福等信眾進入花蓮市○○路000號建物參拜講道等活動。然而被告天基聖堂卻要求宋增福等人遷離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贈與負擔。
㈥被告天基聖堂既自稱是系爭建物的實質所有權人,並且起訴
要求邱德有等人遷離系爭建物。於判決確定後,沒有經過催告程序,立即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天基聖堂積極基於房屋所權人之地位,排除德基堂信眾繼續在系爭建物從事參拜禮佛等活動。況附有負擔的贈與契約,其負擔的履行,僅要求受贈人依約履行負擔,受贈人不再要驅離捐款的德基佛堂信眾、妨害信眾參拜禮佛即可。本件負擔的履行不以實際占有房屋為必要,自無負擔無法履行之情形。系爭建物一直登記在天基聖堂的名義下,然而房屋所有權狀卻一直保管在德基佛堂信眾手中,一直到天基聖堂要求德基佛堂納入其分壇,遭到拒絕之後,天基聖堂才起訴請求返還權狀。在長達20餘年間的系爭建物權利義務關係中,房屋所有權狀一直保管在德基佛堂信眾的手中、房屋的佛堂信眾使用、維護、保管、收益、舉辦各種宗教活動,天基聖堂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證當時即有約定,房屋所有權縱使無償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天基聖堂也必須容許德基佛堂信眾在系爭建物從事如訴之聲明所記載的宗教活動。更何況,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德基佛堂的信眾就在系爭建物土地上的老厝設置道場,長達30餘年方才興建成系爭建物。
㈦天基聖堂並不是一貫道唯一的道場,也不是總壇。一貫道各
道場各有傳承,雖有共同信仰,然而各道場向來各自運作,一起弘揚道法,沒有組織上的上下隸屬關係。天基聖堂所宣揚的理念,也不見得就是一貫道唯一的真理。天基聖堂所述理念不合就應離開,忽略德基佛堂原本就是不同的道場,既非同一道場,何來離開可言。而德基佛堂信奉的是一貫道,長期以來都事按照一貫道傳承的理念從事活動。捐款設立道場之後,也都是依照50年來的傳承從事弘揚道法的活動。天基聖堂信眾本於自己的信仰,從事自己的宗教活動。此與德基佛堂信眾相同,共同致力於一貫道道法的弘揚,卻從來沒有總壇分壇等關係。天基聖堂以正統自居,聲稱德基佛堂只是分壇,不但沒有任何組織上的依據、也沒有任何宗教活動的憑據。
㈧天基聖堂雖然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的名義為理由,主張並
不是贈與契約的相對人,不負有承擔債務的義務。然而系爭建物,是由原告等人籌措資金,捐贈款項新建建物。建物完成後仍由宋增福等人持續捐款,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無論物權移轉或是受贈人之對象,由上述藍明和先生到道親大會上,當著德基佛堂信眾面前,說明系爭建物由德基佛堂自行管理,天基聖堂絕不會干預,也可以得知藍明和 所代表的天基聖堂,已經同意並承諾繼續履行其對德基佛堂信眾的承諾,而發生確認、形成附負擔贈與的效力。
㈨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等19人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內從
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講道、參拜宗教活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原證5自行製作之捐款名冊,縱令屬實(以下類似用
語,均假設語,非自認),惟其上捐款者數百人,非僅原告等19人,捐款者復遍及全台各地,共襄盛舉,捐款迄今已25年之久,何以從未聽聞當年有何「附負擔」之允諾?何以其他數百捐款者,從未有何「附負擔」之爭執?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與,證據安在?有何證據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觀諸原告所述,洵屬一己之見。於本件及其他類似捐款事件,以民法第412條附負擔贈與為請求權基礎,尤屬牽強。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負擔」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附負擔之意思表示」在何人與何人間「合致」?何時合致?如何合致?各有何證據?類如信徒捐款建廟情節,衡諸經驗及事理,咸屬樂捐助人、慷慨解囊、心甘情願、不求回報,殊難想像贈與人於贈與當時要求附負擔,始願贈與。以一貫道而言,尤重倫理輩分,尊敬前賢,更難想像當年全台各地共襄盛舉捐款時,膽敢造次要求共同領袖黃自然「必須附負擔,始願贈與」。又由原告訴之聲明推敲,原告似主張「入內講道」、「入內參拜」為當年捐贈所附之「負擔」。惟「進入基礎天基聖堂任一分壇『講道』」,須具有基礎天基聖堂認定之點傳師身分或講師資格。惟原告並不具有基礎天基聖堂認定之點傳師身分或講師資格,原告不但不可能舉證,被告甚至有基礎天基聖堂認定之點傳師、資深講師及講師名冊,足以反證原告並非基礎天基聖堂認定之點傳師、講師。被告為朝向講師制度化,並精進講道品質,近10年來甚至要求受訓合格以頒發講師證書。蓋如僅一般信徒,甚至已不認同基礎天基聖堂理念而分道揚鑣之舊信徒,豈能進入基礎天基聖堂之分壇「講道」?何以基礎天基聖堂猶應容忍分道揚鑣、背道而馳之舊信徒進入基礎天基聖堂之分壇「參拜」?原告又謂被告法定代理人104年10月4日曾言「不可能去趕花蓮道親…我們再看看怎麼處理」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言,其前提當然必須係認同基礎天基聖堂理念之信徒,如已不認同,甚至另立門戶、分道揚鑣,即已非基礎天基聖堂信徒,自不與焉。原告以之遽謂當年之捐款屬附負擔之贈與,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
基礎天基聖堂之分壇。欲進入基礎天基聖堂從事宗教活動者,自應以認同基礎天基聖堂所宣揚理念,並願藉由參與基礎天基聖堂舉辦之活動,進而達到實踐、宣揚基礎天基聖堂理念之基礎天基聖堂信徒為限,此乃理所當然。惟原告已不認同基礎天基聖堂理念,已非基礎天基聖堂之信徒,更已追隨訴外人邱德有自立門戶、分道揚鑣,證據如下:⑴黃自然88年3月20日死亡前,邱德有不敢造次。邱德有乃在97、98年後逐漸興起異心,不參加會議。104年間竟帶眾聲明退出,105年間更帶眾自辦寺廟籌備會、自辦其信徒大會等。原告選擇追隨邱德有,自立門戶、分道揚鑣,由原告竟以基礎天基聖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言而喻。⑵104年10月4日基礎天基聖堂召開會議時,邱德有、蔡玉青率眾於會場聲明退出基礎天基聖堂,非但當場吶喊「退出!退出!退出!...」,並當場提出退出基礎天基聖堂之聲明書,載明「德基佛堂所屬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基佛堂名義另外申請寺廟登記」,其中「宋增福、宋增松、宋蘭枝、李永發、李永生、房梅蘭、張錦浩、黃連英、羅辛妹、羅玉蘭等原告」並於聲明書簽名,以示退出基礎天基聖堂,有104年10月4日聲明書可證。邱德有、蔡玉青復於105年3月13日自行率眾辦理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甚至在同年10月16日自行率眾舉辦德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宋增福、宋增松、宋蘭枝、李春德、李美月、李永安、李永發、李永生、房梅蘭、柯侯、陳盆竹、黃連英、詹正勝、羅辛妹、羅玉蘭等原告」更於上述自行辦理之105年3月13日籌備會簽到表、105年10月16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表、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簽名或蓋章。以上分路揚鑣、背道而馳之事實,亦有105年3月13日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記錄、籌備會議簽到表、105年10月16日德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記錄、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表、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籌備會照片、第一次信徒大會照片等證據,堪予認定。原告選擇追隨邱德有揚鑣分路、自作門戶,有上述證據足憑。被告之董事會已決議邱德有、蔡玉青等退出之信徒或邱德有之追隨者,不得再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並決議為宣揚基礎天基聖堂理念,乃決定收回自行使用、管理,有106年10月29日被告第1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認定:「應致力利用德基佛堂宣揚天基聖堂理念,接引更多認同天基聖堂理念之信徒。然蔡玉青卻於104年10月4日與在德基佛堂修行之道親,以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退出天基聖堂,天基聖堂並於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德有更於105年3月13日邀集德基佛堂道親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因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之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運作下去,退出天基聖堂自行申請寺廟登記,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會中並決議通過退出天基聖堂,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擬定組職章程、彙整信徒名冊等議案。天基聖堂則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佛堂(即德基佛堂)資格權,並於105年8月28日函知邱德有、吳藝苑解除其等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由現管理人5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針對上開天基聖堂105年8月28日函文,邱德有於105年9月8日、20日以德基佛堂名義函覆天基聖堂,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及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邱德有隨後於105年10月16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次信徒大會,蔡玉青則為紀錄,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事項。由上可知,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既表明天基聖堂管委會之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且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邱德有2人業以實際行動帶領德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天基聖堂上開提供德基佛堂供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的,顯然已無實現之望,天基聖堂因而於105年8月21日解除邱德有為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足認邱德有2人及追隨邱德有2人之德基佛堂道親使用德基佛堂之目的已完畢,依前開說明,天基聖堂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準此,原告既選擇追隨邱德有另立門戶,退出被告,背道而馳,已非被告之信徒。原告既不認同被告理念,且已非被告信徒,道不同,不相為謀,被告焉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講道、參拜之義務?㈢原告或謂捐款予巫新坤,或謂捐款予黃自然,前後不一。又
原告「縱」捐款予黃自然,且「假設」原告證明與黃自然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附負擔之人既係黃自然,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何以要求被告承擔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略稱黃自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系爭建物85年6月1日登記黃自然名下,87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徐春鑑,嗣被告於89年間透過調解筆錄,代徐春鑑清償抵押債務,經法官核准調解,89年11月7日始由徐春鑑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乃黃自然私人向訴外人林連全等人買受,林連全等人64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予黃自然(重測前為560-16地號),88年3月20日黃自然亡故,其繼承人黃金枝90年9月3日繼承登記,黃金枝再於91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非由黃自然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令」黃自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最高法院見解,與「契約承擔」,並不相同,不得逕以不動產移轉登記,遽認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契約承擔。況契約承擔,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黃自然、全台捐款信徒、被告)同意為之,始生效力,然根本不存在三方同意之事實,更不可能有此證據。遑論當年根本不可能有信徒膽敢放肆與黃自然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如有」附負擔之絲毫可能,其前提當然更以具備被告基礎天基聖堂信徒身分為限,如已自立門戶、背道而馳,而已非被告基礎天基聖堂信徒,焉有容忍進入基礎天基聖堂任一分壇之理?㈣原告已不認同被告理念,退出被告,追隨邱德有另立門戶,
分道揚鑣,業如前述,既已自立門戶,揚鑣分路,已無共同意志、共同理念可言。原告起訴狀所述,逕以不相干見解,比附援引,俱無法使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因而有理由。況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法律之存在,宗教自由不等同得逸脫民事法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00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當庭陳稱附負擔之贈與一開始存在於原告與黃自然間,後來房地所有權移轉到天基名下,宋增福等人繼續有捐贈的行為,贈與契約應由天基承擔,贈與契約的相對人,也變成天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姑不論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是否確曾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自然間,上開契約關係何以因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附隨移轉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僅泛稱以民法第300條以及第294條之契約移轉方式,由被告承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由被告享有受贈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並承擔贈與契约之原有負擔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就黃自然與被告間究竟有何或如何承擔債務或債權讓與之約定,隻字未提,並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藍明和於104年10月44日在道務會議之發言稱:「…今天基礎天基的道產也不是我的,是募款所有道親所建,所有功德都是道親的,只要邱點傳師沒跑到別組,還是我們天基人,不可能去趕花蓮道親,賣花蓮道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泛稱被告與信眾之間存在有附負擔的贈與契約云云,然上開發言實難推論得出原告之主張,況由原告所提原證17年表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過程係自訴外人黃自然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徐春鑑名下後,始登記在被告名下(本院卷二第123頁),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及,其間之關係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94條與第300條之適用,實有未明,卻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黃自然間確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亦僅於其等間有契約效力,尚不及於其等以外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末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所謂
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標的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標的物,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者,就被請求人仍有管領占有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建物現由德基佛堂的信眾組成的團體管理使用(本院卷二第37頁),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建物迄未點交予被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既未由被告管理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限制或禁止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從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行為,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10月14日),確有實際管領占用系爭建物,並限制或禁止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從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等19人在系爭建物內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講道、參拜宗教活動云云,即乏所據,而原告復未陳明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等19人在系爭建物內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講道、參拜宗教活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