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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張淑燕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王心怡

李䓵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0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48,3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卷第373頁),核原告前開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丙○○結婚,因無職業缺錢,故自94年起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下稱系爭匯款),允諾等待日後伊有工作後將返還系爭匯款。詎知被告甲○○後有外遇,而與丙○○離婚,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丁○○,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此等脫產行為,致有害原告借款債權,規避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致被告甲○○陷於顯無可供執行財產之狀態。被告甲○○所為顯已減少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丁○○間之上開贈與、物權移轉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起訴時間110年7月26日回算,於95年7月26日之前之相關各筆金額,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被告所提之附表一所示金額,衡情一般之借貸關係,通常有約定借出之金額,並簽立借貸契約書,或約定清償之利息或清償日期,然本件系爭匯款,則無定期、亦無定額,且長期並未有清償之催告,迄今已逾16年之久,足見本件兩造之間並非借貸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甲○○為原告之媳婦,兩人感情因「婆媳關係」之

故長期不睦,另於87年丙○○與被告甲○○結婚之後,因丙○○收入有限,經濟狀況欠佳,而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並因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生活經濟負擔較大,故丙○○向原告說明上情,原告基於母親疼惜兒子之親情,自行匯款予丙○○,應屬於贈與關係。縱然認定丙○○與原告之間有借貸之約定,該借貸契約亦應存於原告與丙○○之間,而因丙○○個人信用不佳,對外負有欠款及債務,因而擔心其帳戶存款遭查封,而告知被告甲○○,以被告甲○○之帳戶作為原告匯款資助丙○○之匯款帳號。被告甲○○雖因該帳號收受原告之部分匯款,但於收受匯款之後,除因共同維繫家庭之開銷而支用之外,亦將該等款項提供給丙○○使用。

㈢就撤銷「贈與」,並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僅泛稱:「

被告因涉嫌外遇,進行脫產,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之女兒丁○○,損害原告之債權」,依照民法244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贈與」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然並無具體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匯款係丙○○自行向原告請託,作為

其個人調度借用之生活零用錢,並非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母子二人之間,並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使丙○○因向其母親商借之款項,其中部分有作為被告甲○○與丙○○之家庭開銷之用,但該部分款項均為丙○○向原告因母子關係而借用取得。縱使被告甲○○因丙○○支付家庭開銷,被告甲○○得以減輕負擔或獲得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有系爭匯款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2541號函及函附資料等在卷可查(第306至331頁、第381至3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匯款為原告與被告之前配偶即丙○○間之贈與或消費借貸等語為置辯,並以對話紀錄、王文通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放款結清證明書、借據、每月收入與開銷等資料在卷可查(卷第201至265頁),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匯款之性質為何?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匯款為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主張,提出證人乙○○、己○○、丙○○為證:

1.證人即原告之子乙○○證述:「(原告訴代:你是否曾經有匯款給被告甲○○?)有。(原告訴代:何時匯款、金額大概多少?)大概從96年3月到97年5月,總金額約18萬多。(原告訴代:你本人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甲○○?)我母親有一筆錢在我這邊,被告甲○○向我母親借房子貸款的錢,請我匯款給被告甲○○。(原告訴代:你的意思是原告要求你匯款給被告甲○○?)是。(原告訴代:你是否有親自聽聞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這件事情?)有。他當時先買房子有貸款還不出來,跟我母親借貸,錢由我再轉給他。(原告訴代:大概是幾年的時候,你有聽聞這件事情?)真正的日期我也不太記得,他剛買房子的時候,應該94、95年左右。(原告訴代:你是否親自聽到他們二人之間的對話?)對,我們三方都知道,我在現場。(法官:請再將事情完整講一次,包含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我前大嫂那時新買了一間房子,可能貸款壓力周轉不過來,跟我母親開口要還貸款的錢,請我母親借給他,因為我母親有一筆錢在我這裡,請我轉匯給他。我有在場聽到,我們三人都知道。(法官:當場你聽到是借錢、匯錢,還是給?)是借錢,然後我母親請我轉匯給他。(法官:這筆錢是起訴狀內證一的編號幾?)總金額是18萬多,總共有13筆,從我的戶頭匯到被告的戶頭。(法官:在哪裡講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我們家,南港的早餐店等語。」,證人乙○○雖證述見聞被告甲○○向原告借錢清償房貸等事實,核與前揭匯款內容相符,惟依匯款資料可知,匯款期間長達1年2月,次數多達13次,證人乙○○所見聞之借款究為何次,如何約定借貸期間、金額、利息等細節均有未明,似尚難僅以聽聞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對話有借貸之字眼,即足以認定雙方間之金錢流向為消費借貸關係。

2.證人即原告之妹己○○證述:「(原告訴代:你是否有見過被告甲○○?)有。(原告訴代:是什麼原因、在什麼場合見面?)因為我與我的哥哥、姊姊年齡差距比較大,我是老么,我跟外甥、外甥女感情都很好,所以鬧到他們堅持要談離婚的時候,因為我跟他們感情比較深,他們請我出來當和事佬,丙○○跟我姊姊帶著我去甲○○的娘家跟他勸說一下,可他態度很堅決,最後他說他就是要離,我就問他說「你是外面有人嗎?你非離不可,這麼堅決就對了?」,他說「對」,那時我姊姊就出來說「你之前跟我借的錢呢?你說房子不屬於丙○○的,你之前跟我借的錢呢?」,他就說「那不過才幾十萬,還給你就算了,沒看這些(台語)」。(原告訴代:是否記得在什麼時間去、地點在何處?)我只知道在甲○○娘家,因為花蓮我不熟,是丙○○跟我姊姊帶我去找甲○○,因為他不回家,我們大家等不到他。(原告訴代:你們一同前往的人有哪些人?)丙○○、戊○○、我。(法官:談這件事情的時間點在何時?)在109年的11月。(法官:你為了這件事情特地來花蓮?)對,我從台北來。(法官:當場有哪些人?)我不認識他娘家的人,他娘家好多人,我這邊有我、丙○○、我姊姊戊○○,我們三個。(法官:當場你們講話的音量大家都聽得到嗎?)他用吼的。(法官:當時有談到債務的問題,是否如此?)對。(法官:這個話是誰起頭的?)原本是我跟他說你非離不可嗎,你們真的要辦離婚的話就財產切一切,然後他本來是說財產一人一半,後來又後悔,我姊姊就說那你之前跟我借的那些錢呢?他就說才幾十萬而已,就還給你。(法官:你姊姊當時有沒有說當時你跟我借了多少錢嗎?)我姊姊沒有講多少錢,只有問他說「你跟我借的錢呢?」他自己也回說「幾十萬而已嘛。」。之後這個話題沒有繼續下去等語。」,證人己○○雖證述見聞被告甲○○曾自承願返還幾10萬之借款,惟就該消費借貸之金額、期間、利息之內容均未見討論,且見聞時,雙方係就是否離婚等事進行磋商,被告甲○○所謂願返還10幾萬是否係出於清償借貸關係之意思,亦非屬無疑,且後續未就返還細節繼續討論,是難僅以見聞被告甲○○願返還10幾萬,就推論出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3.證人丙○○證述:「(原告訴代:你是否有因為債務的問題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的情況?)沒有,我帳戶目前都是正常使用。(原告訴代:為何你曾經請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到被告甲○○的帳戶內?)後來買房子之後,因為轉帳的問題,錢轉入我的戶頭再轉入他的戶頭會很麻煩,所以後來請我老闆把我的薪資直接轉給我的前妻,從他的帳戶直接扣款繳房貸跟SI

M 卡那些,會省下蠻多手續費。(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七對話紀錄(法官提示本院卷409頁),這是由被告提出你們的對話紀錄,為何你會跟你女兒說「我是信用不良者,所以我沒有戶頭?」)我在跟小朋友開玩笑,因為我不想增加他們的負擔。(原告訴代:是否知道原告戊○○有匯款給甲○○的事情?)之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因為吵離婚,我媽媽說出來我才知道這些事情。(原告訴代:本案的事情,被告有主張原告戊○○匯款給她的原因是要資助你個人作為家庭跟生活費用,此事是否屬實?)不可能,因為這東西如果我真的需要幫忙應由我去開口,或是她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原告訴代:你是否有跟原告戊○○、己○○曾經一起前往被告位於北濱的家中?)有。(原告訴代:請問當時在過程中是否有親自聽聞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她當時很大聲講說了不起就還你幾十萬元。(原告訴代:為何她突然會講到這句話?)因為我媽媽跟她說不希望我們離婚,她幫助她這麼多,她好像有點生氣,反正那一天吵得蠻激烈的,到最後她就說我大不了就還你幾十萬元。(被告訴代:請庭上提示被證八對話紀錄(提示本院卷411 頁),這是你母親跟你女兒的對話紀錄,你女兒有說「你自己把你兒子的銀行搞到信用不良,只能用媽媽的銀行帳戶」,你是否了解你女兒在說哪件事情?) 這是結婚之前,我那時候剛滿20歲,我父親用我的名字開了一個戶頭,因為軋票的問題,所以信用不良,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了。(被告訴代:你這信用不良的情況持續到何時?)這我不清楚,票據法好像是10年。(被告訴代:你女兒提到「只能用媽媽的銀行帳戶」?)這我不清楚。(被告訴代:你女兒還有提到「爸爸出車禍,撞壞別人大理石」,這是指什麼事情?) 那是我剛從台北要搬回來花蓮的時候,我車上載了很多家具跟衣服,那時在蘇花公路上有出車禍。(被告訴代:當時是否有造成別人的損害而需要賠償?) 那個都已經清楚了。(被告訴代:這些賠償的錢是由誰替你支付或協助?)我們那時候結婚的金子什麼的,身上有一些可以變賣的都變賣掉去支付掉。(被告訴代:剛才有提到你薪轉的戶頭是使用你前妻的戶頭,期間是什麼期間?)我在海洋公園上班,從99年開始。(被告訴代:你的意思是指你從開始在海洋公園上班,一直以來都轉帳到太太的戶頭? 對,因為房貸的關係。(被告訴代:你們家族開支平常由誰來負責處理?)我所有收入都全交給我老婆,開支花費主導都是我前妻。(被告訴代:你母親曾經提供金援給你及你太太,你是否了解?) 她們私底下這些轉帳我是完全不了解,可是我搬回來花蓮後,就算我生活上有困難,因為我每個月都會回去台北一兩趟,就是帶小朋友回去,小朋友那時還很小,我爸爸媽媽開店,所以他們比較沒有空,我都帶小朋友跟我老婆回去,這當下如果真的有生活上開銷支出比較緊的時候,我會去開口,是由我開口,而非由我老婆開口。(被告訴代:你開口後,你父母會用何種方式?)我都是在家裡,我都是當面開口,他可以幫我多少,就是1萬、2 萬元這樣子。(法官:你方稱匯到甲○○的帳戶是要繳房貸?) 對,因為房子是買甲○○的名字,從94年開始。(法官:那時你媽媽是否有與你們住一起?)沒有。(法官:你媽媽及乙○○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裡,你是否知道?) 我都不知情,是後來我們鬧離婚到不可開交時,他們才跟我說。(法官:你媽媽當時如何跟你說的?)那時我有問她為什麼你之前匯那麼多錢給她,我怎麼都不知道,我有很生氣問她為何要隱瞞我,我媽媽說不希望我們每天為了錢去吵鬧,變成她開口,她也不敢講,她開口,她就匯給她。(法官:你媽媽是否有說為何要匯給甲○○?) 她是沒有講。(法官:你也沒有問?)我是很生氣,她那時候講說她跟她開口,跟她借,我說你為何要借她?她是用什麼名義?反正她是說她開口,她身邊有一些剩錢,她也沒有問那麼多。(法官:有無說什麼名義?)沒有。(法官:有講利息嗎?)自己人不可能講到利息。(法官:有無說何時還款?)她是跟我說她答應她每個月還她5000元,一個月一個月這樣慢慢還。這都是後來我問她,她才跟我講的。(法官:這是你媽媽跟被告鬧得不愉快的時候,你媽媽才跟你說甲○○有說一個月要還5000元?) 對。(法官:乙○○是你弟弟?) 對。(法官:乙○○匯錢給甲○○,你是否知道?) 有,我們鬧離婚後他有跟我講。那時候好像是由我媽媽這邊拿錢給他,拜託他幫忙匯,因為有時候我媽媽不方便出門或是沒有空。

(法官:有無提到到底為何要借這些錢?) 他是沒有講。(法官:你後來問了他們也都沒有講?) 他們的意思是說,出發點是希望我們不要每天為了錢而爭吵。(法官:後來原告去找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才說每個月還款的事?)沒有,她之前開口借的時候就講了。這是我後來鬧離婚時才知道的,但詳細細節我不知道等語。」,從證人丙○○證述可知,其於協議離婚前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依社會常情,長達5年期間(96.3.9-101.

6.9)之金錢給付,證人丙○○身為被告甲○○、原告之至親,與雙方關係密切,若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實難信證人丙○○全所未知,且證人丙○○雖無債信不良之情形,且帳戶尚能正常使用,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5月10日花營字第111290008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10000023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147號函及函附內容在卷可查(卷第445、455至457、459頁),惟亦自承因婚後買房,為求轉帳省手續費,故薪資均匯由被告甲○○統一處理,可知被告甲○○帳戶中金錢,可能係供全家生活或繳付房貸所用,則原告系爭匯款除出於借貸外,似仍存有其他如被告所辯之贈與或資助丙○○買房之可能。

4.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有長期金錢流向,輔以證人丙○○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0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前丙○○帳戶雖能正常使用,惟薪水均匯由被告甲○○以支應家中開支,則原告所匯金錢用以支付房貸使用,則該契約存於何人間,且性質究為消費借貸亦或贈與,即有所未明;又若為消費借貸,何以未有期間、利息給付及消償期之約定,並且離婚前均未見原告有追討之舉動,而於談論離婚期間,始追討系爭匯款,故難僅以談論離婚事宜時,被告甲○○因一時情緒性言語而推論出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與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且均僅就主張內容片段見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並不能證明伊對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原告聲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不合,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甲○○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舉證不足,其請求撤銷土地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一:(卷第381頁)原告託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原告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96.03.09 $25,017 1 99.03.27 $20,017 1 94.10.11 $450,000 2 96.05.08 $13,017 2 99.07.31 $30,017 2 94.11.15 $25,000 3 96.06.11 $13,017 3 99.08.02 $30,017 3 97.09.22 $10,000 4 96.10.04 $3,017 4 99.08.12 $30,017 4 100.12.23 $50,000 5 96.11.12 $15,017 5 100.05.09 $20,017 5 101.06.19 $100,000 6 96.11.21 $10,017 7 96.11.27 $15,017 8 96.11.28 $5,017 9 96.12.13 $15,017 10 97.01.10 $13,017 11 97.02.05 $13,017 12 97.03.10 $13,017 13 97.05.05 $30,017 小計(A) $183,221 小計(B) $130,085 小計(C) $635,000 總計(A+B+C) $948,306

附表二:(卷第19頁)編號 權狀字號 標的 1 109花資建字第06587號 建號02383號建權狀仁愛街7號5樓 2 109花資土字第018701號 花蓮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55/1000範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