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袁國康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秀菁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26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29所載繳納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載被告應負擔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在鈞院家事庭105
年度婚字第9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並於107年1月10日登記。兩造於前開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登記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歸屬各自所有,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兩造離婚關係解消後,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者,因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所取得之利益由兩造均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所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告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每月均應向花蓮二信繳納本、息(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拒絕繳納上開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伊繳納。迄至110年8月2日止,伊所繳本息共計為2,006,57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半數即1,003,285元為伊代被告所墊付。伊並無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僅因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被告代墊本息1‚003,285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及利息,惟如認伊係受被告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而代墊本息,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除107年1月份之系爭貸款本息,乃以本
件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40‚000元支付外,自107年2月份起至108年3月4日,被告曾為伊代繳納該系爭貸款本息490‚217元(每月負擔金額35,015.5元×14月=490,217元),扣除107年1月份之租金餘額4,984.5元(40‚000元-35,015.5元=4,984.5),被告代繳之本息為485‚232.5元(490,217元-35,015.5元),然伊因不知被告代繳之總額,且認以其歷年來應分配之租金足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遂於108年4月17日僅匯420,210元入被告帳戶內,尚不足65‚022.5元(485‚232.5元-420‚210元=65‚022.5元)。因而,扣除該差額後,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38,262元(1,003‚285元-65‚022.5元=938,262.5)及法定遲延利息。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因伊於108年4月8日、5月6日代墊之本息(共計70,030元),其中65,022.5元業經抵銷扣除,故自108年7月1日起算至110年8月2日(詳如附表編號4至29所載)。又被告既已拒絕繳納前揭系爭貸款之本息,長達2年4月之久,顯見其後亦有繼續拒繳之可能,為免一再起訴請求徒增勞費,並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一年本息(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本息)。至於請求之金額,則暫以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應繳納本息68,291元之半數(34,145元)為準。惟將來應繳本息如有增減,則以實際繳納金額多退少補。再者,被告雖抗辯其已代繳系爭貸款本息7年8月之久,而該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被告代繳本息乃屬過去式,除部分不得對伊有所主張或抗辯外,其他部分則已扣減該差額,而該貸款本息在貸款未全部清償前應按月繳納,則屬必定之事,是伊自得據以請求以後尚未到期然必定發生之一年之本息,乃屬當然之理。
㈢兩造於同意離婚之調解筆錄中,對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式
加以約定,並明確記載「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因而,縱認兩造間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存有債務,既已約定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被告猶主張以伊即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之債務,據以抗辯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又鈞院105年度婚字第79號離婚事件,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初步試行和解方式,就五、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式(3)記載:「被告名下花蓮二信貸款之部分,原告願意負擔10分之7。(目前貸款金額下次庭期提出)被告同意原告按月分期給付」等語。此乃就婚後剩餘財產之特別約定條件,然兩造就此未有共識,以致未列入其後成立之和解內容。該試行之和解方式既未成立,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為據,不容被告予以曲解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第546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26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29所載繳納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載被告應負擔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各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34,14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代墊伊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及其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應分擔之貸款本息為5,283,828元,扣抵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原告可分得租金2,934,917元及其於108年4月17日匯款給伊420,210元,原告尚應給付伊1,928,701元(計算式:5,283,828-2,934,917-420,210=1,928,701),故伊得以上開1,928,701元債權抵銷應給付原告之938,262元債務,經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則原告上開938,262元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又原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一年本息之部份,顯然忽略了伊就系爭貸款本息已繳納了7年8月之久,而自110年8月起,在原告代墊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之前,其債權尚未發生,而將來是否確定存在,亦尚屬未定,故原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1年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伊以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繳
納系爭貸款本息合計10,567,657元,而反訴被告應分擔其2分之1即5,283,828元,扣抵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匯入上開帳戶之反訴被告可分得租金2,934,917元,及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匯款給伊之420,21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928,701元(計算式:5,283,828-2,934,917-420,210=1,928,701);再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938,262元,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0,439元(計算式:1,928,701-938,262=990,439)。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登
記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歸屬各自所有,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者,因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所取得之利益由兩造均分。」前段係就「各自登記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之歸屬而為約定,因「各自登記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未必相同,而既然約定以「登記」作為權利歸屬,為免因價值不同而產生差額之爭議,故約定「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段則係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約定,亦即「管理使用及收益所取得之利益由兩造均分」,而且系爭貸款債務係發生在後段之「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亦與前段所約定之「不動產」及「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均無關。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係就「…各自登記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及「…兩造共有之不動產」而為分開約定,且和解筆錄上開所約定之「財產」顯不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為他方所代墊之系爭貸款債務之請求償還權利。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斷章取義,為無理由。
㈢伊於106年12月前所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並非以婚姻關係期
間「共有財產」所繳納。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租金分配(含稅)」及「租金分配調整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每月租金均係分別由「蔡秀菁」、「袁國康」各分得2分之1,可見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所得係由兩造各自分得2分之1,並於107年2月1日前均匯入伊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帳戶,用以分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債務自始即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系爭租金亦係約定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及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並非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顯見系爭貸款本息並非以婚姻關係期間「共有財產」繳納,反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系爭貸款債務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清償繳納貸款本息合計10,567,657元,並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即:5,283,828元);而自100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承租人全國電子公司於扣稅後實際匯款至被告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之租金,合計5,869,833元,兩造各分得2分之1(即:2,934,917元),可見以反訴被告所可分得之租金2,934,917元並不足以清償伊所代墊之5,283,828元,反訴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而且,由反訴被告之答辯,亦足認其認同兩造將「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租金」併入計算或扣抵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之範圍,而此與其前揭所抗辯之「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其實是相互矛盾,正足以印證其辯稱依「和解筆錄」載明之「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伊不得再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云云,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023條並非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只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才得」請求償還,故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於婚姻關係期間伊所代墊之款項,本屬權利之行使,自無不可。反訴被告以「惟伊不僅未曾於婚姻關係中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作為反駁伊提起反訴之理由,亦有未合。
㈣原證7「金額統計表」所列匯款金額,與本件系爭貸款本息之
繳納完全無關,而反訴被告也沒有說明其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反訴被告雖主張原證7「金額統計表」所列匯給伊之款項,其得請求伊返還,並得主張抵銷。惟其對於「得請求被告返還」、「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並沒有說明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姑不論反訴被告上開匯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由反訴被告上開答辯,亦足認其認同將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款項」併入計算或扣抵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之範圍,此亦與其前揭所抗辯之「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也自相矛盾,適足以再次印證其辯稱依「和解筆錄」載明之「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伊不得再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云云,為顯無理由。反訴被告之上開匯款帳戶(原證7之存摺影本),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大部分係自「德康牙醫診所袁國康」所匯入,合計92筆,金額合計60,943,150元(原證7存摺記載「德康牙醫診所袁國」匯入部分);而「德康牙醫診所袁國康」,為兩造合夥經營「德康牙醫診所」時所使用之中央健保署「健保給付」之撥款專戶,亦即:中央健保署將伊、反訴被告每月所申報之健保給付撥入上開「德康牙醫診所袁國康」專戶後,再由原告將該專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存入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帳戶記載「德康牙醫診所袁國」匯入款項有部分(至少有一半以上)係屬於伊每月申報之健保收入,本應歸屬伊所有,則反訴被告從其原證7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如其金額統計表所列),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又為何事後可以請求伊返還?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提出說明並舉證,是其主張,亦無理由。況反訴被告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係作為支付當時兩造合夥經營「德康牙醫診所」之診所員工(含助理、聘僱醫師)薪水、部分貨款或相關費用等,亦非由伊個人所取得,則其主張得請求返還或抵銷,亦顯無理由。又本件伊之請求,亦與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無關,故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伊自100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為其所代墊之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如反訴聲明第1項所載,自非無據。
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43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除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為伊代繳系爭貸款本息485
‚232.5元外,其餘部分均有誤會之處,自不得據以對伊有所請求或抗辯。本件系爭房地乃於100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提供該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0年6月3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0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約定100年6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止半年每月租金8萬元,兩造各分配4萬元,100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20日計4年半每月8萬5千元,兩造各分配42‚500元,另約定租金以匯款方式,由承租人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匯入反訴原告設於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戶。嗣兩造又於105年5月間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5‚000元,兩造各分配42‚500元,並約定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反訴原告前開帳戶內。惟嗣後又簽訂二次協議書,將租金分別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及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8萬元,租賃雙方並於107年1月26日簽訂租金分配調整書,除確認本件系爭房地之租金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每月為85‚000元,以及原租賃契約書租金均匯款至反訴原告外,並約定自107年2月1日改匯入兩造之帳戶內,每月各為42‚500元。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所稱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實際上均由前揭租金繳付,甚至租金之金額遠逾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額,反訴原告除應退還超額部分予伊外,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抵銷或請求返還。
㈡兩造迄至106年12月27日在鈞院達成和解同意離婚以前,仍具
有夫妻關係,且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106年12月以前所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乃由該抵押借款而提供擔保之前開房屋之租金所繳納,並非以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繳納,反訴原告自不得於離婚後竟然主張該期間之系爭貸款本息為其個人所代墊,並謂伊應返還該款項。況該款項縱係反訴原告所代墊,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償還。惟反訴原告不僅未曾於婚姻關係中對伊有所請求,復於離婚之和解筆錄中載明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因該款項實際上並非反訴原告個人代繳,至多僅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惟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對伊有所請求。
㈢伊於反訴原告所稱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期間內(101年7月15日至
107年1月2日),除為反訴原告代繳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款項外,並多次匯款予反訴原告(詳如原證7)。伊匯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合計為2,087萬元,扣除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匯回200萬元後,伊在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期間,共計匯予反訴原告1,887萬元,其金額遠逾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額。由此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所繳系爭貸款本息之款項,確係屬以兩造之婚後財產繳納,並非以其自己之財產繳納。如反訴原告仍認為非以婚後財產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則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前開所匯款項,並據以主張抵銷。綜上,反訴原告並非以自己財產清償伊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而伊匯予反訴原告之款項,更足以清償該系爭貸款本息,故反訴原告不得竟然請求伊返還該系爭貸款本息。況縱認反訴原告得對伊有所請求,則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婚後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因兩造已於離婚調解成立時,已載明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則反訴原告亦不得執此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互負之債務,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0,43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㈡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復於106
年12月27日和解離婚,並於107年1月10日為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兩造自得各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明文約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登記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歸屬各自所有,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者,因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所取得之利益由兩造均分」,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卷23頁)。而該條條旨明文記載「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準備程序(即系爭離婚事件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兩造亦曾就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試行和解方案,就反訴原告名下系爭貸款部分,反訴被告願負擔十分之七,反訴原告亦同意反訴被告按月分期給付,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419頁),應認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就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已為相當之計算後,始於2週後之下次庭期即106年12月27日,經妥協達成如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各自登記在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價值未必相同,為免因價值不同而產生差額之爭議,故約定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然各自登記在兩造名下之不動產,若其上有貸款之負擔,亦會影響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而兩造仍達成不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和解內容,應認反訴原告就此節已有所取捨,進而願捨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成立和解,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憑。反訴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23條並未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只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才得」請求償還,故其自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其於婚姻關係期間所代墊之款項云云;然查,剩餘財產之計算式中,婚後財產須減除婚後負債,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詳述,是在計算夫妻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時,將夫妻間互負債務之情形計入,方能還原基準時夫妻之真實財產狀況,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將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失真,似屬誤會,亦不足採。
㈢反訴原告請求之繳納貸款期間,即100年8月至108年3月間,
反訴被告主張共匯款反訴原告2,087萬元,遠大於反訴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原證7金額統計表及反訴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23、227至339頁),反訴原告雖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惟稱與本件系爭貸款本息之繳納完全無關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代墊貸款之金額990,439元及利
息,自應就其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貸款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僅提出代墊款項明細及花蓮二信放款往來明細帳卡為據(卷83至99、187至220頁),並未就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舉證加以說明,參以上開反訴被告匯款反訴原告之金額遠大於990,439元等情,實難率認反訴原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代反訴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㈣綜上,反訴原告就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貸款乙節,並未舉證加
以說明,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反訴被告之婚後債權,復因成立離婚和解,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互負之債務,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0,43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938,26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其自100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代原告清償貸款而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為辯;惟被告上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抗辯要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38,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6條等請求權基礎,因與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之分期攤還,前經兩造約定於每月各分擔2分之1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如附表編號3至29所載繳納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載被告應負擔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34,145元,為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4,145元部分,核屬將來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誠屬未知,且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亦「暫」以過去某時段應繳納之本息68,291元計算,並自陳將來應繳本息如有增減,則以實際繳納金額多退少補等語(卷15、477頁),是原告預為請求者,除債權尚未到期外,就債權之數額亦屬未定,故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分期金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26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29所載繳納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載被告應負擔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