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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莊秀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枝等人間請求不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先後收到原告二次書狀及資料,書狀記載「被告張惠枝」及其他人或機關等,惟依其內容並未表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對何人為如何之判決?或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依上開規定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三、又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