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增福
宋增松宋蘭枝李春德李進寶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
00號李永安李永發李永生李美月房梅蘭柯侯徐明耀陳盆竹詹正勝張錦浩羅黃連英廖竹慧羅辛妹羅玉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