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丁立人翁秀梅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標示紅色框線部分範圍(面積:23161.92平方公尺、1023
6.32平方公尺、4915.12平方公尺、226.8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一標示為⊙之飼料桶拆除。
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381(1)-Aa(面積:1359.65平方公尺)、381(1)-Ab(面積:1918.09平方公尺)、381(1)-Ac1(面積:1342.66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編號381(1)-B之建物(面積:3
87.32平方公尺)、編號381(1)-C之水泥地基拆除(面積:14.28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1元,及中29,951元自109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9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90元自111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地上物、回填第二項所示水池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190元及自下一年度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3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框線部分(面積合計38,54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佔用系爭土地開挖水池及整地興建鐵皮屋、鴨舍(如附圖二)從事飼養鴨隻工作。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並拆除如附圖一附件標記之飼料桶、附圖二所示381(1)-B、C之鐵皮屋、水泥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二所示381(1)-Aa、b、c1水池(下稱系爭水池),移除系爭土地上紅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果樹(或切結拋棄),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後應自費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重金屬汙染報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應騰空返還,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水泥地、果樹,回填系爭水池,並移除系爭土地上紅色汽車,且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至被告實際返還土地日止。㈡被告佔用之土地應恢復原狀後自費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重金屬汙染報告,其檢測值應不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標準值,如有發現土壤汙染情形,應負責改善整治再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上物、果樹、汽車及水池並不是我的,我只是幫證人林智仁在現場管理土地,且就刑事判決部分目前上訴中。原本系爭土地是從證人林智仁的父親輩就開始使用,種植作物40到50年。原本是想請林智仁把系爭土地讓渡給我,但因為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不能讓渡,後來他去登記,也沒有過,所以該地的使用權還有地上物都是林智仁的,原告要我還地我並沒有權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鐵皮屋、鴨寮、飼料桶、水池、水泥地、果樹等系爭地上物,並為被告所管理中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頁、刑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應負責拆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管理、處分權限,而得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土壤檢測?㈢被告是否應就其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填平系爭水池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於109年4月9日在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鳳警偵字第1090002498號(下稱警卷)詢問時自承:竊佔鳳林鎮綜開段381地號土地是從事養鴨工作,並有興建鐵皮屋的工寮及鴨舍,地上物目前都還沒有拆除等語(警卷21-23頁);又於109年5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下稱偵案),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地上物照片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時,被告答以:是。我用來養鴨用的,土地是政府的。我從106年9月開始使用,我在土地上面養鴨,有挖水溝、做圍籬、蓋鐵皮屋等語(偵案卷23-24頁)。是由上揭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被告於遭刑事調查之伊始,均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亦自承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水溝,是應可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及開挖系爭水池之人確為被告無疑。況由被告與證人林智仁間曾簽立之縣有地占用權讓渡契約書(附民卷17頁)之內容觀之,其等於簽約時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為買賣標的之一,衡與一般農用土地買賣會將相關地上物作為一併做為買賣標的之情況不同,益證系爭地上物原本即為被告所有,雙方始未將系爭地上物做為契約一部。準此,原告按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如附圖二所示381(1)-Aa、b、c1水池部分回填,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證
人林智仁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智仁到庭證稱:我人很少在花蓮,但系爭地上物為我所有,我跟被告借錢蓋的。我跟被告養鴨是合作關係,現場問題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惟查,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被告所有,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均未將系爭地上物之管領權限推為證人林智仁所有,卻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變其說詞,辯稱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本院認應係被告發現縣政府不會向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林智仁為法律上之訴追,故若將系爭地上物之管領權限歸於證人,被告亦可因此脫免拆除之責,始託由林智仁出面作證自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況被告將金錢貸予證人建屋後,不僅替證人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屋,還將房屋之所有權歸於證人,而證人迄今亦未返還任何借款,此節此情實世所罕見,顯難令人信服。是被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為證人所有之說詞,既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或切結拋棄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
內果樹、植物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所有權人,本院自不得命被告將該部分之果樹移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汽車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命被告將系爭汽車移除,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自費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重
金屬汙染報告?⒈按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
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費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汙染報
告云云,惟此部分之聲明,既與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20條之法律效果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汙染,原告又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
益。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就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待繳使用補償金統計表為證(附民卷29頁),而由該表可知,於未計遲延利息之情況下,每年度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0,190元。而被告108年欠繳之金額,扣除其107年度溢繳之239元後,為29,951元,而108年度繳費期限為次年即109年之1月31日,並自該日起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後續年度因被告均尚未繳納,亦以此類推。
⒋準此,被告應給付90,331元【計算式:108年度補償金29,951
元+109年度使用補償金30,190元+110年度使用補償金30,190元=90,331元】予原告,及其中29,951元自109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9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190元自111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190元及自下一年度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按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未經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惟本院曾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並由原告代墊複丈費用計24,280元(卷149、151頁),而本件被告既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填平系爭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則此部分之複丈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於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