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戴凱琳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被 告 莊居農被 告 何中行被 告 彭素霞被 告 莊世杉被 告 陳明祥被 告 蔣玉鳳被 告 魏伯先被 告 黃亞琳被 告 徐振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下列先位聲明(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後追加如下列備位聲明(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有書狀可參(卷1
2、490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5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何中行召集於109年5月27日召開之宜家國宅社區第2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無效。②確認何中行召集於109年6月29日召開之6月份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①確認何中行召集於109年5月27日之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②確認何中行召集於109年6月29日之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主張:
(一)宜家國宅(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101號、102號、103號、105巷1、2、3、5、6、7、9、10號等合計173戶)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於108年間選出第22屆管理委員即原告、楊慧玲、李富全、楊金峰、朝正、鄭雅元、陳素娟、萬秀英、曹緯域等9人,任期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主任委員為具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為宜家國宅區權會之召集人。詎料,何中行於109年5月27日自行召開臨時區權會,經47人出席並於該次會議中全體通過決議罷免原告等全體管理委員,復於109年6月29日,何中行再次以召集人自居召開臨時區權會,選出被告為管理委員,並推派莊居農為主委,莊居農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報備,花蓮縣政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僅能為書面審查,且准予報備亦僅有觀念通知而無涉實質效力認定,以109年11月3日函准予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
(二)原告有確認利益
1.無召集權人何中行召集之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雖屬無效,惟被告仍執前揭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之無效決議否認原告在內等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之地位,自居為管理委員製作管委會公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交接,另向存放管理費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申請變更管委會負責人姓名。準此,上開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決議效力並不明確,原告等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執行事務之合法性將受質疑,嚴重影響管委會職務之執行,對宜家國宅管理組織運作及全體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有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備查函雖可知被告任期僅至110年12月24日止,形式上已屆滿任期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然被告擅自召開區權會決議罷免宜家國宅第22屆管委會,致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之合法地位有受質疑之危險;另宜家國宅第22屆管委會,亦亟需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以澄清被告並非合法之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憑以定性被告擅以管委會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告有訴之利益。
2.109年5月27日之決議,展延本已不續聘之聯安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事務並繼續迄今,109年6月29日決議選任之23屆管理委員所召集之區權會決議變更區權會門檻為3分之1出席、抽車位時排除未出席之區權人等,效力亦將延續存在,兩造對23屆管理委員之合法性有劇烈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區權會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如先位聲明)。
1.公寓大廈有管委會者,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區權會召集人,乃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且未允許另以規約產生召集人,即公寓條例未將區權會召集人資格納入規約自治範疇。又召集人解任前,如有召開臨時區權會原因,應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倘召集人不為召集,主管機關得依公寓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且得連續處罰,已足防範召集人故意違反召集義務情形,此際,即不得由無召集權人另行召集區權會,選出新的管委會,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甚至多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至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所為決議,更係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告徒憑想像,逕自認為「不能期待被罷免者召開會議罷免自己」,無視法令自行推舉何中行召集會議,並由無召集權之何中行召開會議,自有可議。宜家國宅有管委會,主委為具區權人身分之原告,乃當然召集人,其未經解任,無召集權之何中行在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召集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2.被告擅自召開之區權會所為決議未達法定人數,非屬有效。宜家國宅共173戶169名區權人,作成決議需有85名區權人暨2分之1以上區權比例出席(規約第3條)。109年5月27日臨時區權會僅47人與會、109年6月29日區權會僅42人與會,未達法定人數,所為決議自非有效。109年5月27日區權會有效之出席區權人數為35人(逾區權人數5分之1),出席區權比例20.52%(逾區權比例1/5)。
3.宜家國宅規約第3條雖約定「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但規約中對於推選方式、程序並無特別之約定,則應回歸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而,遍觀全卷,區權人並無互推何中行為召集人之經過,遑論以書面推選及公告,則何中行如何成為區權會召集人?非無疑義。由此觀之,何中行非召集人,不得以召集人自居,其所召集之區權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四)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如備位聲明)。
1.依公寓條例第31、32條,並參宜家國宅規約第3條第1項:「
一、區權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應由有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人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權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若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則依公寓條例第32條行之,並於一個月內重新召開。」基此,宜家國宅規約對於臨時區權會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以區權人3分之2、區權比例3分之2出席,而109年5月27日出席人數47人、109年6月29日出席人數42人,至多僅能為假決議,無法為公寓條例第31條之決議。而假決議之成立,須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然遍觀卷內並無109年5月27日前曾有合法召集區權會討論及表決「1、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合格保全任用執行事宜。2、管理委員會人員選任及解任決議。」之記錄,亦無109年6月29日前曾有合法召集區權會討論及表決「1、管理委員會人員選任。2、社區規約修訂。」之記錄,亦無2次假決議送達各區權人之證明,欠缺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要件。故系爭假決議未具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
2.被告雖稱以住戶連署請求召開109年5月24日之臨時區權會,惟觀被證4之連署書上僅有26人簽名,未達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召開目的及理由僅止於「表決任用保全公司」,則以臨時區權會罷免22屆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之先決要件即不存在;109年6月22日之臨時區權會更無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召開原因,則兩次區權會均未經合法召集,自無法為假決議之前提。
3.被告另以信箱照片作為已送達各區權人之證明,惟該照片檔傳送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週六)8時23分貼出,且張貼者同時以文字稱「11/14會議記錄已投至信箱」,顯非送達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之會議記錄,更遑論該照片僅有信箱外觀,且僅有少數信箱投遞口夾有文件,根本無從得知信箱內有何文書,無從認定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顯見假決議會議記錄之公告、送達需併行為之,無從以公告代替送達,故被告雖強調已將會議決議公告,亦無解於未送達各區權人之事實。
(五)被告主張原告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決議,亦屬謬誤,因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之區權會不備成立或生效要件,非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已,自屬決議無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故)或不成立(無臨時區權會召集原因、欠缺第一次合法召集之區權會、未經送達全體區權人),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無有理。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上開兩次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然宜家國宅第2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本應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嗣後選出之第2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亦為110年12月24日屆滿,宜家國宅第23屆管理委員已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區權會選出第24屆管理委員,並送達、公告全體區權人,經花蓮縣政府備查第24屆之任期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顯認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將成過去,非現在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就過去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訴訟,因宜家國宅可預見於本案判決前已改選第24屆管理委員,原第22、23屆委員卸職而有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上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縱使為法律(委任)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因原告得提起其他訴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不具確認利益,且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何中行就109年5月27日、6月29日所召開之宜家國宅區權會有召集權限,決議並非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1.公寓條例第29條已明文召集之方式,得以規約另行規定,則同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召集人之規定,自非強制規定,而得以規約另行規定以排除其適用。公寓條例第47條雖有處罰規定,但倘召集人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時,因區權會召集權人之召集行為,性質上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而不得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則並無任何適宜之解決方式,尤其是類似本件欲召集區權會之討論提案係攸關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召集權人之自身利益時,更無法期待該規定所定之召集權人能召集會議。顯見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並非強制規定,可由規約補充或取代。
2.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之規定,係在92年修正施行,修正前是規定區權會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同條例第32條關於假決議之規定,也是在92年才修正新增。宜家國宅在93年10月15日修改規約時,將92年12月31日新修正之公寓條例第32條「假決議」之規定列入規約第3條之內容,而同為92年12月31日新修正之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有關召集人之規定,規約卻未隨同修正,顯係有意另做不同之規定。所以,既然宜家國宅規約有意就區權會召集人之產生另有別於公寓條例之規定,即應尊重公寓大廈區權人之共同意思決定。規約第3條已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即應排除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適用。
3.宜家國宅於109年5月27日、6月29日之區權人臨時會議係由何中行所召集,雖何中行並非宜家國宅管委會之主委,然何中行既經推舉產生,即符合規約第3條規定,而屬適法之召集人,有召集權限。上開會議召集人是依據宜家國宅住戶規約第3條,而非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則顯無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項所定要件之適用。何中行有召集權限,決議並非無效。
4.本案起因如下:①原管理維護宜家國宅之宋信賢或東住通公司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住通公司)疑為有害宜家國宅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命其停止在宜家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作業。而受宋信賢所管理之保全何忠霖因侵占宜家國宅住戶所繳納管理費,而遭前開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宋信賢雖於該案一審中證稱何忠霖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然經二審詳查發現並無此事,益徵宋信賢因與何忠霖利害關係相同,而為不實陳述,同樣有害於宜家國宅,且該判決亦認定宋信賢即為東住通公司之經理。
②東住通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許可,卻從事管理及保全業務,
違反公寓條例第41條規定,然原主任委員即原告仍主導管委會,並表決通過由東住通公司為宜家國宅之管理、維護行為,宜家國宅之住戶始連署召開區權人臨時會,欲解任原告在內之第22屆管理委員。考量原告不可能自己召開區權會,為討論罷免或解任自己擔任宜家國宅主委之議案,且本件已經宜家國宅住戶連署,由區權人互推何中行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該會議即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
(三)系爭109年5月27日、6月29日會議決議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假決議之要件。
1.宜家國宅109年5月27日召開之區權會通過罷免原告等第22屆委員前,於109年5月24日已經宜家國宅多數住戶連署,而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前也因該次會議而告發陳幸安及王勝璇偽造文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自承確實於109年5月24日曾召開第22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有開會通知單並公告張貼宜家國宅社區大樓內,原告自不得否認本次會議之存在。
2.109年5月24日之區權人臨時會議之討論議案係「1.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合格保全任用執行事宜。2.管委會人員選任及解任決議。」,而該次會議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未獲致決議。但何中行於109年5月27日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22屆第二次區權人臨時會議,而獲得區權人47人出席並同意,其區權比例合計百分之26.5出席並同意(此部分之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經剔除可能有疑義部分,可能人數為44人出席,區權比例合計為25.39%),已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該次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已投遞各住戶信箱為送達,並公告在宜家國宅各公佈欄,亦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3.由109年6月29日之會議議程說明稱「相關罷免程序,並依第32條規定,自5月29日起迄6年5日止,共計7日,無書面反對意見」等可知,業已履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要件,可知罷免原告在內之第22屆管理委員議案決議已成立。
4.宜家國宅區權會於109年6月29日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前,亦於同年月22日曾召開區權會欲為管理委員之選任,然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109年6月29日所召開之區權會既然已經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先有一合法召開之會議(109年6月22日之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就同一議案再為召集、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並獲全體同意、決議後7日內無書面反對意見等要件,則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之議案決議已成立。
5.故宜家國宅109年5月27日、6月29日之臨時區權會決議已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所規定假決議之要件,亦即各先有一合法召集之區權會(109年5月24日、6月22日)、該會議未獲致決議、就同一議案(管委會人員選任及解任決議)、滿足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決議門檻、決議送達各區權人等要件,則原告已遭合法罷免解任,與宜家國宅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為合法選任,與宜家國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縱使109年5月27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告否認),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不得認為係決議不成立。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法院撤銷。
1.公寓大廈各區權人為一共同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因公寓條例未就區權會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則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2.原告於民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然解任原告等人在內之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先由109年5月24日之會議人數不足、109年5月27日就同一議案作成假決議而成立。縱使有任何瑕疵(被告否認),亦屬「決議之方式違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請求確認不成立。則原告追加請求決議不成立部分,既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應認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家國宅共173戶。(3分之2為116戶、2分之1為87戶、5分之1為35戶,不足1戶部分無條件進位,以符合公寓條例所稱「以上」之概念。)
(二)宜家國宅設有管委會。
(三)原告在內之宜家國宅第2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卷29頁)。
(四)花蓮縣政府對23屆管理委員准予備查(原證5,卷39頁)。被告宜家國宅第2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卷
365、367、369頁)。
(五)宜家國宅已改選第24屆管理委員(卷567至570頁)。
(六)109年5月24日陳幸安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案「1.社區維護管理公司合格保全任用執行事宜。2.管理委員會人員選任及解任決議」(被證5,卷583頁),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於109年5月27日由何中行以同一議案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47戶出席,決議拒絕東住通公司,由聯安公司繼續擔任保全。(卷386、387頁)。
(七)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2日時,何中行並非宜家國宅管委會主委。
(八)宜家國宅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9日之臨時區權會是由何中行所召集。(卷360、361、363、385、1
45、143頁)。
(九)宜家國宅109年5月27日區權人臨時會議已公告於社區電梯內的佈告欄上(如卷587頁)。
(十)宜家國宅於109年6月22日召開之臨時區權會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卷193至197頁)。
(十一)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1.卷143頁開會通知單。
2.卷147、148頁(同卷200、201頁)會議記錄。
3.被證5(卷583、585頁)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說明。
4.原證8宜家國宅住戶規約(卷51至71頁)。
5.卷359至363、386、387頁109年5月27日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
6.卷388頁決議事項公告。
7.卷145、146頁109年6月22日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說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何中行所召集109年5月27日宜家國宅社區第22屆臨時區權人第二次會議及109年6月29日召開之6月份第二次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卷630頁),是否有理?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卷630頁),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系爭決議存在與否,依原告主張,109年5月27日之決議涉及本已不續聘之聯安公司執行社區保全事務並繼續迄今,109年6月29日決議選任之第23屆管理委員所召集之區權會決議變更區權會門檻為3分之1出席、抽車位時排除未出席之區權人等效力延續存在(卷634頁),堪認系爭會議決議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存否之訴,仍須以該等爭議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雖可認系爭會議決議之存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惟系爭決議係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9日召開,109年5月27日會議決議由聯安保全公司繼續擔任宜家國宅社區保全業務(駁回管委會所作選用東住通公司進駐宜家社區擔任管理事務案),及解任原告等第22屆管理委員(參花蓮縣政府函附會議紀錄,卷365、386、387頁),109年6月29日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成立第23屆管委會(參花蓮縣政府函附會議紀錄,卷135、147頁)。而上開東住通公司與宜家國宅管委會尚未簽訂契約,且原告等第22屆管理委員與宜家國宅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24日屆滿,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宜家國宅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已經就任並向花蓮縣政府報備(卷642頁),堪認系爭會議決議之原告等第22屆管理委員與宜家國宅間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東住通公司進駐宜家國宅一事亦尚未簽約發生何法律關係,故系爭會議決議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至於原告所指決議變更規約所訂區權會門檻,不影響原告參與區權會會議之權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車位抽籤事宜有致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為何,難認原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需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無法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何中行所召集為由,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不成立,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為過去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堪可信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難認具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如其先、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