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黎克龍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許友維被 告 林夢祖被 告 林清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明勇被 告 林名俊被 告 林秀娥被 告 林秀香受 告 知人 許森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或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停止審理之法律依據: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憲法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於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時,亦許當事人提出聲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於111年4月1日宣判,裁判主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許森豪請求①受告知人許森豪與被告許友維、林夢祖所繼承被繼承人林素琴之遺產即附表五編號1至9、12至16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許森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財產按附表七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卷323、360頁,附表五參卷271、273頁;附表七參卷325至329頁)。查:

(一)林素琴具有原住民身分,於107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子女許森豪、許友維、林夢祖為繼承人,且其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惟林素琴之夫許智翔(於104年7月18日死亡)非原住民,其二人所生子女許森豪、許友維、林夢祖,僅有林夢祖具原住民身分(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置於證件袋可參)。

(二)林素琴之遺產即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2至8(同編號12至15)、編號16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卷137、145、153、161、37、33、39、16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僅具原住民身分之林夢祖得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許森豪、許友維因不具原住民身分,雖為林素琴之繼承人,受前開法令限制就林素琴遺產中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誠有違憲法上平等權之保護,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修正後,或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2年期限屆滿,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失效,林素琴之繼承人許森豪、許友維均取得原住民身分,與林夢祖均得繼承林素琴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再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