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吳在添被 告 謝新利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歸還花蓮縣○○鎮○○段地號333(1)號土地面積12,068平方公尺予原告。
<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鎮○○段地號333(1)號土地(面積12,0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始開墾人兼種植人,原告於民國100年起開墾雜草荒地花費5、6萬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經鳳地複數字第104600號測量為原始開墾人兼耕種人;原告於108年因患心臟病身體不佳,到臺北三軍總醫院看病養病,卻因此錯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公告一個月之期限,致耽誤去國產署辦理基地租約事宜。被告趁原告在臺北養病之危,向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第十屆里長吳添龍謊騙,稱其地上物荔枝為原住民所種,以58萬元向一位原住民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更於109年6月29日將原告於107年3月種植之荔枝一百三十幾棵,全部以農藥殺草劑噴灑枯死,雖尚未開花結果,然原告已損失荔枝苗11,700元、工錢2萬元、農藥5,000元(合計36,700元);被告更侵占原告於102年種植面積4分地之茭白筍,全占為己有,茭白筍1分地一年可收成8萬元,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止共侵占3年,致原告損失茭白筍收益計有96萬元,原告共損失996,700元,故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惡行已在純樸的鄉間巷議街談,連被告之胞弟都向原告說:「寧可救蟲,也不要救人,這種無情的人不該救。」,因被告向我訴苦說其有貸款七、八十萬元無能力償還且生活清苦,可否將土地先借被告夫妻耕種,讓其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原告在沒心防且並未向被告收取分文之下,好心將住○○○○○○○○○○段000地號土地的6分地先借被告種植7、8年的花生、蔬果等,並免費提供250棵綠竹筍苗給被告,還教被告夫妻怎麼栽種綠竹筍之技術,讓被告夫妻有能力清償銀貸,改善生活品質。被告所為經原告告發,但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以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原告平白失去系爭土地,今前里長吳添龍為原告出具證明書還原告一個公道。被告利慾薰心承租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吳添龍事後跟我說,其簽名的證明書不是被告本人到他家簽名、蓋章的,是託鳳林地政事務所一位姓徐或姓許的測量員拿去給里長簽名蓋章的,鳳林分局偵查員陳怡蓁測量時,鳳林地政事務所徐姓或許姓測量員開地政事務所測量車來測量時,還在現場口氣很壞跟我警告說,你不要告啦,你去告也不贏啦。108年間我出院後,我的工人陳福順在採茭白筍時,發現電力公司在立電線杆配電,陳福順很緊張地跑來告訴我,我的土地好像被人家承租走了,工人說地若沒被人家承租走,電力公司是不會來配電立電線杆的,這時我才去調查,到里長家才發現我的土地已被被告侵占承租去了。被告所持國產署證明書載明其於82年7月21日前就開始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耕作為不實事證,333地號土地我於100年才開墾,當時是雜草、雜木荒地,我花六萬多元請人開墾種植,茭白筍分作4小塊,因為種植茭白筍要先作堤岸擋水才能種植,所以要一塊地一塊地的做堤岸防水,故分作4小塊,平均4小塊地的筊白筍面積目測共約4分地,若是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就開始開發耕種,原告何須於100年5月花六萬多元請工人吳福春來開怪手整地,若沒有我出錢整地,被告104年要如何在這塊較肥沃的土地上種植花生,於105年再種植長期的芭樂。荔枝園若沒被被告噴灑年年春殺草劑農藥致枯死,再2年就可開花結果,因原告是108年種植荔枝的,目測面積約4分地,自荔枝園被被告侵占承租去後,被告也沒在耕作,至今雜草叢生變荒地,若能追回已荒廢的荔枝園,我可種植茭白筍,因4小塊土地的茭白筍就種在荔枝園旁邊。現在被被告侵占去的芭樂園,目測面積約4分地,104年被告先向我要求讓他種植花生,種植兩季約1年多,105年被告沒問過我卻改種植長期的芭樂,所以我可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吳添龍謊稱已向系爭土地耕作者購買土地,致吳添龍信以為真,於國產署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附件內之「村里長證明書」上簽章,詐欺國產署而取得土地承租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發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等,惟此已經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依吳添龍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事實,且被告向國產署承租土地僅為33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931,08
6.61平方公尺)中之12,068平方公尺,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已經國產署公告(公告時間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止,共計30日),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國產署即同意放租,被告所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等語,可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施行詐術、侵占行為,當無須就原告所主張損失負返還之責。
(二)審酌吳添龍簽章之「村里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於333地號土地上有耕作事實,並無耕作面積、範圍等記載,此亦與吳添龍於偵查所述:「(問:你有無實際去看?)他來申請,我知道他有耕作就出證明,只是不知道他種多大多小,這要經過測量,沒有規定出證明需要測量,而且他確實有耕作的事實,我不能不出證明。」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欺騙吳添龍之情;又依國產署人員儲銀菊於偵查證述內容:「(問:如果認為申請人是亂指,你們是否仍會核准?)我們沒有辦法知道作物是誰種的,我們會在現場插牌,公告三十天,在鄉公所也會張貼公告,在三十天內如果有提出異議,我們就會暫停審核,不會繼續下一個階段。(問:換句話說,即使有村里長的證明,但有人提出異議,你們就不會審核,而有裁量的空間?)是。(問:村里長的證據是依據何法規?)是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村里長的證明是第一順位的證明文件,如果沒有村里長證明,就需要四鄰證明,還有其他順位證明。(問:最後有何意見?)我們都有在現場插公告,如果吳在添(即原告)有在耕作,他有看到應該即時向我們提出異議,放租的程序我們都有做齊全,我們經審核放租給謝新利(即被告)後,吳在添再來表示意見,已逾異議期間。」,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國產署承租程序,除提出村里長證明書、切結書等外,尚經國產署人員到場勘查(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9日),並經國產署於承租土地、鄉公所張貼公告,公告張貼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止,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若被告申請承租範圍有占用到原告種植土地者,何以原告均未表達反對之意,且原告主張其至臺北三軍總醫院住院、出院時間為108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日,當時申請程序早已完結,原告實無可能有錯過國產署公告一個月之機會。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經合法程序向國產署申請承租,並無原告所主張詐術、侵占行為,被告無於109年6月29日以農藥噴灑原告之荔枝苗,亦未侵占原告筊白筍,原告所提證物四、五並未記載日期,亦未能辨識地點,難認原告受有上該損害,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調閱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已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卷118頁)可知:
1.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34.62平方公尺,及同段333地號土地、面積931,086.61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
2.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綜開段333地號土地、面積13,334平方公尺,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足參(附於警詢卷85頁)。
3.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綜開段333地號土地面積12,068平方公尺,經國產署現場勘查並公告後,與被告在108年4月30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國產署函、公告、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照片、勘查紀錄表、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可憑(附於警詢卷43至67頁、偵字第3219號卷119至123頁)。
4.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是其借給被告夫妻耕種,被告以農藥噴灑原告種的荔枝致其損失36,700元,並侵占原告種植之筊白筍致原告受有筊白筍收益損害96萬元,合計損失996,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看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診斷證明書、四鄰地主證明書、照片、里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資料、偵查筆錄內容、證明書、切結書、訪談紀錄(卷25至49、85至93、101至107頁),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前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本院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難認有理。
5.被告承租國有土地係經向國產署提出申請後,由國產署現場勘查、公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放租程序辦理後,准其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承租綜開段33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2,068平方公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承租之範圍並無何權利可以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