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廷
陳柏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秀春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4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2728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逾474,655元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3,427,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