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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2,000,00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有基礎信任關係存在,又有匯款金流資料,故未書立書面契約。嗣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債務,並請求被告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的票據作為擔保,但被告並未開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王軍翔向原告借的,只是王軍翔借用被告的帳戶作為受款帳戶而已,對於該款項來源、用途、原告為何匯款,被告都不知情。是系爭借款的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軍翔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借款,自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就消費借貸合意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109年5月27日原告確實有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在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匯款予下包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良

澤到庭證稱:我認識王軍翔跟被告公司董事長白憲宗,白憲宗是王軍翔介紹我認識的,因為當時王軍翔在奕捷營造擔任工地主任,他有帶我去現場看過。本件消費借貸發生是因為當時王軍翔跟我說東海六街仁廉段被告建案需要款項,問我可不可以調2,000,000元借他,我就與原告法代(我配偶)商量,最後有把錢借給被告,並把錢匯到系爭帳戶內。我知道這筆錢確實被告有收到,因為收、受款人都有告知我。而且王軍翔當初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時,我有打電話給白憲宗確認,白憲宗說是東海六街建案要收尾用的。後來被告公司沒有償還款項,我就先去找王軍翔請他轉告白董問何時要歸還,因為原本說定6月底要歸還沒有還,王軍翔問了後沒有結果,我就直接跟白董聯繫,有打電話、用LINE、也有親自去找他,前後共找了5、6次,卷內原證4就是我跟白憲宗的對話內容,我有請他就原告借款2,000,000元部分,請他開票,但他後來說希望能夠多借1,000,000元現金給他,他再開3,000,000元的票,我就沒有答應。當初沒有收利息是因為白憲宗說6月底就可以結案,離借款只有1個月等語。是由證人林良澤前開證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有消費借貸的合意;且系爭帳戶109年5月27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117頁),於系爭借款匯入後,被告當天旋即轉出用以支付工程下包之款項,此核與證人證稱被告系爭借款的目的是用以支付東海六街收尾款之證詞相符;又證人曾向被告公司法代白憲宗以LINE催款(見本院卷33頁),白憲宗卻未直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於訊息中表示王軍翔才是借款人等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察,應足已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至被告固辯稱: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實是存在於王軍翔與原告

間,被告公司只是提供受款戶頭,而王軍翔實際如何使用系爭借款被告並不清楚,且借錢的人與用錢的人未必相同。退步言縱使被告是用錢的人,消費借貸合意仍然存在於原告與王軍翔間。且由被證一對話紀錄可知(卷97頁),林良澤向白憲宗催款後,白憲宗將訊息轉傳給王軍翔,王軍翔回覆後,白憲宗再轉傳給林良澤,顯見白憲宗只是做為王軍翔與林良澤間之傳聲筒,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王軍翔方係實際使用系爭借款之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由前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觀之,確實是被告公司有要付款給下包的需求,才會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旋即將系爭借款用以支付下包工程款;再者,由證人與白憲宗間之對話紀錄第3行觀之(見本院卷33頁),若真係如被告所述係白憲宗作為王軍翔之傳聲筒,只是幫忙轉傳王軍翔之訊息,白憲宗又豈會傳送「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等主詞應為「白憲宗」,而非「王軍翔」之對話給證人?況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王軍翔有何動機替被告公司借款,讓被公司得蓋好建案獲利,再由王軍翔替被告公司擔負還款之責?此節此情均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準此,原告雖未能提出如消費借貸契約等直接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式,且由前開諸證據綜合觀察,並輔以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後,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為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77頁),並於110年9月3日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10月2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