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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榮聰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鄧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時任花蓮縣富里鄉鄉長之原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其於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所提出並經該會於109年10月15日以花選一字第10931503271號公告之罷免理由書(下稱系爭罷免理由書,如本判決附件一)中,為使罷免案通過,散布下列不實言論,誣指原告有「從北邊的東里村到南邊的富南村,村民連堪用的社區活動中心都沒有,鄉長卻執意收編各村活動中心,規定所有村落必須以租借或以公文方式才得以使用活動中心,嚴重影響社區權益(下稱言論一)」、「暴力追打鄉(民)代表,造成鄉公所與鄉民代表會對立(下稱言論二)」、「以鄉公所名義濫訴興訟,遂行政治報復,造成人心不安。一年多以來,被陳先生以個人或以鄉公所名義提告的對象包括農會、己○○村長、花蓮縣政府(行政訴願)等(下稱言論三)」、「忽視客籍人士權益,客家文化建設淪為政治籌碼。一百零九年度編列一千八百萬預算,計畫在學田村興建客家文化產業中心。唯學田村客籍人士比例遠遠偏低,如鄉公所執意將客家文化產業中心蓋在學田,不僅相內廣大客籍人士難以受用,也等於埋下下一個蚊子館(下稱言論四)」、「多次以撕毀協議、惡意封鎖、臨時加徵停車費等手段,封鎖農會腹地,嚴重影響農民權益(下稱言論五)」、「...庚○○在任職富里鄉長長年餘之內,非但不思地方繁榮地方之策,反以其手握之行政權力,明目張膽地假公濟私,挾私報怨,對外以土皇帝自居,確視鄉民如賤民糞土,其心之惡可誅,其心之惡可伐(下稱言論六)」等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15公分乘以寬5公分、標楷體、字型16號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然其地位僅為事實上向選務機關提出與接受通知之信使而已,而不具民法上代表人之地位或資格,本件被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又罷免之程序與選舉有本質上之差異,選舉係選賢與能,罷免則非歌功頌德,而係原選區選民對主政者之不賢、失德或無能所為之罷黜。提議人等及被告身處以農民為主、老年化,教育程度較低之偏鄉富里,於系爭罷免理由書所用之文字或許較為淺白粗俗,但更貼近提議人及連署人對於現任主政者之主觀上認知、感受與評價。再者,依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被罷免人就罷免理由書可提出答辯書,並依同法併同公告之,而於本案之答辯書亦與罷免理由書一同公告在選舉公報上並發送予選民,應足使被告以答辯書保障其權益,原告應無權益受損之虞。況若擔任提議人之領銜人一職即有受民刑事追訴之恐懼及危險,顯然有陷於剝奪人民行使參政權及引發寒蟬效應之虞,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及憲法權利產生莫大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為解釋,並認行為人就此發表言論,就其舉證責任可有相當程度之降低。而本院認為在此基礎上,倘該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之問題,與人民基本權中選舉、罷免權利有所相關時,則就該部分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自應更有所提升,以免身為國家主體之人民因恐事後遭政治人物之追訴,而不敢勇於表達對於執政者之意見,並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相關選舉、罷免權利。又罷免案之提出及行使,係身處該選區選民對於在該被罷免人政策執行區域下不滿感受之具體化展現,罷免案之提議人及領銜人於罷免理由書之陳述,均係其對於在地生活、所見所聞感到之不便、不滿及不同意之意見表述,是以,縱罷免案之提議人及領銜人以較為粗俗、淺白、情緒化之字眼於罷免理由書上宣洩其對於被罷免者政策、公共事務處理之不滿,並稍微放大、誇飾相關內容,亦不能遽謂其有何使被罷免者名譽受損之故意,而應認係人民依法行使罷免權,而於罷免理由書上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及罷免之理由而已矣。換言之,罷免此程序即係人民宣洩其對於被罷免者執政之不滿,欲換之而後快之唯一合法管道,若均不許人民利用此唯一合法管道,使其於罷免理由書上自由表達意見,將其不滿、怨懟、情緒轉化為文字,以使可能略有相同感受之同選區選舉人能夠有所迴響,進而使原本即居於公權力弱勢之被選舉人能嘗試汰換其認為不適任之執政者,反而使這些勇於表達意見、行使公民權利之罷免案提議人、領銜人成為政治人物於罷免未通過時能具體鎖定、秋後算帳的活靶,則我國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之一之「罷免權」,是否即淪為空談?此似非自詡為民主、自由的法治國家所樂見。

㈢次按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

,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又按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二、罷免理由書。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下稱選罷法)。是被罷免人於罷免提案成立後,依法得提出答辯書,就提議人等所提出之罷免理由為回覆、抗辯,使該選區選民得就雙方所提意見,在由選舉委員會所寄出之同一張文件上相互對照,於考量自身對於執政者之施政成果滿意與否後,進而為是否同意罷免之權利行使。是就罷免提案人所提之意見,選罷法實已給予被罷免人相當之空間為答辯,並非未給予被罷免人重申執政立場、澄清事實之權利,是法既有明文給予罷免、被罷免方互相表達意見之平台與程序,實難謂罷免人於此平台上表達對於被罷免人執政成果之不滿,有何蓄意以不實言論詆毀被罷免人名譽之故意;倘確屬過當之指控,則投票人自不會做出不利於被罷免人之投票結果。

㈣查就原告所指之諸不實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⒈言論一:查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住

在村子中,我常常使用豐南村活動中心,原告上任後,我問社區理事長為什麼不能用活動中心,理事長說鄉長說不給我們用,後來聽說好像好多個村子的活動中心都被禁止使用,這對居民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29頁);核與證人己○○到庭證稱:活動中心本來就是村民在使用的,我們常常使用,但鄉長換鎖,也沒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30頁)大致相符;顯見富里鄉民對於活動中心突然無法使用感到十分困擾,自然會將此不滿轉嫁到身為執政者之原告身上,並以此為部分之罷免理由,尚難謂為不實指控;至原告固稱被告本即知係因縣政府之故始不能使用活動中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且公告於富里鄉民之函文仍係由富里鄉公所直接發出至各村村長、辦公處,並有原告之大印蓋於其上,此有富里鄉公所108年11月22日富鄉原民字第10800274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5頁),是罷免案提案人等既不諳政府行政作業之上下指示關係,將渠等對於無法使用活動中心之不滿逕行反映在發文者即原告身上,亦難認係故意、過失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言論二: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開鄉民

代表會時,我是鄉民代表,鄉長與我有言語上的衝突,他就舉起拳頭作勢要打我,還好行政室主任適時出來把鄉長架走,我才沒有被鄉長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28頁),是原告確有以某種程度之肢體姿勢使證人即罷免案聯署人乙○○感到威脅之事實;而前開證詞雖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代表會難免會有言語衝突,但這個事件時間有點久,我沒有印象,不記得是否有原告往乙○○、何貴香方向走,我把鄉長推往旁邊,不要讓衝突擴大的事。鄉民代表會每次都有吵架的情形,會拍桌子,站起來很兇的罵。我前幾個星期有去調109、110年的錄影內容來看,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70-172頁)略有不同,然前開兩位證人均有提及鄉民代表會常常會有雙方情緒火爆、站起來肢體動作大的情況發生,而每個人對於肢體動作的解讀均不同,乙○○是否認原告肢體行為對其產生威脅,亦未竟與戊○○所認相同;又證人戊○○係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與原告有上下隸屬關係,而其作證時原告亦在場,則其是否可公正為不偏袒原告之證言,並非無疑;況證人戊○○亦自承不記得、沒有印象是否確實有發生前開事件,且系爭罷免理由書係提出於109年間,而該等事件亦可能係發生於000年之前而無監視錄影畫面,故亦不得以戊○○模糊之證言即概括否定乙○○之證述。準此,此部分之事實,既經乙○○證述明確如前,則作為罷免理由書之一部,顯非不實之指控,至多僅係乙○○身為罷免提議人主觀地表達其對於原告行為之感受,並行之於罷免理由書而已。

⒊言論三: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鄉長換

鎖,我用舊鑰匙打開,鎖就掉漆,我就被鄉長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30頁),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是富里鄉農會總幹事,我們與鄉公所的衝突,發生在原告當選之後,他屢次行文到農會,原告認為富里鄉農會沒有支持他選舉,我個人幫其他候選人站台。鄉公所另外有告我們農會違建,當初為了地方和諧,我們在農會告鄉公所的案件中當庭和解,鄉公所也表示願意撤告,但和解後,鄉公所對農會的返還土地官司沒有撤告,111年3月1日的時候還有出庭。我感受到被公權力霸凌等語。此訴訟亦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並經當事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審理中,是富里鄉公所確有對己○○提出告訴、對富里鄉農會提出訴訟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是富里鄉公所既確有提出訴訟之事實,則此部份之罷免理由亦非不實之指控。

⒋言論四: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忽略客籍人士權益、是否客

家文化中心會成為蚊子館,均係提案人對於富里鄉預算運用之主觀感受,將之形諸文字,尚難謂不實指控;至編列預算將客家文化產業中心蓋於學田部分,被告已釋明係證人乙○○於鄉民代表會質詢時,由原告自述「未來爭取,經費總計五千八百萬」之施政報告所得知,其中有「富里鄉客家文化館,1,800萬(學田村)」此項目(卷二247頁),是始將其意見記載於罷免理由書。而此部分被告縱有誤會,亦係對於原告爭取或運用預算之認知差異,僅需澄清即可,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

⒌言論五: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富里農

會有一個幸福廣場,鄉公所人員在下班時間5點的時候拿障礙錐把農會後面的停車場攔起來,那時候是金針花季,很多車子出入,金針花季是鄉民生活很重要的收入來源,攔起來後車輛無法正常出入,當時農會有報警,要告強制罪,但公所的人員告訴農會有涉及到相關刑責的話,會影響到他們的生涯,所以公所就把圍的地方往後退,留有一台車子可以通行的空間。後來在108年的時候農會為了確認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聲請假處分。泥火山段9號土地跟租賃幸福廣場是不同的事,幸福廣場的地號是9-1號,但相關的聯絡道路與劃定的停車格都在9號土地上。幸福廣場是公共空間,旁邊有相關聯絡道路、停車格,鄉公所把它圍起來,幸福廣場就沒有作用,鄉公所與農會的衝突引發中央及地方政府的關切等語(見本院卷172-173頁)。由上述證言可知,富里鄉農會使用幸福廣場有配合停車場、行車通道使用的必要,而由本院10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富里鄉公所與農會亦確有就上開爭議訴訟,是此部分之罷免理由亦非空穴來風,難謂不實、無端之指控。

⒍言論六:就此部分之言論,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上

任鄉長後,我是羅山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因為羅山社區居民活動中心爭議,前任鄉長同意我們使用現在的客家產業交流文化中心後方空閒的空間,當作社區開會使用的空間,因為羅山社區使用該空間非常頻繁,108年開始我們與慈濟基金會共同辦理樂齡活動,需要較大的空間,所以我去拜訪鄉長,希望可以共同使用前側較大的空間(原本已做一些客家文化展示),拜訪完後,鄉長說會向客委會聲請比較多客家產業計畫,所以3月就發文叫我們搬離,但實際上我們搬離後鄉公所在客家產業交流中心辦理的活動並不多,實際次數我忘記了,但總之就我的生活經驗來看不多,也就是說交流中心就閒置在那。我們還沒有搬離之前,羅山社區有一個歌唱班,每個星期會在那裏使用兩個晚上,平常社區有很多計畫、活動、會議都會在裡面舉行,但搬離後我們就沒有空間可以使用,後來我們才向富里鄉農會承借在羅山國小的一個教室。我覺得應該讓村民可以共同使用交流中心,但原告拿去做其他使用,且次數很少,是濫用行政資源。因為原告在選鄉長時,我們沒有支持他,所以他才不讓我們使用活動中心,我認為是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31-32頁)。是證人甲○○已敘明其認因原告擔任鄉長,手握行政權力,卻因罷免提案人選舉時沒有支持原告,而遭受到資源的相對剝奪,如社區民眾原可使用的空間後遭禁止使用,故原告有「濫用行政資源」、「挾怨報復」之情,與言論六所述「假公濟私」、「挾私報怨」的情形大致相當。此等言論雖略帶情緒,但原告既為公眾兼政治人物,而此言論又係評斷原告在執政區域下的作為,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且係人民行使憲法賦予罷免權之一環,是此部份之言論,尚難謂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至「土皇帝」之用語,雖於用詞上略顯偏激,惟綜合言論六及證人所述內容如「濫用行政資源」、「挾怨報復」、「假公濟私」及上揭情節綜合判斷後,不難推導出此詞彙係被告及諸罷免提案人認原告在公權力的使用上不公平,且對未支持他的選民剝奪行政資源所為之具體形容,亦非憑空杜撰、向壁虛構;又原告係公眾兼政治人物,已如前述,而「土皇帝」既係形容其行政作為,則就此部分之評論,自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原告亦應予以容忍;況原告貴為地方首長,則以「皇帝」相類比,雖時空略有不當,但亦未逸脫人民討論政治、表達對於執政成果不滿之本旨。準此,言論六既係罷免提案人對於身為公眾兼政治人物的原告執政結果不滿之表示,又係表達於罷免理由書上,自應受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選舉罷免權利之保障,對原告之名譽權,尚無侵害。

㈤準此,系爭言論一到言論六,雖用詞上偶有過激,然該等意

見俱屬身為富里鄉民之罷免提案人,集合眾人生活經驗上對地方首長即原告執政、管理作為不滿之具體展現,且藉由選罷法所賦予合法、正當之管道向廣大富里鄉民傳達其認原告有何不適任之處,尚難謂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且原告就系爭罷免理由,亦藉由選罷法所賦予之答辯權利提出相當程度之答辯(可參本院卷51-52頁),故系爭罷免理由書上所撰寫罷免理由之提出,應屬原告及罷免提案人於富里鄉選舉人可共見共聞之平台上,互相為意見之交換、辯論,並不能將之解為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況身為政治人物,受到對於執政作為之批評時,理應殫精竭慮、虛心求進,力求全部選民之認同,方為正道;然倘對於有不同聲音者,未能廣納意見,反以司法程序加以追訴其行為言論,恐有失在上位者風範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