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被 告 周壬桂
邱悅玲邱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邱琰森即邱禹澍(下稱邱琰森)之債權人,原告對邱琰森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99,520元及利息等債權,且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調閱邱琰森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原為邱琰森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A不動產)已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周壬桂於108年4月23日再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悅玲、邱慧玲所有。又系爭A不動產應為邱琰森債務之總擔保,邱琰森於買賣當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邱琰森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為逃避原告求償行為,將系爭A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顯為邱琰森所為之脫產行為。查系爭A不動產歷經多次移轉登記於被告親人間,邱琰森卻自始設籍於此,是被告間並無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必要,且被告及邱琰森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與價金交付證明資料,渠等所為之買賣及贈與應均非真意,乃為脫免原告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故上開買賣、贈與之情事,已侵害原告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依上開買賣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8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邱琰森與被告間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邱琰森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及邱琰森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被告邱悅玲、邱慧玲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A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108年4月2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邱琰森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系爭A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因為邱琰森大概在85年左右有向被告三人借錢去投資,後來到了92、93年間,被告請邱琰森還款,邱琰森欠被告大約各30萬元,邱琰森當時沒有現金可還款,故將其持有之系爭A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目的是要抵償債務,故在地政事務所登記是買賣為登記原因。又原告既代位邱琰森提起本訴,其在訴訟上地位即等同邱琰森,原告自應就邱琰森與被告間通謀虛偽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本件被告與邱琰森之買賣契約倘經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固無疑義,但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仍應就邱琰森與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無效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如認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邱琰森可能係因贈與或借名登記等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被告所有,故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仍非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邱琰森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被告周壬桂為邱悅玲、邱慧玲及邱琰森之母。又系爭A不動產為邱琰森所有,邱琰森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三人因此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周壬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8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悅玲、邱慧玲所有,被告邱悅玲、邱慧玲因此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目前被告邱悅玲、邱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戶役政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5474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4890號函附108年度花資登字第6648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5至120頁、第123至141頁、第149至155頁、第181至197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邱琰森為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間亦再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之行為並非真意,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該等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代位邱琰森請求被告塗銷其等間之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及邱琰森就系爭A不動產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108年4月2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
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倘確實有買賣之情事,依一般常理而論,邱琰森應有買賣之鉅額資金可周轉,何以邱琰森對於對原告之欠款置若罔顧。且邱琰森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系爭不動產歷經多次移轉登記於被告親人間,是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脫免原告對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因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書狀及陳述內容,雖未提及民法第87條之條文,但核其真意,即在主張邱琰森與被告間就93年間之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其等真意,而虛偽為意思表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另謂因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部分,然查,依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5474號函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顯示,邱琰森於93年10月7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此即可佐證被告與邱琰森間應係以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而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固稱邱琰森於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故渠等並無買賣真意云云,然查邱琰森與被告間為母子或兄弟姊妹關係,其基於親情關係而仍持續設籍於上址而未遷出,亦非不合常情。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證明資料部分,查依上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記資料顯示,上述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7日,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11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已超過16年之久,一般人衡情根本不可能保留如此久遠之買賣相關資料,何況本院曾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即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其內通常會有相關買賣公契資料,亦經該所回復因已超過檔案法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並無法單以被告等人未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資料,即可否定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是以,依現存之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為該次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等節,應足證明被告與邱琰森間當時確有買賣系爭A不動產行為。據此,倘原告於本件欲否定被告與邱琰森間係以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而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再提出反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主張,自屬無據。
5.據上,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無效等節,即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及邱琰森就系爭A不動產間之上開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查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及邱琰森就系爭A不動產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有無理由?
1.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無確認利益,並不得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2.查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述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無效,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對邱琰森有上開債權存在,惟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等有何確認利益,故原告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所為之贈與無效等,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108年4月23
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18條、第242條、第767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述93年間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無效,已如前述,邱琰森即已非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代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邱琰森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108年4月2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花資登字第263380號、108年花資登字第06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邱琰森與被告間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之上述93年間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應非無效,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8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