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廷
陳柏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姚秀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