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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被 告 黃泳濱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遭訴外人邱德有、蔡玉青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前訴)裁判確定。邱德有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婚紗營業使用,乃無權出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邱德有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㈡系爭房屋1樓由邱德有無權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7,000元,但被告迄未遷出返還原告(內部尚有隔間,鑰匙亦未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以律師函告知被告,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收受通知,被告至遲於此時應屬已知情、非善意,惟仍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請求以每月3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固於89年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所有權狀一直是由德

基佛堂的信眾保管,原告僅為形式上名義登記人,信眾與原告間存在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從89年4月起,即向德基佛堂信眾之委託人(如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等)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邱德有曾出示過所有權狀,使被告認為邱德有係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更何況,系爭房屋始終都是由邱德有以及德基佛堂的信眾使用,辦理各項宗教活動,與來自中國大

陸、泰國等地的信眾,一起參佛禮道,實際上的權利人應是德基佛堂的信眾。由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邱德有能拿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邱德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已依約繳納房租多年迄今,應認被告屬善意占有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既為善意占有人,被告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占有

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不負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應自該日起,被告始為惡意占有人,而非原告所稱110年3月26日被告收受律師函時。又被告及邱德有110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業已從原本之37,000元調整為35,000元,縱使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假說,被告否認之),亦應以35,000元計算。且被告已搬遷完畢,鑰匙已交給德基佛堂的人,被告已經沒有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占用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租賃契約、花蓮縣全球資訊網、Google街景及地圖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現場照片為證(卷21至77、277至2

81、311頁),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權利人為德基佛堂信眾,其向德基佛堂信眾之委託人承租系爭房屋,為善意占有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屋已搬遷完畢,鑰匙已交給德基佛堂的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21至23頁),德基佛堂信眾邱德有、蔡玉清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權持有所有權狀等情,有前訴確定判決書足憑(卷25至53頁);至於德基佛堂信眾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被告則未舉證實說,況上開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認定德基佛堂信眾本於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容許其在系爭房屋內從事講道、參拜宗教活動為無理由在案,是德基佛堂信眾擅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作為婚紗營業使用,自更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對原告並無正當權源。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已搬遷完畢,惟自陳鑰匙係交給德基佛堂的人等語(卷308頁)。依系爭房屋之最新現場照片所示,其出入口設有玻璃門及鐵捲門,且處於閉鎖狀態(卷311頁),若未持有鑰匙,顯然無法順利出入、使用,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仍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所據。

3.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利益之金額,兩造均同意以每月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卷111頁)起計算,則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如本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