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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許祐誠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被 告 唐照祥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照祥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鳳地複數字第10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400(1)、516(1)部分之魚池(面積共計約213.25平方公尺)及400(2)部分所示之檳榔(面積約2152.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祐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鳳地複數字第10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400(3)部分之檳榔(面積約3857.47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唐照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元整,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6元予原告。

四、被告許祐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6元整,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8元予原告。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7,178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591,5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1,456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964,3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許祐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唐照祥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魚池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許祐誠應給付原告4,940元整,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予原告。4.被告唐照祥應給付原告906元整,並應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元予原告。嗣於111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唐照祥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鳳地複數字第10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400(1)、516(1)部分之魚池(面積共計約213.25平方公尺)及400(2)部分所示之檳榔(面積約2152.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部分)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許祐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鳳地複數字第106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400(3)部分之檳榔(面積約3857.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部分)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唐照祥應給付原告658元整,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予原告。4.被告許祐誠應給付原告13,416元整,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8元予原告(卷第309頁)。

原告前揭更正返還系爭部分地號、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被告許祐誠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擅自於系爭400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之農作物(占用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400(3)所示3,85

7.47平方公尺);被告唐照祥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擅自於系爭400、516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農作物及挖掘魚池使用(魚池部分占用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400(1)、516(1)所示

213.25平方公尺;檳榔、農作物部分占用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400(2)所示2,152.89平方公尺),不僅屬超限利用行為,亦屬無權占有行為,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曾於民國107年1月19日、22日分別函請被告許祐誠、被告唐照祥限期自行清除地上農作物,惟屆期仍未獲被告處理,已造成國有土地之侵害甚鉅,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許祐誠、唐照祥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其等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二人消極不返還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唐照祥無權占用系爭40

0、51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4月至111年4月共658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予原告(計算式詳如附件1);被告許祐誠無權占用系爭4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謹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至111年4月共13,416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8元予原告(計算式詳附件2)。

㈡被告唐照祥主張其已繳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使用補償金,

惟所謂使用補償金,核屬被告無權占用並使用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性質,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唐照祥雖主張種植肖楠木及興築魚池、擋土牆等能發揮滯洪及水土保持之效果,然肖楠木為高經濟價值樹種,且生長速度緩慢,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具水土保持之功能,顯非無疑;又被告自承興建魚池係用於養魚,顯然出於自身經濟目的考量,難謂與防災及水土保持功能有關。從而,被告唐照祥所辯種植林木及興建地上物具水土保持之功效,要嫌無據。雖被告唐照祥主張已承租魚池座落之土地,然被告所承租之範圍未及於系爭400地號土地,其占用行為自無法律上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甚明。準上,被告唐照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木、挖掘魚池及興建擋土牆之行為核屬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唐照祥清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被告僅為馬錫山段45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其「明知」魚池下緣地段不能承租,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其行為難謂非故意之舉,實無從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又如上所述,被告種植肖楠木及挖掘魚池等行為是否能達水土保持目的顯非無疑,難認除去前開林木及地上物將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難認有據。另關於被告提出的兩則實務見解,設置該地上設施者,均為行政機關,設置的用途及目的當然跟公眾利益有關,但本件被告唐照祥所設置的魚池單純為其經濟目的所興建,與公眾利益無關,本案應無權利濫用之適用。

㈢被告許祐誠之父親許榮泉自101年9月1日迄今,向原告承租馬

錫山段399、400、403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當時地上物有磚造鐵皮平房、庭院、棚架、養雞場、雞舍等),現況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被告許祐誠嗣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欲申請承租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並檢附當地村里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許祐誠確實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供農作使用。嗣經原告機關派員會同被告許祐誠前往土地現場勘查,被告許祐誠於勘查紀錄表上以「領勘人」身分指示地上物為檳榔,並坐落於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上,經原告機關勘查後,因400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查告超限利用列管之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乃不得出租之土地,原告機關乃於106年12月4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許祐誠同意放租403地號土地中面積40823.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另註銷其400地號土地之申租。準上,依被告許祐誠就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之申租案資料,及被告許祐誠之父親許榮泉承租399、400、403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等事實,復佐以上開三筆土地之航照圖所顯示403地號與4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均屬相連緊鄰,顯屬同一時期種植之農作物,均可證明被告許祐誠及其家人長期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並種植檳榔之事實。被告許祐誠於其答辯狀中僅自承伊向原告承租403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否認於400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之行為,惟被告既自承403地號上農作物為其所種植,而該農作物依被告之申租資料所示即為檳榔樹,則被告許祐誠單純否認4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非其所種植云云,顯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至於4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是否果實纍纍,無人採收,地上雜草叢生乙節,純屬被告個人之成本考量或選擇,要與被告許祐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00地號土地無涉,被告許祐誠以此為辯,亦屬無稽。綜上,被告許祐誠確於系爭4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00(3)部分種植檳榔樹,自屬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其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應屬有據。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唐照祥則以:

⒈被告係繼承父親開墾系爭荒地,耕作之佔用範圍原屬馬錫山

段455、452、515地號土地(今則編號為馬錫山段400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範圍甚大,因此原告機關將該400地號土地,分列並編號為各筆承租範圍。目前被告所使用範圍分別為「11錄」、「12錄」也分別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之拆除範圍,主要是指該400土地之編錄」及「12錄」部分,此一土地範圍原本係位馬錫山段455號土地之内。當時被告就該原始的土地範圍也曾申請承租,原告機關也曾經安排勘查,並進行測量,並具體查對被告指出耕種的範圍,以便後續作業。而後,勘查員曾告知被告:目前只能申請到山溝與魚池下緣,以下暫時不能承租等語,但對於魚池部分則均准予承租。經過了解之後,才告知該「魚池下緣」地段不能承理由,係因為大石頭多而且沒有泥土,山勢陡峭不適合耕作,但是在這個上面的部分還是可以承租並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曾經向原告機關陳情,告知地勢雖然陡峭,但是當地黃土層還是足夠厚,可供造林種植,並進行水土保持,確係土石不會因大雨沖刷雨繼續流失。準此,原屬455地號土地原本大約面積有1.5公頃左右,其中有相當大的面積是「濕地」、「沼澤地」而系爭馬錫山段400地號「錄11」部分,被告已經在110年的3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繳交金額750元,而400地號「錄12」則在靠近258地號附近魚池的租金156元也已經在同日繳交完畢。

⒉退步言之,被告因原本租用該系爭區域鄰近之452、455、515

地號土地,如因地界不清,而有因此越界建築之範圍,雖被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民法第796-1條應有依據法理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被告係因合法承租上開土地並因耕作之後,因屢受颱風襲擊,將原有之魚池強化。而被告因為水土保持、預防邊波土石流失、土石流衝擊,故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交界之處之魚池、擋土牆等地上物,及尚有種植多年植物(如肖楠)如經拆除,或剷除,將嚴重影響當地之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之安全,允不宜准為拆除,以免致生社會經濟及被告及附近土地人之利益造戍重大損害。又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如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況應不予准許,而所謂公共利益亦包含水土保持之維護,本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蓄水池,即係考量設置地點位於山谷之集水地區,設置蓄水池可有效利用水源,並且兼具防止水流沖刷之水土保持功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固為權利之行使,然被告興建之設施具備之水土保持功能,且拆除恐致生之公共危害,請鈞院綜合判斷考量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許祐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並非被告所種植,此

可觀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均結實累累,無人採收,且其上雜草叢生,小花蔓澤蘭攀藤,若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係被告種植,被告豈有任其結實不予採收,且不予整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且觀原證9「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上所載申租標的之地號,固有記載「40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業經刪除,且上開申租標的之面積「40823.26平方公尺」,亦僅為被告所申租403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不包含400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告亦僅同意被告承租「403地號土地」,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3、14僅記載「403地號土地」即明,足證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為被告所種植,並不可採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唐照祥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甲部分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唐照祥在前開土地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唐照祥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7年1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0188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104)國農租字第54號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105年10月28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為證(卷第25至29、33、53、177至1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部分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光復段2017-8地號人工登記簿及光復鄉馬錫山段400、452、455、515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鳳地測字第1110001426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卷第159至167、269至281、289至291頁),是就被告唐照祥占用系爭甲地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唐照祥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⑵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為被告唐照祥所有,則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唐照祥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唐照祥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唐照祥雖以占有系爭甲部分,系因原本租用該系爭區域鄰近之452、455、515地號土地,如因地界不清,而有因此越界建築之範圍,且貿然拆除魚池、擋土牆、洩水坡等設施,涉及防災及水土保持之功能,而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雖被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民法第796-1條應有依據法理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唐照祥既因承租附近土地使用,於承租時即應清楚明確知悉所承租之範圍為何,另就拆除系爭甲部分地上物涉及水土保持等情,經一同到場履勘之花蓮縣政府水保科人員表示:判決確定後,如要執行,應先有水土保持計劃,就目前現狀況判斷無不能拆除之理由等語(卷第269頁);另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農保字第1110038143號函回覆:有關鈞院審理旨揭地段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於本(111)年2月18日履勘詢問:「本案實施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池設施時,是否會影響當地土石及水土保持之風險」一節,本府建議宜由事業單位進行評估鑑定;至於,訴訟終結後,如須進行水池拆除作業者,請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請本府審查核之(卷第283頁)。由上可知,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危及土石及水土保持雖非無疑,惟此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且若認定被告唐照祥應拆除,仍應具水土保持申請書始得為之,此應足以確保執行時之安全,是被告唐照祥前開抗辯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尚難足採。㈡被告許祐誠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乙部分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許祐誠在前開土地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許祐誠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7年1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01850號、107年1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0188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106年1月11日之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許榮泉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5年1月11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證明書、106年1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勘查紀錄表、106年1月11日土地勘查表、106年1月11日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原告106年12月4日函稿、許祐誠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航照圖等件為證(卷第23、29、31至31、51、187至189、319、350-5至350-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乙地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光復段2017-8地號人工登記簿及光復鄉馬錫山段400、452、455、515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鳳地測字第1110001426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卷第159至167、269至281、289至29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許祐誠占用系爭乙地部分,為被告許祐誠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乙地部分上之檳榔樹是否為被告許祐誠所有?

2.系爭乙地部分上之檳榔樹是否為被告許祐誠所有?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⑵原告主張被告許祐誠占有系爭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

資料為證。依上開書證,顯示被告許祐誠之父親許榮泉自101年9月1日迄今,向原告承租馬錫山段399、400、403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另被告許祐誠嗣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欲申請承租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並檢附當地村里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許祐誠確實係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供農作使用。嗣經原告106年1月1日會同被告許祐誠前往土地現場勘查,被告許祐誠於勘查紀錄表上以「領勘人」身分指示地上物為檳榔,並坐落於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上,經原告機關勘查後,因400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查告超限利用列管之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乃不得出租之土地,原告機關乃於106年12月4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許祐誠同意放租403地號土地中面積40823.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另註銷其400地號土地之申租。由之觀之,依被告許祐誠就馬錫山段400、403地號土地之申租案資料,及被告許祐誠之父親許榮泉承租399、400、403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等事實,復佐以上開三筆土地之航照圖所顯示403地號與4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均屬相連緊鄰,可認應屬同一時期種植之農作物,均可證明被告許祐誠長期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並種植檳榔之事實。綜上,系爭乙地部分上之檳榔樹為被告許祐誠所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許祐誠所辯伊向原告承租403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

,並否認於400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之行為,且若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係被告種植,被告豈有任其結實不予採收,且不予整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之理云云,惟關於4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是否果實纍纍,無人採收,地上雜草叢生乙節,純屬個人之成本考量或選擇,要與被告許祐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00地號土地無涉,被告許祐誠以此為辯,尚難足採。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許祐誠就此反對之主張,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祐誠全部清除地上物(檳榔),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占有系爭乙部分,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祐誠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如前所述,被告應將系爭甲、乙部分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唐照祥無權占用系爭400、51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4月至111年4月共658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予原告(卷第313頁,如附件1所示);被告許祐誠無權占用系爭4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謹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至111年4月共13,416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8元予原告(卷第315頁,如附件2所示),經提示被告,被告均表示就計算方式無意見(卷第35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准予返還土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卷第141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另關於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