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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謝瑞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期國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未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