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薛啟昌被 告 廖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666,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英傑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仍民國於109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提供並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手機門號,號碼詳卷)電話予「劉建宏」。嗣該電話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冒充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門號,向薛啓昌佯稱因已涉刑案,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並須提供密碼以利監管,致薛啓昌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辦理。嗣該犯罪組織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7月24日2時30分52秒、109年7月24日10時39分47秒許,意圖為自己或經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得之原告薛啓昌密碼資料,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各取得薛啓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此有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前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損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將手機借給朋友劉建宏,並不知道他將伊手機拿去從事詐騙的事情,事情不是伊做的,也沒有200萬可以賠原告,原告應該向行使詐騙的人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使用之理,而手機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乃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是以被告之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騙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依上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連帶責任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