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徐德成
范秀妹朱金輝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德成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豐田段3800之51地號,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82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秀妹所有。
被告范秀妹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5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1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輝所有。
被告朱金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文瑞,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14日路人力字第1110007792號函可證(見卷㈠第3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號計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對應不同被告。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德成、范秀妹、朱金輝就豐山段946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范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88年7月1日因精省
改棣直屬交通部,後於91年間變更機關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為辦理台九線(242K+300~250K+800)壽豐至玉里段第
一期路基拓寬工程,於71年公告徵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豐田段3800之51地號,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並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8,800元予所有權人即朱金輝,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自為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詎朱金輝於81年5月7日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范秀妹所有;范秀妹再於82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徐德成所有。惟系爭土地於原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已經徵收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私有,故朱金輝與范秀妹、范秀妹與徐德成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范秀妹未曾到庭,惟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以:同意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伊年事已高,當年情況已不記得,請求就原告所提證據辦理,並審酌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㈡徐德成則以:伊於82年6月15日經人介紹以2,314,000元向范
秀妹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47地號(重測前為同段380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壽豐鄉豐山村中山路58號),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根本沒有登記、註記為土地徵收或交通用地,僅於74年12月17日才編定交通用地。而范秀妹於81年5月間向其前手朱金輝購入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亦未有任何公告徵收記載,直至82年7月29日伊才接獲花蓮縣政府函文公告徵收登載於謄本,伊與范秀妹皆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既於71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但未盡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等依物權信賴保護原則或買賣債權請求權已屆時效消滅之規定,均應受到保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金輝則以:如果後手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伊名下,伊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本件原告40年前就應該辦好徵收登記,但卻沒有登記,如果造成范秀妹請求伊賠償,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徵收土地鋪設道路伊沒有意見,當初的徵收補償金原告應該有清冊,伊希望原告提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7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朱金輝公告徵
收,並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28,800元,成為不得私有的公共交通用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朱金輝於81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范秀妹,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范秀妹於82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徐德成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71年4月12日府地四字第144784號函、花蓮縣政府71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26567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及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系爭土地之編號為32號)、徐德成提出之其與范秀妹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證(見卷㈠第21-24、47、49、54、63、135、137頁),復為原告與徐德成、朱金輝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13、362-365頁),堪以認定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為合法徵收,並已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是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為國有。
又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成為不得私有的公共交通用地,則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是嗣後朱金輝與范秀妹間、范秀妹與徐德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
⒉雖徐德成抗辯其信賴土地登記外觀,為善意第三人,應受
之保護,且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經徵收,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以該第三人已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前提,已如上揭㈠所述,而徐德成與范秀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既因該法律行為標的係不融通物,而歸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是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至徐成德雖抗辯本件或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惟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登記在朱金輝名下,並經原告向朱金輝徵收,已如前揭㈡所述,是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無訛,而原告完成徵收程序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移轉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⒋綜上,范秀妹與徐德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既屬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徐德成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范秀妹於110年11月17日繕具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復陳稱:「請本院審酌82年迄今已逾28年,應有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自難認范秀妹已就主文第2項之聲明為認諾,亦難認係對原告主張為自認。惟參酌上揭㈢⒈所述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為合法徵收而歸國有,已成為不得私有的公共交通用地;另朱金輝與范秀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綜上,朱金輝與范秀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既屬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范秀妹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原告向原所有權人朱金輝合法徵收,並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系爭土地已歸國有,並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是原告請求朱金輝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分別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至3項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