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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鄭余輝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紀岳良律師被 告 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被 告 林政彥被 告 邱慶榮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李德娣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彭錦香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之請求如下:

1.林政彥所有花蓮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應自花蓮市○○路○○○號房屋遷離。

2.邱慶榮所有花蓮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施亦歡即完美廣告光學企業社應自花蓮市○○路○○○號房屋遷離。

3.李德娣所有花蓮市○○段○○○○○號房屋已滅失,李德娣就該建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李德娣應將所有花蓮市鎮○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屋還地。

4.彭錦香所有花蓮市鎮○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占用部分拆屋還地。被告則各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

(一)本院另受理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為原告,邱慶榮、彭錦香、游櫻桃為被告),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衍生之民事糾紛,在該事件中,彭錦香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培加以收件案號110年花資登字第5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6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行政規則,彭錦香已提起訴願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目前尚在花蓮縣政府訴願程序進行中等語,有民事答辯狀、訴願書等為憑(經影印附於卷209至213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回函表示,彭錦香前開訴願業經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7號),目前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有花蓮縣政府110年7月8日函可參(經影印附於卷215、217頁)。

(二)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於本件之辯詞略稱彭錦香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與游禮名、郭麗淑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所有權登記後始喪失所有權;邱慶榮、林政彥原已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芳妃、林宜妃談妥購買土地事宜,邱慶榮之配偶游櫻桃亦向另一土地共有人黃凱昕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均因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搶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邱慶榮與林政彥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卷120頁)。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遷離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應以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行政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