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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寶堂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林進東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被 告 林蘭香

李育德李翼豪李惠雯李佳穎兼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彬被 告 林櫻桃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程𡩧嵐

林献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7平方公尺)、B(面積25.05平方公尺)、C(面積 13.65平方公尺)、D(面積41.73平方公尺)、E(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𡩧嵐、林献榕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鄭貴生買得,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玉里鎮19鄰大禹18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且無人居住,且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年息10%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8元計算,請求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48,507元【計算式:141.01平方公尺×688元×10%×5年=48,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按月給付伊8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47平方公尺)、B(面積25.05平方公尺)、C(面積 13.65平方公尺)、D(面積41.73平方公尺)、E(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程𡩧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献榕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鄭貴生跟原告借貸,被原告過戶走,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出合理解決房屋的方案(卷200頁);其餘被告則均以: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丙丁原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219、220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為林丙丁所有,訴外人鄭貴生(46年10月3日出生)為林丙丁之親生子,於47年2月4日出養給親戚而姓鄭。林丙丁於50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鄭貴生方才4歲,絕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乃林丙丁登記在其名下,此為林家所知悉。嗣林丙丁將

219、22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轉讓給鄭貴生,因系爭房屋仍由林丙丁使用,故未將系爭房屋轉讓給鄭貴生。而鄭貴生於00年00月間因個人債務問題,將系爭土地及219、220號等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玉里鎮19鄰大禹180-2號及180-3號等2棟建物轉讓給原告,原告自鄭貴生處受讓系爭土地,而鄭貴生自被繼承人林丙丁處受讓系爭土地,原告既為土地受讓人,其與原始讓與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丙丁,而被告等繼受林丙丁之權利,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得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㈡原告於97年10月自訴外鄭貴生處取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上早已建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丙丁興建並使用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坐落於村莊,且原告長期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缴納地價稅,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已10餘年,期間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足使被告等人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鄭貴生購買系爭土地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土地或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異動,成為不同人所有,始有適用,此因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土地上房屋原有權使用土地,不宜因其後之產權異動,而使土地上房屋成為無權使用土地,則在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根本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自應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丙丁所有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鄭貴生係於50年11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自林丙丁受讓取得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按(卷243-251頁),被告先稱系爭土地係林丙丁轉讓給鄭貴生(卷231頁),復稱係林丙丁於50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登記在鄭貴生名下云云(卷314頁),除前後不一外,亦與上開異索引之記戴不同,復未提出證據以為說明,自難採憑。由此以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仍無從認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林丙丁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鄭貴生間存有債之關係即借貸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得鄭貴生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即無從主張依借貸關係為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自鄭貴生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⒋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C、D、E等地上建物,係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同法第158 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九號省道旁,鄰近大禹加油站,然附近土地多作農業及住家使用,鮮少商業活動,區域建物密度呈低度分佈,公共設施及生活便利性設施尚屬缺乏,當地居民出入需仰賴自備車輛,是系爭土地地點並非位於鬧區,鄰近房舍亦非密集,原告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5%計算較屬允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24,254元(計算式:141.01平方公尺×688元×5%×5年=24,253.7),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計算式:24,254元÷60月=40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