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昭雄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是有關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竊錄原告私密生活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書為應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判決書記載原告姓名及住居所,恐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爰遮掩原告姓名,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 109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遭被告以手機偷拍浴室洗澡時全裸及如廁私密處影片及照片,如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我是碩士畢業,我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大約7萬元,去年8月以後被離職,目前已經有新的工作,但是我的打擊很大,我不是做錯的人,為什麼我被離職,一年來我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處於身心受創的陰影中走不出來。我非常驚訝為什麼原告可以蒐集別人的捐款收據當成自己的捐款證明,我覺得被告沒有真心誠意想要對我表達歉意,他才會又提出對他有利的討價還價的和解方案,感覺要拖延我,要我半強迫接受,但是我不同意,我的條件不苛刻,也不困難,而且釋出善意跟時間。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對於自己的貿然行為深感歉意,在第一審刑事審理中已經表示願意認錯,也依照原告要求捐款公益機構共計20萬元。被告因為本案經所服務的公司懲處,降職減薪並凍結晉升與調薪兩年。被告願意再賠償原告的損失,僅先提出3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原告的損害,希望取得原告的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原告的關係而言,被告從讀書以來,喜好科學研究,生活規律,常以關懷卻直率的語氣詢問異性友人。被告在臺灣的大學畢業後,前往英國攻讀博士,在歐洲等地參加路跑運動時,基於熱愛國家及臺灣的心情,要求父母從臺灣帶著國旗貼在衣服上,縫在包包外層,甚至自己製作臺灣的牌示。被告於102年取得藥學博士學位返國,隨即進入藥業公司服務至今7年半,一直專注於研究工作,研究成果獲得公司普遍的肯定。
(二)被告一向行為善良,與同事相處十分愉快,獲得公司同仁的信賴,長期與同仁參與長跑運動,與配偶及包含原告在內的許多同仁建立良好情誼,因為被告沒有防人之心,所以在人際之間的處理上,並沒有隨著年紀的增加,而明確了解人際往來的分寸。被告在結婚之後,自認已經屬於有花之草,因此疏於嚴守男女之間的行為分際,與原告也經常單獨相約一起共進午餐,熟識之後,被告鑒於原告也喜歡長跑運動,於是常常邀約原告一起外出長跑,甚至是在外地的長跑,更甚者相約兩人前往南美洲冒險旅行。原告也因此與被告的配偶、父母等人熟識。事發當天,被告與配偶、原告住在被告父母在花蓮所購置的小公寓,被告父母讓出小公寓的主臥室讓原告居住,自行前往民宿居住。在原告刪除被告手機中的照片後,一群人仍然在花蓮賴桑餐廳一起快樂用餐。足證原告與被告一家人相處融洽,猶如親人。正由於被告將原告視為家人,而非異性朋友,所以在本次犯行時,疏忽應有的分際。
(三)被告在本次犯後,反省自己對於人際規範認知的不足,配偶及父母親、妹妹也已經深刻規勸。被告對本次犯行,因為對於一向感情良好的原告造成傷害,被告深感挫折抱歉,仍然以喜愛的長跑運動克服內心的不安焦慮感。被告雖有本次犯行,但是已經深自悔悟,被告目前已經因為本案,尚在待業中,家中經濟仰賴配偶的理解、體諒與支應。請鈞院審酌上述各情,判命適當的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為公司同事,因出席路跑活動,原告借宿在花蓮縣○○市○○路○○○號8樓之1被告居所。惟被告竟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乘原告進入上址浴廁沐浴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在該浴廁窗戶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1支,接續以錄影、照相竊錄原告在浴廁之非公開活動。原告旋即查悉上情,嗣後質問被告,並親自刪除存放在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照相之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之刑事卷宗(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內之兩造筆錄、現場圖、公司函、照片可參;被告亦因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刑事判決足憑(卷13至16頁;該判決尚未確定),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前開所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理。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提供公司同事原告借宿的居所,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進入浴廁沐浴之際之非公開活動,除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之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看中,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且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對被告本於同事、熱愛路跑夥伴的情誼及信賴一夕崩解,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審酌兩造本為公司同事,原告為碩士畢業,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為博士學歷,在藥廠從事研發工作,108年度全年所得為一百二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卷27至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亦表示並提出面額30萬元、50萬元本票影本擬賠償給原告(卷47、111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