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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廖沈耿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原從事鐵工,參加材料職業工會,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退出工會並領取勞退金796,241元,因當時原告尚積欠罰單,為避免該筆退休金被強制執行,故於110年1月28日原告偕同被告一起至吉安太昌郵局提領79萬元交被告保管,於需要使用時再向被告領取,期間被告已陸續返還原告9萬元。詎料110年3、4月間,原告請求返還保管之退休金,被告卻以原告之勞保保費是其繳納,原告所領取之勞退金應歸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予原告。惟事實上原告出社會工作後都有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僅為原告給付一部分勞保費用,且是拿原告所提供的金錢繳納,該筆勞退金仍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保管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勝訴判決。如果被告抗辯是贈與,應由被告就贈與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有交給我79萬元,但是他沒有說是給我保管,他說我拿這些錢就好了,其他的錢就全部給你了,原告的意思是要把79萬元贈送給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自郵局領款79萬元交給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卷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兩造為母子關係(戶籍資料參照,置於證件袋內),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提領存摺內之款項79萬元交付給母親即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為交付,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何況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僅以其將79萬元交付給被告作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證明,難以採信。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寄託關係既無法舉證證明,縱令被告就該筆款項為贈與之抗辯無法舉證,依據前述說明,亦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其將79萬元交給其母親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事證(交通罰鍰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卷23至27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就其交付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未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