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倪子荃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曾韋勳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95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因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受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以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故由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聲請將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庭乃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裁定、刑事判決足憑(卷11至15頁)。是被告係涉犯傷害、毀損案件而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觀前開刑事判決記載公訴意旨,兩造是發生行車糾紛後各自駕車互不相讓,倪子荃腳踹毀損曾韋勳之車輛,曾韋勳見狀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靠近右側騎機車之倪子荃,致倪子荃人車倒地受傷及機車、手機受損,曾韋勳駕車為傷害及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處理本件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開立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記載「非交通事故」(附於刑案警詢卷105頁),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係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應非該條款所定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故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76,483元,有起訴狀、筆錄可參(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9頁、本院卷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83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突往右側靠近,致在該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合併內外韌帶斷裂、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SPR車把手、後保險桿、左後視鏡、左前斜飾條、腳踏左飾條、左剎車拉桿、前保險桿、SR大燈框、後扶把手及原告置於口袋中iPhone手機也因此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案曾經花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起訴,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傷害故意等語,惟閱覽卷內監視錄影檔案資料,難以確認被告有猛力衝撞之行為事實,另參被告車行路線偏斜後,有緊急剎車、停留現場及主動報案等舉動,及被告同意先為部分賠償25萬元之誠意,原告不再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仍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218,782元。
2.看護費用194,4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受傷,急診入院治療,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骨折部分需16週方可開始練習負重,左肘韌帶部分,需後續治療。第一次手術方面,自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期間,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108,000元。第二次手術,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入院,於110年4月1日行拔釘手術,110年4月2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為術後傷口癒合及傷部固定休養2週,自110年3月31日入院、同年4月2日出院及休養至同年4月11日止,生活無法自理,以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4,400元。以上合計194,400元。
4.薪資損害167,258元: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003,544元,平均月薪83,629元,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害(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另估計復健及傷疤美容手術約1個月)167,258元。
5.交通損害6,400元: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急診及手術,另於同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7日;109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0日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及復健;於110年3月31日前往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共計前往醫院治療16次(後續診療及尚未取得單據部分暫不主張);原告住居所與花蓮慈濟醫院相距4.5公里,來回計程車資400元,計受有計程車資損害6,400元。
6.機車維修費38,690元。
7.手機維修費15,000元。
8.傷疤美容手術35,000元:原告修復傷疤需35,000元。
9.精神慰撫金75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東部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顧問(經理),每月薪資為83,629元,同時參與花蓮縣吉安鄉第一義警中隊及吉安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等社會公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不僅身體受到侵害,終生遺留手肘活動之障礙(診斷證明書載稱「病症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無法完全復原之傷疤,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75萬元。
10.以上合計請求1,426,483元,扣除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部分賠償之25萬元,請求1,176,483元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行經至花蓮縣○○鄉○○○路000號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用手推擠我,導致我心生畏懼,且我想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立即駕車欲離開現場,不料對方也駕車與我車輛並行,在車輛行進過程中,原告用他的左手與左腳分別用力由上往下打了我的右側後照鏡,也用力踹了右側車門,當時我心裡非常緊張且害怕,導致我情急之下想將車輛停靠路邊查看汽車是否有被其毀損,但停靠過程中我不知道對方並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且車輛右後方視野亦有死角,故聽到撞擊聲後我才驚覺撞到了原告,並立即將方向盤往左切閃開他,避免造成二次傷害,我是不慎擦撞原告,並非故意傷害他。發生車禍後我立即至前方建國路188號靠邊停車後(因路邊都有停車怕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所以將車輛停放至前方相對安全的地方),於當日18時25分報警。本案發生過程及過失程度,涉及精神賠償與其他賠償細項數額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殊嫌過高,但雙方對於車禍事故被告是過失均無爭執。
(二)前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和解的25萬元,是以部分賠償達成雙方刑事和解撤告,此25萬元已經包含民事的部分賠償,應自判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針對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原告實付金額計算應為218,782元。
2.看護費部分,僅有第一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但未說明是半日還是全日看護,後面的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原告也把這三個月加進去不合理,因為這是醫囑而非看護照顧的範圍。第二次手術的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要看護。對於看護費用的計算如果是全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3.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107年度之薪資所得應為599,212元,而原告也沒有附上請假證明,醫囑上也只寫宜休養一個月,因此縱有請假證明而認有薪資損失,應為一個月的薪資損失。被告並未對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不爭執,因為保險公司提出相關單據的要求才能出險,故意過失也是需要由法院審酌。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6,400元沒有意見。
5.機車維修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
6.手機部分,手機螢幕維修費用原告未提出正式的估價單或報價單,依照蘋果手機的官方網站,相同機型之螢幕維修費用為6,090元,故原告的請求金額過高,且手機維修亦應扣除折舊。縱依原告所提之書面報價金額認定,其上記載螢幕維修金額為7,49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5,000元。
7.傷疤美容手術部分,醫囑沒有說明這項必要性,此項請求非屬醫療費用,也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無必要。若認有必要性,金額確實是35,000元,沒有意見。
8.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我是高中畢業,在健身房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23,580元。
9.以我的能力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請求的那麼多金額,需要保險公司的介入才能跟對方達成共識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可參)。惟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主張如前後歧異,而經調查其在民事訴訟中翻異其前曾為之主張,是欲利用前開自認效力拘束法院,以取得不當之利益者,應認為其自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就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發生之前開糾紛,提出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是故意傷害、毀損行為,在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更質疑檢察官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主張被告駕車朝原告撞擊應具有撞傷之不確定故意(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9、11頁);惟在本院於110年4月7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車輛第三責任意外險之保險公司)人員柯昆宏到庭陳稱「公司的立場事故屬於非交通事故,需要法官研判這個事故是交通事故還是非交通事故。」被告當庭辯稱「是不小心與原告擦撞」(卷36、37頁),其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具狀改稱「撤回主張被告主觀上故意之主張,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卷73頁),對被告前開過失主張於書狀中自認。然查系爭事故是兩造行車糾紛所引發,之後衍生原告騎機車腳踹被告車門,被告再駕車突靠右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並非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被告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致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兩造於行車時因一時之憤導致嚴重結果,雙雙涉犯前開刑事犯行(經撤回告訴),並有後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追究,想必均感後悔,被告希望能以車輛之保險理賠某程度補貼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亦欲從被告保險理賠中獲得賠償,此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在花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主要是想用保險理賠,但需要交通聯單」(花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0號偵查卷21頁),而處理事故之北昌派出所開立之交通聯單明確記載「非交通事故」(刑案警詢卷105頁),是兩造進入民事訴訟後,希冀能以自認之方式左右法院判決認定,使系爭事故導向被告因過失發生之交通事故,以符合第三責任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取得保險給付之意圖甚明(兩造均曾陳稱希望保險公司介入一併進行和解,卷36頁),顯見前開自認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是為取得不當利益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不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亦不受拘束。就原告在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損害之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仍須依兩造各自主張及提出之事證與事故資料,本於辯論之結果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如下述。
(二)事故發生情形如下:
1.兩造互不認識,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0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自強路口機車待轉區,因不明原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仍各自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國路一段併排直行互不相讓,原告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故意以腳踹方式,毀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右後側板金刮損。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該小客車突往右側靠近,致在該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右側駕駛機車之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合併內外側韌帶斷裂、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SPR車把手、後保險桿、左後視鏡、左前斜飾條、腳踏左飾條、左剎車拉桿、前保險桿、SR大燈框、後扶把手及原告置於口袋中iPhone牌手機因此損壞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卷43至45頁),並有兩造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內所附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勘驗光碟筆錄等為憑。
2.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先於當日18時17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與自強路口機車待轉區發生爭執(刑事一審卷217頁),依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勘驗光碟結果,兩造爭執後繼續駕車、騎車行駛,原告邊騎機車並抬起左腳往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方向踹了一下,被告駕車突往原告所在之右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刑事一審卷213頁)。
3.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與原告擦撞等語。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兩造行車糾紛發生後先口角爭執,續行行駛後原告腳踹被告車輛,被告駕車突往原告騎車所在右側撞擊等情觀之,被告駕車撞擊騎機車之原告會發生受傷之結果,乃被告可得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確為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8,782元: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於108年10月11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於108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卷45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期間需休養一個月,其左腕關節活動角度,掌屈10度,背屈30度,活動範圍40度,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卷87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再入院,110年4月1日行拔釘手術,於110年4月2日出院(卷69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傷在前開醫院骨科及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8,782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據(卷101至111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8,800元: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既如前述,其受傷部位在左手、左肘、膝部,依其傷勢判斷,其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19日計8日),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一個月期間有專人照顧半日之必要,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計3日)應有專人照顧半日必要。原告在前述期間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卷204頁),得請求看護費58,800元(82400+301200+31200=5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3.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75年1月出生(卷43頁參照),車禍發生時為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自承在豐田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卷205頁),107年全年所得1,003,544元(平均月所得83,628元;卷89頁),109年全年所得為837,067元(平均月所得69,755元;卷127、128頁),以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本院認其主張以每月83,629元為每月可能取得收入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卷87頁),醫囑受傷期間需休養一個月(卷87頁),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75,000元。
4.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17,968元: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38,690元(零件費用27,630元、烤漆費用7,000元、工資4,06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卷51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刑事警詢卷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6,908元(276304=6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968元(6908+7000+4060=17968),得向被告請求。
5.原告得請求手機維修費15,00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放置在口袋內之iPhone手機背面玻璃面板破裂受損,有照片可憑(附於刑事警詢卷89頁),原告提出維修費用15,000元之證明(卷97頁),堪信屬實。被告以該證明上載「螢幕維修7,490元」、應扣除折舊等為辯,然原告之手機受損部位並非螢幕,而是手機背面玻璃面板,且原告手機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為15,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6.原告得請求傷疤美容手術費用35,000元:原告所受傷勢導致全身多處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左手腕手術疤痕過度增生,醫囑色素沉澱建議雷射治療十次需15,000元,疤痕過度增生需手術修疤費用2萬元,有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卷99頁),上開治療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35,000元。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並兩度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左手、左肘、膝部,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如前述,其名下有汽車四輛(卷12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自承在健身房擔任工讀生(卷205頁),109年全年所得約38萬元,名下無財產(卷131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交通損害6,4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726,950元(醫療費218782元+看護費58800元+薪資損失75000元+交通損害6400元+機車維修費17968元+手機維修費15000元+傷疤美容手術費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2695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萬元(卷183頁調解筆錄參照),原告得請求476,9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在刑事109年9月18日調解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交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參刑事一審卷75至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賴品儒及函詢全日或半日看護(卷117、205頁),並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在此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