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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周惠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勁元、鮑佩晴、于延平、王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曾勁元不起訴被告于延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起訴被告鮑佩晴偽證。㈡確認被告鮑佩晴偽證告發狀完全屬實,並無誣告。㈢確認被告王森阿波羅美語班租賃生變向原告分租教室開學合作雙語安親班,原告並無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與被告王森、被告鮑佩晴僱傭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于延平用虛偽婚姻包庇被告鮑佩晴在華非法工作,被告于延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請求被告曾勁元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被告于延平與鮑佩晴連帶賠償17萬元及利息,被告王森賠償10萬元及利息,被告于延平賠償3萬元及利息。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鮑佩晴與王森有無(資訊學苑)聘僱契約書之存在?㈡確認「阿波美語班有營業登記」是否存在移轉上訴人。㈢確認鮑佩晴在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485號、花蓮地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案件作偽證。㈣確認于延平與鮑佩晴假結婚,于延平非法容留外國精神病患鮑佩晴在華從事工作。㈤確認係王森雇用鮑佩晴在阿波羅美語班教美語,原告並無概括承受阿伯羅美語班,亦無雇用鮑佩晴。㈥確認檢察官曾勁元以90年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鮑佩晴偽證係「官官相護」「怠忽職守」。㈦請求曾勁元賠償9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請求于延平與鮑佩晴連帶賠償17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請求王森賠償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至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聲明㈦至㈨部分上訴利益為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