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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高建生

高強生張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建生與被告高強生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強生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高建生所有。

被告高建生與被告張美琴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琴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高建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建生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590,61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然被告高建生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高強生及張美琴。因被告高建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債務,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號裁定(

原告陳稱被告毀諾)、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函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為佐。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上,被告高建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其餘被

告,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前述債務,減少其財產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而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得請求受益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高建生所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強生、張美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