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高汎平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自訴外人峵垶工程行(代表人:劉熹龍)受領798,500元後,將其中五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20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汎平之父親高慶忠(已歿)生前受僱於劉熹龍即峵垶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鐵道公園處,受劉熹龍指示施作訴外人友太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之「林將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鋼筋綁紮作業」物料搬運作業時,不幸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高慶忠之全體繼承人與峵垶工程行及友太營造有限公司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友太營造有限公司賠償兩造及訴外人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共3,501,500元;由峵垶工程行賠償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共1,498,500元,並約定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人自行分配,有調解書可佐。上開賠償金額除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70萬元採分期付款之外,其餘款項430萬元(計算式:350萬1,500元+79萬8,500元),均已匯入被告所有之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峵垶工程行應分期給付之70萬元部分,亦按月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受領前開賠償金額後,僅有轉交原告10萬元,不願分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平均分受。

(二)民法上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基於系爭調解書,對友太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和解金3,501,500元之共同債權,該和解金對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而言,係屬基於系爭調解書對友太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同一債權。而和解金其性質為可分之金錢之債,無不可分之約定,亦無不可分之情事,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於内部關係未特別約定分受比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平均分受之。被告已收取和解金3,501,500元,原告應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萬8,500元,其中70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共計35期,應給付至112年8月止,故原告應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8,500元,其中798,500元,係約定於111年8月30日給付,並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内,由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分配。但考量被告基於同一系爭調解書收受友太營造有限公司賠償兩造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共計3,501,500元之後,僅僅交付原告100,000元,其餘款項迄今不願交付,且被告至今每月單獨前往峵垶工程行收取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20,000元,亦未見被告分配予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毫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思,且無履行給付之具體行為,縱使峵垶工程行於111年8月30日依系爭調解書匯款798,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請求權屆時可以實現時,客觀上也無法期待被告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如果原告必須等待被告將來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必然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故應准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並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給付原告159,7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3.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自訴外人峵垶工程行(代表人:劉熹龍)受領798,500元後,將其中五分之一給付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高慶忠係從事鋼筋綁紮的行業,收入並不穩定,有以高慶忠之名成立的債務,高慶忠往生後債主就來要錢,被告認為應該先還清債務才分錢,對於欠原告90萬這件事情並不爭執,但自己也有病在身,能工作到何時也不知道,明年能拿到的錢也要拿去蓋房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勞核字第15號卷核定在案,被告不予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上開系爭調解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及高蘭薰、高汎均、高汎筠等五人,因未約定應如何分配依調解取得之賠償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上開調解所取得之賠償金五分之一,分配予原告,乃屬合法。被告因系爭調解成立而已自賠償義務人取得3,501,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五分之一,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應給付600,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主張其取得上項賠償金後,尚有替高慶忠清償債務等語,因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此項抗辯應不足採。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峵垶工程行應賠償之149萬8,500元,其中70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10月起,分35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雖一部分已為給付、一部分尚未屆期,惟此給付係屬已確定存在者,故應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每月分期款五分之一即4,000元。至於峵垶工程行尚應依約於111年8月30日給付賠償金798,500元部分,屬確定之債權,且依被告所答辯意旨亦有拒絕給付之意,應准原告預為請求,而命被告於受領後給付五分之一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主文第1項因已屆期即可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3項部分,則因尚未屆期,目前無待判決確定前假執行之必要,乃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