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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林偉雄

林雄筆吳東光

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文光

陳文欽陳文星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

林秀蘭吳慶隆陳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偉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5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德賢所有。

被告林偉雄、林雄筆、吳東光、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文光、陳文欽、陳文星、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林秀蘭、吳慶隆及陳世勇應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文瑞,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1年1月14日路人力字第1110007792號函可證(見卷四第23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號計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對應不同被告。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偉雄、林雄筆、吳東光、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文光、陳文欽、陳文星、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林秀蘭、吳慶隆及陳世勇就溪口段876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偉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豐鄉豐田段3972之10地號【係自重測前壽豐鄉豐田段3972之4地號分割出】,面積:22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73年5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73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德賢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子女林雄筆、林偉雄、吳林春子、林秀子、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林秀蘭為其繼承人,嗣吳林春子、林秀子分別於108年5月2日及105年6月8日死亡,各自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吳慶隆、吳東光、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世勇、陳文光、陳文欽、陳文星等人繼承,原告得悉後遂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林雄筆、吳東光、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文光、陳文欽、陳文星、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林秀蘭、吳慶隆及陳世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卷四第225-2

30、336頁)。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變更、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88年7月1日因精省

改棣直屬交通部,後於91年間變更機關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為辦理台九線(242K+300~250K+800)壽豐至玉里段第

一期路基拓寬工程,於71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136元予所有權人即林德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發給完竣,自為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詎林德賢於73年5月2日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林偉雄所有。惟系爭土地於原告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已經徵收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私有,故林德賢與林偉雄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嗣林德賢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子女林雄筆、林偉雄、吳林春子、林秀子、林秀蓮、姜林秀琴、林秀菊、林秀蘭為其繼承人,嗣吳林春子、林秀子分別於108年5月2日及105年6月8日死亡,各自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吳慶隆、吳東光、吳仁光、吳𥡪萣、吳穗埕、吳𥡪埕;陳世勇、陳文光、陳文欽、陳文星等人繼承,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偉雄部分:系爭土地係父親林德賢於73年所贈與,在得知

前已遭原告徵收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並立切結書,願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不爭執等語。

㈡林雄筆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臺灣省政府72年12月20日府地四字第115918號函、花蓮縣政府73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94244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及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系爭土地之編號為48號)、林德賢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卷四第43-46、71-83、143-151、203-220、233-2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為合法徵收,並已核發補償金及獎勵金予所有權人林德賢,是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為國有。又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成為不得私有的公共交通用地,則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是嗣後林德賢與林偉雄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