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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林家榮即鄒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被 告 林祖銘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亮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祖銘、潘亮語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潘亮語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祖銘所有。被告林祖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林祖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祖銘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潘亮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祖銘前因系爭房地有爭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林祖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林祖銘於110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潘亮語名下,被告林祖銘之上開行為係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為之,顯係為避免前案判決對其之不利認定,而與被告潘亮語通謀製作虛偽之贈與契約,二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又依原告與被告林祖銘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所載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林祖銘故意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80萬元予原告,並為先位請求。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林祖銘上開行為,為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屬可歸責於被告林祖銘之事由,應賠償原告380萬元。如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林祖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林祖銘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未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則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原告僅得請求賠償總額80萬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被告應給付金錢部分受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祖銘為兄弟,其父親即訴外人鄒文清於106年7月14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祖銘所有,嗣鄒文清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祖銘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前對被告林祖銘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林祖銘應於原告給付2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又原登記於被告林祖銘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潘亮語(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19日)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19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潘亮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祖銘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8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3,8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潘亮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祖銘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並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據此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祖銘於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民

事事件宣判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亮語,該移轉登記時間與宣判時間甚為接近,係被告林祖銘為規避前案判決所認定其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等二人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日期為110年7月28日(卷41、43頁),上開民事事件宣判日為110年7月30日(卷37頁),時間確屬相近,被告林祖銘在如此接近期日為系爭房地之轉移,難認其無規避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乃緊密相依、唇齒與共之親密親屬,衡情被告潘亮語對於前開訴訟應不至於不知一二,是應已足認被告林祖銘於前開時點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潘亮語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被告林祖銘辯稱係因鄒文清生前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潘亮語,方為系爭房地之移轉云云;惟查,被告林祖銘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顯乏所證,難認屬實。又被告林祖銘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林祖銘)有需要辦理安葬、補助及領取相關津貼之事宜,乙方(即原告)願意善盡義務,協助處理並全力配合,由甲方依照父親遺願辦理等語,是原告應負擔喪葬費用,惟原告並未履行,故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云云。然細觀上開契約內容,依其文義尚難判悉有原告應負擔喪葬費用之約定;縱退步言,認原告應負擔喪葬費用,惟以前開契約文義觀之,亦難推導出原告違反該義務即生「被告林祖銘不得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以外第三人之協議無效」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準此,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明,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理,是原告確認前開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應可採憑。

⒋又本件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潘亮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被告林祖銘所有,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視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自不得再為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之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果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林祖銘)

承諾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第三人,如有違約定,願賠償80萬元之違約金給予乙方(即原告)(卷46頁)。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惟經被告否認(卷65至66、80至81頁),且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無關於該違約金性質之約定,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

⒊又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林祖銘之違約行為,因此受相當

之勞費支出損失,及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及相關情節,應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請求,係屬有理,惟不適以800,000元計算,應酌減至100,000元,始為妥適。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100,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24日,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於110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潘亮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祖銘所有,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林祖銘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先位聲明三部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