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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昶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旭志相對人即原告 合一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於第九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起訴狀原證3),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審理。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

三、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訂斡旋金條款約定(原證1,卷29頁),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交易價格之百分之2服務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該筆買賣交易原告所應得之買賣雙方應給付之買賣交易價格百分之6的服務費156萬元(原告起訴狀第6頁即卷23頁參照);依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斡旋金條款約定,被告是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新舞鶴段之土地,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被告引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約第九條雖有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原證3,卷49頁),然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斡旋金條款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