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葉炳南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100萬股(原告10萬股、被告張仁杰30萬股、訴外人張浴金、吳慧逸、張美惠各為20萬股、10萬股、30萬股),嗣於100年12月間,張美惠將其中10萬股轉讓訴外人張慕瑩。後103年12月23日,被告張仁杰股份增加為40萬股,復於107年5月16日增加至60萬股,在總股數不變之下,原告所有之10萬股遭被告張仁杰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己有。另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欲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浴金,本以為移轉股權登記手續已由張浴金會同南天公司辦妥,然於109年5月間始獲悉該股份並未變更至張浴金名下,經函請被告張仁杰說明其名下103年12月23日所增加之10萬股之緣由,未獲置理。為此,求為確認與被告張仁杰間就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張仁杰就南天公司10萬股讓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南天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10萬股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100年4月27日將南天公司10萬股股權讓與訴外人張浴金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股權轉讓憑證,未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稱其於100年4月27日已將股權讓與訴外人張浴金,其已非股東,惟仍於同年12月31日出席南天公司董事會,且以股東身分參與改選董監事,與其主張之事實相佐。而被告有103年12月12日股份轉讓同意書可證原告無條件轉讓10萬股股權之事實。縱原告轉讓訴外人張浴金股份為真,因南天公司屬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若要轉讓股權,僅須雙方私下為轉讓約定,股權歸屬即發生變動,無需公司協同辦理,且其等間嗣後解除之意思亦屬通謀,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南天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屬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設立時被告張仁杰擔任董事長(持有30萬股),原告擔任董事(持有10萬股),訴外人張浴金擔任董事(持有20萬股)。被告南天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被告張仁杰擔任董事長(持有40萬股),原告已無持股、訴外人張浴金擔任董事(持有10萬股)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天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有南天公司10萬股遭被告張仁杰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己有,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仁杰間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南天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10萬股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欲將南天公司股份轉讓訴外人
張浴金,但於109年5月間經張浴金告知並未變更登記,並提出聲明書主張已解除該股權買賣(卷14、238頁);又訴外人張浴金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主張其於100年4月27日向葉炳南(即本件原告)買受南天公司10萬股,並已繳納股款無訛,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為證,表示南天公司股權由訴外人張浴金以100萬元承購取得(卷96、22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得知,原告就南天公司所有全部股份(10萬股)業於100年4月27日因轉讓與訴外人張浴金,斯時原告已無任何股份。而被告張仁杰於103年12月23日持有南天公司股份40萬股,所增加之10萬股應非原告所讓與,應可認定。縱訴外人張浴金提出110年聲明書表示合意解除,姑不論是否如被告辯稱為通謀,亦不影響被告張仁杰取得增加10萬股與原告間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仁杰間就南天公司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固經被告否認,然被告張仁杰取得增加10萬股與原告間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另前所述,被告張仁杰取得增加南天公司股份既與原告無關
,縱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合意解除其等間股份轉讓,亦無從據此請求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仁杰間就南天公司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南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