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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花蓮縣新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趙明福訴訟代理人 宋湘齡

胡育宗周正捷被 告 陳春花

王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芯頤即王碧玉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玉玄即王秋美(下稱王秋美)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購屋暨修繕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並邀同被告陳春花、王芯頤即王碧玉(下稱王芯頤)、王毓瑞、訴外人黃重安(已歿)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王秋美股金結餘403,500元,符合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第4條之1、第13條、第16條規定,經原告放款委員會審核後核准貸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料,王秋美自109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條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本金迄今尚欠658,220元,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818,263元,合計共1,476,483元,原告放款前,對保人需確認借據為本人親自簽章,並核對填寫資料正確,始於對保人欄簽名,惟本件對保人年事已高或往生,就當時對保情況不復記憶。另系爭借據簽立至今已逾15年,被告王芯頤之筆跡必有變化,其筆跡鑑定結果雖為特徵不同,但部分字體勾勒仍有相似之處。此外,被告王芯頤與王毓瑞為姐弟,彼此關係親近,竟發生鑑定結果相異之情形,被告陳春花復未積極配合筆跡鑑定程序,顯見其等對借款事實有所隱瞞,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483元,及其中658,220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春花則以:被告陳春花好幾年沒有見過王秋美,且被

告陳春花年事已高、不熟悉文字書寫,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陳春花所簽,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為坊間簡易木製印章,非被告陳春花所交付;原告不爭執被告王芯頤、王昱瑞之簽名,未經授權王秋美為之,足以確認被告陳春花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原告未舉證借款有被告陳春花授權王秋美代理之文件,被告陳春花亦未經原告進行親自對保程序。被告陳春花既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未就此授權,原告另未依規定辦理對保,自無要求被告陳春花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又系爭借據上記載被告陳春花之對保人為訴外人潘明道,而潘明道經原告陳報已經離職且亡故,無法證明有實際對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芯頤則以:王秋美為被告王芯頤之姐姐,但關係不親

近,75年起即未聯絡,直至收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後,始知有本件借款情事,否認借據之真正,被告王芯頤未曾交付印章或個人資料給王秋美使用,亦未授權王秋美代為簽名,且未曾居住於借據上之地址、持有上載之電話號碼,未到場同意,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且經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王芯頤之筆跡與系爭借據上之筆跡特徵不同,原告認為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是科學證據不容懷疑,更應肯定被告王芯頤從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王毓瑞則以:我從不知道系爭借據之借款,也未到場簽

名蓋章,亦未授權王秋美或被告陳春花填載借據上之資料、簽名、蓋章,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回覆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我再多寫了一次名字、電話、地址後,第二次鑑定結果竟然說筆跡相符,在幾乎相同的鑑定基礎下,鑑定結果竟然截然不同,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2頁),由本院酌修文字後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秋美於96年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向原告借款90萬

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記載有黃重安、陳春花、王芯頤、王毓瑞。⒉第一次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回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⒊第二次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上「王芯頤」與被告王芯

頤筆跡特徵不同,「王毓瑞」與被告王毓瑞筆跡特徵相同。

⒋原告對被告陳春花部分同意不送鑑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署姓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⒉系爭借款目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476,48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聲請將被告之筆跡送請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鑑定,然被

告陳春花因年事已高無法書寫姓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以指印代替),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亦當庭同意不送筆跡鑑定(本院卷一第430頁),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上之「陳春花」為被告陳春花本人簽名並蓋章,而當時擔任對保人之潘明道,經原告陳報已離職且死亡(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復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潘明道尚生存,但對於對保情事已不復記憶且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則既然被告陳春花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有實際對保之情事,以證明被告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難採認。

㈢另被告王芯頤、王毓瑞之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

1月10日檢送附表第一次鑑定所示之筆跡參照資料,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即第一次鑑定),調查局於111年2月10日回覆「本案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王芯頤、王毓瑞平日所書之橫式簽名筆跡(於96年間尤佳)資料原本多件、王芯頤當庭書寫姓名、系爭借據上之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字各20次以上之筆跡資料」(本院卷一第293-294頁),是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請被告王芯頤、王毓瑞再行書寫上開資料,併同第一次鑑定檢送之筆跡參照資料(如附表第二次鑑定所示之資料),於111年7月28日再次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即第二次鑑定),而「未」檢送被告王芯頤、王毓瑞其他平日書寫之筆跡,調查局於111年8月9日回覆略以:系爭借據「王芯頤」筆跡與參照資料「王芯頤」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系爭借據「王毓瑞」筆跡與參照資料「王毓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並檢附比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3-503頁),是由上開調查局函文及鑑定書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之「王芯頤」為被告王芯頤所簽立。

㈣被告王毓瑞經調查局第二次鑑定認為系爭借據上「王毓瑞」

筆跡與參照資料「王毓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王毓瑞已在系爭借據簽名而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然細譯調查局第二次鑑定檢送之比對情形,僅有針對被告王毓瑞之「姓名」進行比對,並未比對系爭借據之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即第二次鑑定參照之筆跡並未使用到姓名以外之資料,則第二次鑑定時,使用之參照資料與第一次鑑定幾乎完全相同(詳附表之記載),調查局卻得出迥異之結論,被告王毓瑞主張對鑑定結果有疑慮,尚屬可採。再參照資料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填寫局號)原本『王毓瑞』筆跡」(本院卷一第219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填寫局號)原本『王毓瑞』筆跡」(本院卷一第221頁)均經被告王毓瑞否認為其所簽名(本院卷二第60頁),雖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應可推定是本人所書寫並簽名,然依照「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填寫局號)」填寫日期為83年10月19日、代理人為王秋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填寫局號)」填寫日期為88年4月23日、代理人為陳春花,以肉眼觀之,這兩次的「王毓瑞」筆跡截然不同,顯然是不同人所書寫,且各與該次代理人使用之筆類、筆跡有高度相似性,再被告王毓瑞為68年次,於上開時間尚未成年,則是否有由代理人代為書寫姓名之可能性,非無疑問,被告王毓瑞抗辯該等姓名非其所書寫,尚屬可採,則調查局參照資料比對基礎之正確性已有疑問,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即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借據上「王芯頤」、「王毓瑞」之對保人為訴外人林

阿春,原告陳報對保人對於當時狀況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則被告王芯頤、王毓瑞均否認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且調查局鑑定報告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也無法舉證當時對保之正確性,是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王芯頤、王毓瑞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芯頤、王毓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難採認。

㈥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擔任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即無庸再行審酌系爭借款目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附表】送請鑑定參照之筆跡資料編號 被告 第一次鑑定 (本院111年1月10日送鑑) (調查局111年2月10日回函) 第二次鑑定 (本院111年7月28日送鑑) (調查局111年8月9日回函) 1 王芯頤 ⒈110年9月17日當庭書寫姓名直式、橫式共計20次 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王芯頤」筆跡 ⒊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王芯頤」筆跡 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及同意書簽名「王芯頤」筆跡 同左側所載第一次鑑定檢送之資料,另加上: ⒌111年3月29日當庭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共計20次 2 丙○○ ⒈110年9月17日當庭書寫姓名直式、橫式共計20次 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填寫局號)原本「丙○○」筆跡 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填寫局號)原本「丙○○」筆跡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丙○○」筆跡 ⒌門諾醫院住院申請同意書「丙○○」筆跡 同左側所載第一次鑑定檢送之資料,另加上: ⒍111年3月29日當庭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共計20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