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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蔡金土 住○○市○○區○○○○○區○○○路 00號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郁紋律師被 告 陳甘霖被 告 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甘霖應將登記在花蓮縣○○鎮○○里○○000號之1建物之戶籍遷出。

二、被告羅惠應將登記在花蓮縣○○鎮○○里○○000○0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建物之戶籍遷出,嗣查得被告各自設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址,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書狀可參(卷11、8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1、92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

(一)陳甘霖所有花蓮縣○○鎮○○里○○000○0號、114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建物)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陳甘霖應將系爭二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其後,陳甘霖仍未依判決返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現場執行時,陳甘霖承諾以贈與系爭二建物之方式,取代需騰空返還之義務,執行筆錄因此紀錄「願於108年4月21日前將屋內物品清空,並放棄建物,逾期即交由債權人處理」,原告遂依上開協議取得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發現陳甘霖雖將房屋騰空,然其戶籍仍設於三軒114之1號而未遷出,羅惠為陳甘霖之配偶,在前案民事判決中因羅惠並非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以其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對象,然羅惠之戶籍仍登記於三軒114之2號,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二建物之使用權限。原告本於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除去對系爭二建物使用上圓滿狀態之侵害。

(二)系爭二建物之性質雖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然依上開協議可知,被告放棄系爭二建物並交由債權人處理時,實為將房屋贈與原告,並移轉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相抵觸之約定,則原告已取得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務上均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同等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應使上述各種權能受到侵害時,有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始能達到完整保護經濟效用之目的。事實上處分權雖與所有權有所不同,然其差異僅在建物並未依行政法規完成使用執照或建物執照之申請因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此並不影響建物之經濟效用,而有與合法建築之房屋受同等保護之必要。是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受侵害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而所謂之妨害,係以占用以外之態樣侵害事實上處分權者,我國戶政制度對於建物具有支配象徵意義,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應可受與所有權相同之保障,被告雖已依協議搬離系爭二建物,戶籍卻遲遲未遷出,原告得依妨害除去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又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既與所有權人無異,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受他人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之。是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以排除被告以登記戶籍之方式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所造成之妨害。

(三)戶籍法第50條僅明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將全戶已遷離戶籍地、戶籍卻未遷出之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原告雖具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受有與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然因系爭二建物違章建築之性質,原告究無法成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曾依前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惟因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無公示外觀,戶政機關無法逕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況前開規定以「所有權人」為申請主體,戶政機關依法亦難以受理。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設於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戶籍遷出,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陳甘霖方面:不同意遷出戶籍,我只與原告協議於108年4月21日前將屋內物品清空,並不同意將房子送給原告;地上物補償費都沒協調,怎有可能將房子無條件送給對方,那一磚一瓦都是血汗錢。我在那邊住了二、三十年,房屋我有繳納地方稅、有門牌證明書,還有建築物改良買賣契約書,房子是我的,我的戶籍放在那裡是天經地義的。108年3月21日執行筆錄那天我在忙我沒有看清楚,執行筆錄第三點後面「陳甘霖」是我簽的,我沒有放棄建物,我只有說要清空我裡面的物品,我沒有點交房子給他,我沒有拿到一毛補償費,這是我花了一生的血汗錢。執行筆錄只有一份,沒有影印給我。

(二)羅惠方面:不同意遷出戶籍,陳甘霖只與原告協議於108年4月21日前將屋內物品清空,並不同意將房子送給原告;地上物補償費都沒協調,怎有可能將房子無條件送給對方,那一磚一瓦都是血汗錢。我的戶籍是設在三軒114之2號。目前房子是屬於誰的,房子是原告的嗎?我們有繳納房屋稅,系爭二建物都是屬於陳甘霖的。108年3月21日去強制執行拆屋,臨時我們東西很多,我們說把東西清空就可以拆屋,那時候我們並沒有說要放棄房子給原告。如果要我們搬遷,希望可以給我們補償費,如果一毛錢都不給就想要佔我們的房子,是不可能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甘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二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陳甘霖應將系爭二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嗣因陳甘霖未依確定判決為拆屋返還土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19至27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歷審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155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5日執行命令內容記載略為:執行處訂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赴現場(即系爭二建物)執行強制拆除建物及地上物,請債權人(原告)於執行當日備妥拆除所需之大型機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員協助執行,及請台電、臺灣自來水公司派員於執行當日切斷系爭二建物之水、電(執行卷78、79頁)。

2.108年3月21日在系爭二建物現場執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1.事務官會同台水、台電、債權人(代)、債務人、管區警員到場,見現場建物均未拆除。2.台水巫怡穎稱:本件建物並未牽用自來水。3.債權人(代)、債務人稱:我們有達成協議如下:債務人願於108年4月21日前將屋內物品清空,並放棄建物,逾期即交由債權人處理。(陳甘霖、林怡君律師)。

4.事務官請債權人(代)於108年4月21日陳報本件拆除情形。」(執行卷104頁、本院卷29頁)。

3.其後債權人(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具狀陳報稱「近日債務人已將屋內神明等物品清空,餘未清空之物品者,依上開協議亦同意交由債權人處理。」(執行卷112頁),該執行事件因而終結。

(三)被告雖否認前開執行筆錄所載「放棄建物」之內容,然上開執行筆錄第3點有關債權人蔡金土(原告)與債務人陳甘霖(被告)達成協議之內容後方,有陳甘霖手寫簽名字跡,陳甘霖自承該簽名為真正(卷68頁),而當日依執行命令本係要為強制拆除系爭二建物,是因為原告與陳甘霖當場表示已達成協議如前述,才未執行拆除,且本院書記官依兩造協議內容記載於執行筆錄第3點,為求慎重,在該協議內容後方尚經原告代理人林怡君律師與陳甘霖親自簽名確認。是前開協議內容應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原告與陳甘霖既然達成前述協議,陳甘霖同意放棄建物,即拋棄對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由原告處理,則原告即因此取得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甘霖設戶籍於三軒114之1號、羅惠設戶籍於三軒114之2號,而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對系爭二建物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張嘉元,欲證明108年3月21日執行當天談話的內容(卷92頁),惟原告與陳甘霖於前開執行日期達成之協議內容,已詳細記載於執行筆錄,是此項證據調查應無必要。再原告書狀雖記載陳甘霖設籍於三軒114之1號,然陳甘霖之戶籍登記址為三軒114號之1(卷31頁),該址「號」字放置前後雖有不同,然不影響於地址之同一性,惟為與戶籍登記相符,故主文第1項地址記載同戶籍登記,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