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周泉材即周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周金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土地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繼母、被告之母親李知不所有,於民國96年間贈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周金春、原告之妹周春英3 人,應有部分各1/3 ,3 人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原告並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居住及工作室之用,迄今已數十年,並於

106 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加以整建。惟迄

109 年6 月間被告突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由其取得,原告不得再占用房屋云云,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甚感奇怪,經調取資料始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102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間並無贈與之事實存在,原告並未申請印鑑證明,亦未協同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上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所用之印鑑證明之形式真正無意見,惟當時是被告說要幫忙辦理系爭土地及另一筆926 地號土地農地分割,但不清楚為何辦成贈與,也未分到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即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102 年11月18日,收件字號102 年花資登字第2469000 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雖先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及原告姐姐周金春、原告妹妹周春英,但後來家族成員討論後,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人才贈與給被告。原告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須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皆未否認文件之真正性且由其本人自行申請,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自應為有效,且原告亦得以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格調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又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與系爭土地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相同,移轉登記時間為

102 年11月18日也相當接近,可證明原告是為辦理贈與系爭土地登記而申請,倘若原告當時有所爭執,何以主動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由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之用,且至起訴前長達8 年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若原告主張沒有贈與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足見原告並未反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嗣後提起本訴訟之目的顯非單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知不所有,嗣於96年10月30日贈與原告、周金春及周春英3 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 。嗣原告、周金春及周春英3 人於102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1/3 部分,係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2 年花資登字第246900號收件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871 號函文及所附102 年花資登字第246900號登記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贈與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應塗銷贈與移轉登記,返還應有部分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就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移轉予被告之過程,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件資料,其內容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並附有原告102 年10月14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0頁)。另就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原告復聲請本院向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經該所以110 年4 月14日新戶政字第1100001071號函文及附件函覆,該印鑑證明確係由原告本人於102 年10月14日申請(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原告就上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申請等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觀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上蓋用之印鑑章印文均與上開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該印鑑證明亦附於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件資料內為憑,又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亦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因發生日期相符,應堪認原告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被告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已有合意。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索取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另一筆926 地號農地土地分割,不清楚為何辦成贈與等節,亦未見原告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各節事實,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