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楊朝永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鄭鏗洲
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李采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6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如以182,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采芳、鄭鏗洲分別為被告宏穎咨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宏穎公司)代表人及員工,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與宏穎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宏穎公司為原告代辦車禍受傷所生之強制險、任意險、勞工保險等相關保險理賠及民事求償等事宜,原告則應以宏穎公司代辦取得保險理賠金額之30%計算服務費給付該公司。惟系爭契約為宏穎公司以企業經營者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且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宏穎公司於簽約前,並未使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觀諸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不論履約程度為何、處理事項多寡,原告均需給付宏穎公司代辦取得金額30%為報酬,亦有過高情事,違反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詎李采芳、鄭鏗洲於106年11月間代原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嗣全球人壽公司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64,000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106年12月5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嗣經原告詢問,李采芳、鄭鏗洲竟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前往郵局提領,並於同日將約定報酬229,200元交付鄭鏗洲收執等語置辯。
㈢又系爭契約既因未予原告審閱機會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其報
酬約定復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則被告多次以代辦原告購買終身壽險之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服務費共計43,9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元+4,500元+4,200元+8,800元+8,800元=43,9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原告。
㈣綜上,被告既盜領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金764,000元(包含被告
所指之30%服務費229,200元),且向原告所收取服務費43,9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均如數返還予原告。又縱認上揭服務費229,000元、43,900元均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其約定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900元,及其中764,000元自106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00元,及其中764,000元自10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900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因車禍事故委任被告處理相關理賠事宜,委任範圍包括
:車禍民事請求、保險理賠爭議之強制險、任意保險、職業災害求償、勞保或勞資爭議、各種商業保險、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等,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酬金:給予現金給付總金額總數之30%報酬。」。
㈡被告已協助原告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其中
理賠金764,407元於106年12月5日直接核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已於同日親自提領現金764,000元,並將系爭契約所定報酬229,200元(計算式:764,00030%=229,200)以現金交予鄭鏗州收執,鄭鏗州亦以宏穎公司名義開立收受委任報酬之發票(號碼QX00000000)予原告,且原告所指盜領情事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無原告主張之盜領存款情事。
㈢被告亦協助原告申領保險契約之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皆為按月給付至原告死亡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30%報酬,原告雖有支付107、108年共計43,900元之報酬,但其後迄今就沒有再支付過其他委任報酬,原告已然違約。被告受領服務報酬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完畢,原告既主張被告未提供服務,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契約簽約前已提供原告審閱,遲至現在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也已支付報酬,原告才爭執此情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1頁):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因車禍受傷,後因疾病原因導致中
風,原告自行向全球人壽請求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審核認原告僅符合中風致7等級殘等,而一次理賠給原告。嗣原告才與宏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宏穎公司處理保險理賠事宜。
㈡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宏穎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簽訂,原告委任
宏穎公司處理事項之範圍包括:車禍民事請求、保險理賠爭議之強制險、任意保險、職業災害求償、勞保或勞資爭議、各種商業保險、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等。系爭契約第7條並約定:「酬金:給予現金給付總金額總數之30%報酬。」。
㈢全球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入理賠金764,
407元至原告郵局帳戶。㈣宏穎公司協助原告申請保險契約之生活扶助保險金及殘廢生
活扶助保險金,並開立服務費共計43,900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171-172頁):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807,9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金764,000元為被告盜領,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服務費43,900元,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7,9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對原告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酬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
平而無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酌減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7,9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未有盜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盜領存款764,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全球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入理賠金764,407元予原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由原告親自提領現金764,000元等情,已如上揭三、㈢所述,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10月19日函及其檢附原告郵局帳戶106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交易紀錄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90頁)。又原告前對其所指上揭盜領存款情事,對李采芳、鄭鏗洲提起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0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認李采芳、鄭鏗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署署花蓮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等情,有上開偵案影卷可證。又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上揭存款係由被告所盜領。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盜領存款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稱遭領款項764,000元,自屬無據。
⒉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受領服務費229,000元(即理賠金764,407元30%之報酬)、43,900元,有法律上原因。
查原告與宏穎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任報酬等情,已如上揭三、㈡所述,是宏穎公司於為原告辦理保險金理賠償業務,並於原告收受保險金給付後,自得依系爭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上揭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報酬酌減部分有無理由,詳如下列㈡所述),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綜上,被告並未盜領原告存款,且宏穎公司自原告受領之2
29,000元、43,900元,均屬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報酬,宏穎公司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7,900元(包含所稱盜領款項764,000元【包含30%之報酬229,200元】及服務費報酬43,900元),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穎公司給
付182,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對李采芳、鄭鑑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拋棄該權利者之法律效果者無效。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瑕疵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宏穎公司未給予其合理審
閱期間等情,倘若屬實,然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3日簽訂,然迄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將全球人壽公司將理賠金提領(被告並未盜領,詳如下述)並初次扣除報酬之日,期間已歷2月餘,原告已有超過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30日審閱期間之2倍時間得以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惟原告於此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映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之處,反於全球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後,於106年12月5日提領並如數給予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倘有原告主張宏穎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情事,其瑕疵業已治癒,原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宏穎公司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⒊系爭契約報酬超過理賠金額10%部分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亦為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宏穎公司係經營保險理賠代辦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而系爭契約係宏穎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不論代辦事項之難易、委託人受領保險理賠金額之多寡,於系爭契約第7條一律約定理賠金額30%作為原告提供服務所受領之報酬對價,顯然過鉅;另依保險實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僅需符合理賠條件,保險公司即應給付保險金,倘保險公司拒不給付,則消費者所應尋求者應為律師等法律專業者之協助,而與被告所主張之代辦專業難認有太大影響;參以宏穎公司本以保險理賠代辦為業,其辦公場所、設備、人員薪資等都是本來就必須支出的成本,除非業務量多到必須增聘人員或擴展辦公場地,否則多服務一位客戶,對宏穎公司而言並未額外增加多少成本,而且完全在宏穎公司可以控制並承受的範圍之內。由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對宏穎公司而言是先付出可控的成本,但有相當可能可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而原告雖然可以先獲得宏穎公司之服務,但之後卻可能付出難以預料的鉅額報酬。故本院認為在此種資訊不對稱,消費者無法瞭解或至少概估自己可能付出報酬之情形下,如系爭契約第7條此種無條件限制且無上限,一律以理賠金30%為報酬之約定,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故對超出合理報酬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因車禍受傷,後因疾
病原因導致中風,原告自行向全球人壽請求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審核認原告僅符合中風致7等級殘等,而一次理賠給原告,嗣原告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堪認宏穎公司對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有一定之助益。並參酌宏穎公司未證明其提供何服務使原「不符合」理賠條件之原告得以獲得理賠,而可認宏穎公司所提供之代辦服務之功用係在便利原告請領理賠之流程;兼審酌人身保險給付本係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用以填補其損害或支應其後續支出及日常所需,具有分散社會風險之制度目的,倘得由代辦業者利用資訊優勢從保險金給付中獲取過高比例之報酬,無異使需要保險給付應對風險之被保險人陷於更不利之境地,殊與保險之制度目的不合等情,認系爭契約報酬以理賠金額10%為當,超過此部分之約定,則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穎公司給付1
82,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對被告李采芳、鄭鑑洲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報酬超過理賠金額10%部分之約定,因違反誠
信原則及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已如上揭⒊所述。從而,宏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受領報酬273,100元(計算式:229,200+43,900=273,100),其中182,067元(計算式:273,100-〈273,100×【10%/30%】〉=182,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已超過理賠金額10%,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宏穎公司自負有返還義務(至後續原告按月受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等,宏穎公司能否再對之請求10%之報酬,則非在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⑵至李采芳、鄭鑑洲雖分別為宏穎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並經手本件保險理賠代辦業務,惟其2人究非依系爭契約受領上揭報酬之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返還超過理賠金額10%之報酬,自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不當得利之請求係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送達宏穎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穎公司給付182,067元及其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包含對被告李采芳、鄭鑑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