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涂至嫺(兼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芷葳(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遠達(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文(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恆源(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芳瑜(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嘉玲(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涵(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恆銘(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玉英(黃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4.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0.36平方公尺)之檳榔;同段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檳榔(面積1456.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0元,並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元。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4,51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尚略段名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綠竹全部清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26元,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5元,其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82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84.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
0.36平方公尺)之檳榔;82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56.05平方公尺)之檳榔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元,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元(卷第115頁)。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新妹(下稱黃新妹)於111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芷葳、黃遠達、陳政文、涂恆源、涂芳瑜、涂嘉玲、張于真、張富涵、張恆銘、涂玉英、涂至嫺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72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卷第137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黃新妹前承租系爭土地,惟其於原租約期滿後未申請換約,亦未有實際作造林使用之情形,故黃新妹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關係存在。另因黃新妹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有爭議,而由被告涂至嫺請求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並重新核定使用補償金,暨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足認系爭土地由黃新妹與被告涂至嫺共同占有。是黃新妹、被告涂至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地上物,經原告通知限期清除仍未履行,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38660號函、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3377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33、117至1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110年玉法測字第182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卷第69至77、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檳榔等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就地上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尚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分別基於個別不同之無權占有事實而受益,應分別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屬同一,故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准予返還土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價值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另關於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正產物 單價 正產物 收穫量 年息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21地號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共7個月) 1.611449 4 8,044 25% 7,560元 822地號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共7個月) 0.145605 4 8,044 25% 679元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共7個月) 0.169332 4 8,044 25% 791元 計算式: (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年息率/12)×月數 合計 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