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秀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銘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陳建銘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價價額,經本院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6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上訴人迄今仍未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價價值,本院仍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上訴裁判費用,故請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該屋標的價額,並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又若上訴人仍無法查報上開房屋市價價值而據此補繳上訴裁判費,則依上述無法核定訴訟標的方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再依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件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亦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