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楊玉美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邱春妹
邱玉蘭
邱清財邱天來邱俊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金郎
邱春芳被 告 邱鈺祥
邱玉美邱鑫勇邱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玉里鎮德武段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曾文成所有,於民國53年間,原告楊玉美之先夫,亦即其餘原告之先父邱雪水與曾文成談妥以5包稻穀交易系爭土地,且曾文成之女即證人曾金美亦在場目睹。惟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金水即被告等之先父因有資金上之需求,乃央求邱雪水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便持以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並約定貸款還清,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時,即將系爭土地歸還予邱雪水(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而邱金水於57年5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南金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嗣邱雪水於82年間逝世,邱金水均未主動提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只有一次在原告楊玉美偕同長子邱金郎前往鄰人即證人謝阿嬌住處時,恰逢邱金水夫婦往謝府發放喜帖時,邱金水曾自承待債務還清即返還系爭土地。之後邱金水已陸續還清債務,並對訴外人楊南金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判決勝訴(下稱塗銷抵押權判決)確定,並於103年10月29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
邱金水並於106年8月8日去世,系爭土地則由被告等繼承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8人持分各1/8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倘邱金水於53年間即有資金需求,依常情會在取得系爭土地後立即辦理土地貸款,但直到57年5月9日才向楊南金借款,已經過了4年,顯與一般急需資金的情況不同。且由塗銷抵押權判決可知邱金水早就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57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償還借款完畢,抵押權已因借款清償而消滅。且從57年至82年間此25年間,因2,000元債務於7、80年間已非鉅款,而邱金水既有能力可購屋、養兒育女,應可輕易清償,邱雪水亦可輕易代償,卻未曾要求邱金水返還土地,顯有違常情。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都係邱金水所持有,倘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邱雪水應不會把權狀交給邱金水保管。就證人曾金美部分,曾金美已年近90歲,何以會記得距今58年前的事,其證詞證明力應有疑義。另就證人謝阿嬌部分,原告並無具體說明是何時因要辦理何種喜事才會在謝阿嬌住處,且謝阿嬌亦非親自見聞,顯不可採。至若本院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確認有何證據,其告以:「只有證人,沒有書面記錄。」(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即應以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可信作為原告舉證及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查本件證人曾金美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伊父親的,後
來知道土地以5包稻穀為對價交換賣給原告的媽媽,並由原告的爸爸、媽媽交給伊父親並不知道土地登記謄本為何記載賣給邱金水,這件事是其15歲時親眼所見,但其不認識邱金水等語。惟查,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人曾金美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時,只知道自己是24年9月生,也不知道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則何以會清楚記得距今約58年前確切是何筆土地交易及是以5包稻穀為對價之細節,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實有可疑之處;又證人曾金美證稱不認識邱金水、不知道為何土地登記謄本是記載賣給邱金水,是其證詞亦不能作為證明邱金水、邱雪水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況證人曾金美證稱本件交易是在其小時候大概15歲時看到的(即39年時),然與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及曾文成、邱雪水土地交易係發生在約53年間(證人曾金美29歲時),竟有14年之差距,是其所見應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狀況。準此,證人曾金美之證詞既有諸多疑義,自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㈣次查證人謝阿嬌到庭證稱:就系爭土地原本是曾文成的、後
來由曾文成登記賣給邱金水、是以5包稻穀為對價交易給邱雪水等情節,都沒有親自看到,都是聽原告等人重複講了好幾年,才知道有這些事情。103年時邱金水到我家送喜帖,有聊天式的講他女兒104年間要嫁到台東,並說女兒嫁後,會把土地還給他們。在場的人還有有楊玉美、邱金水的太太,當時是坐在客廳講,但我不曉得他們講的是哪一塊土地,我只知道楊玉美、邱金水都有很多土地,也不知道97年間楊玉美有贈與土地給邱金水等語。是由上揭證言觀之,證人謝阿嬌雖有聽聞邱金水與楊玉美等人間說要還土地之對話,然該對話中並未提及是否就係系爭土地,也未提及邱金水與楊玉美間係因何法律關係而有返還土地之必要;且證人謝阿嬌亦自承對於曾文成、邱金水、邱雪水間之關係都是聽原告等人重複說了好幾年,並沒有親自見聞相關狀況,是其證詞亦不能作為邱金水與邱雪水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㈤準此,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應由原告舉證,已
如前述,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金美、謝阿嬌之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見解,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