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彭秀錦被 告 陳建銘
陳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建銘之債權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陳泓銘,但實際上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建銘所有。原告現已對被告陳泓銘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53號、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查被告陳建銘對原告有欠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原告已對被告陳建銘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等節,有本院調取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3053號執行卷所附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5號債權憑證、87年度訴字第213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卷等可佐,應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建銘所有,非被告陳泓銘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有爭執,又該屋倘確認為被告陳建銘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即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該屋而受償其對被告陳建銘之債權,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黃千芳所有,黃千芳於民國87年有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及利息等,黃千芳為了躲避債務,避免原告日後查封,方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讓給被告陳泓銘,被告陳泓銘只是人頭。系爭房屋平日均為被告陳建銘居住及使用,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帶本院書記官前去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屋內動產,被告陳建銘強力阻擋於門口,不准原告進去查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帶法院事務官去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外動產時,被告陳建銘更躲藏於屋內並將門反鎖。被告陳泓銘及其妻平日根本從未住過系爭房屋。另被告陳泓銘82年3月17日沒錢繳房貸,打電話給原告借2萬元,迄今並未償還,被告陳泓銘根本沒錢買系爭房屋。黃千芳生前到處騙錢,豈會沒錢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黃千芳出錢去買,或被告陳建銘提供六合彩金供黃千芳或被告陳泓銘之名義去買。被告陳建銘有中六合彩金,並將彩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為被告陳建銘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建銘所有。
二、被告陳建銘則以:否認系爭房屋為我所有,我未中六合彩金。原告已經執行查封了。我不知道我還欠原告多少錢,因為當初我跟原告交往20幾年,原告一直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但到底簽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欠原告錢,我有還過原告錢,但原告本票都沒有還我。又系爭房屋是被告陳泓銘所有,這房子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80幾年被通緝,通緝大約13年多,我回來就有這間房子。我大約100年至102年,就是出獄之後才搬去住系爭房屋,我在搬進去之前,系爭房屋是被告陳泓銘在整理,我跟我父母陳俊良、黃千芳一起搬進去住,住到原告來查封大約108年時,我把戶籍遷走,我父母過世前都住在系爭房屋,108年查封前我父母就過世了,查封時只剩下我一個人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泓銘則以:我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我有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最早是我母親黃千芳於95年間向陸耀楠購買系爭房屋,該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陸耀楠是原來系爭土地承租人,黃千芳一起買了承租權,96年開始向國產署租用系爭土地,黃千芳承租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為系爭房屋很破爛,所以我出錢修繕,平常只有假日時會過去除草、整理房子。96年12月10日,黃千芳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之後黃千芳再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我,我是從98年12月28日起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等到被告陳建銘出獄後,97、98年因為父親生病的關係,由黃千芳暫時在那裡一起照顧我父親,之後被告陳建銘出獄後就一起過去那裡住了。黃千芳103年過世,被告陳建銘就一直使用到108年間。我從沒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或轉讓給被告陳建銘。現在我跟國產署就系爭土地的承租權仍然存續中。系爭房屋是我付的錢,買賣標的是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由本院卷附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171頁),及本院調取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卷宗(下稱國產署卷)所附之94年5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產籍表、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見國產署卷第197至211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有建物即系爭房屋,陸耀楠曾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獲准,租賃期間約定為94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另黃千芳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黃千芳已於103年9月18日死亡等節,亦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15頁、第491頁),應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建銘所有,而非
被告陳泓銘所有,系爭房屋長期為被告陳建銘獨自居住使用,且被告陳建銘有中六合彩金,並用以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本院87年度執字第5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2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錄音譯文、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271至275頁、第339至241頁、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內)。為被告所否認。
㈢由國產署卷宗內所附之黃千芳與陸耀楠所簽訂之95年9月10
日買賣契約書、換約簽核表、花蓮辦事處96年1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0352號函及96年5月1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07065號函、土地產籍表、96年1月19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內容(見國產署卷第129至164頁),顯示黃千芳曾於95年9月10日向陸耀楠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黃千芳並因此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換約,改由黃千芳向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承租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至於被告雖提出被告陳泓銘向陸耀楠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欲佐證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泓銘出資購買,然原告否認該書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1頁),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故該等書證並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使用。再由國產署卷宗內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9年1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內容(見國產署卷第49至50頁、第58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亦可知黃千芳已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泓銘,並由被告陳泓銘以此身分向花蓮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承租人自98年12月28日起改為被告陳泓銘等情。另卷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顯示該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陳泓銘。由此等較為客觀之事證,可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陳泓銘所有。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建銘以六合彩金出資購買,
應為被告陳建銘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部分,其僅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等為證,此經核並非被告自認由被告陳建銘出資購屋之資料,亦非相關購買之金流資料,顯難單憑該等事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被告陳建銘取得之事實為真正。另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長期為被告陳建銘居住使用等節為真,然被告兩人既為兄弟關係,且黃千芳與被告陳建銘為母子關係。其等關係親密,由該人等同意讓被告陳建銘使用,亦非有違常情,自難以此推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告陳建銘所有。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建銘所有等節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