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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麗華原 告 林高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慧吟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花蓮縣○○鄉○○○街○○巷○○弄住戶,原告居住在7號,被告居住在5號,兩棟房屋比鄰而居。被告於109年2月起經常於深夜以硬物敲打牆壁,每次持續數秒,並播放錄音製造噪音,已然破壞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難以安穩入睡,原告甚至因此患有重鬱症。原告為此曾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8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但被告仍持續製造噪音。被告持續於深夜以硬物敲打牆壁,導致原告長期以來無法睡眠,生活品質降低,因此患有重鬱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為夫妻,均是高中職畢業,從事民宿業、餐飲業,每月收入各約4到5萬元。

(二)依原證2錄音光碟之噪音時點與內容附表,可證實被告持續於深夜時分發出噪音。另參照吉安分局函、處分書之主文及理由所載「行為人莊慧吟(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6,000元」、「本案係行為人莊慧吟自108年底搬遷至上址後即頻繁於住處在深夜以敲擊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侵害鄰近區域住戶之生活安寧,甚已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顯非一般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之義務」,亦可證明被告實係製造噪音之人。被告空言主張噪音聲響均由同居之埃及裔艾姓男子所發出,未能舉證認定其說,已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是一名弱小女子,沒有足夠的力氣製造巨大聲響等語;惟觀諸錄音光碟內容,錄得之噪音型態大多為敲打木板聲或拍打牆壁聲,實難想像需要多大的力氣才能發出此種噪音。遑論吉安分局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莊慧吟」,受處分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發生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應具有高度證明力。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時間點為109年2月27日及同年9月19日,都在原告提出之錄音證據時間以前,進而否定其因果關係等,實則被告於109年2月份即開始製造噪音。退步言之,縱使無法證明噪音與原告患有憂鬱症結果之因果關係,惟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縱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參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及第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等定義內容,原告曾於109年10月15日就房屋妨害安寧一事向轄區警局檢舉,參以吉安分局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居住於7號房屋確有受被告5號房屋發出噪音所困擾,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受被告侵害,已逾一般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之義務無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因緣際會認識在臺之艾姓埃及人,因為語言可以溝通,而成為男女友誼關係。艾姓男子(下稱艾男)十分注重個人隱私,被告對於艾男之異性以及在外生活關係並不了解。然而由於兩人相處多年,感情濃厚,艾男幾次因為情緒暴躁引發紛爭之事,被告都盡力協助解決。因艾男不願意留在臺北,被告乃陪同艾男來到花蓮,租用花蓮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居住。艾男喜歡寧靜的居住環境,但是租屋處卻經常在深夜時分,有群聚在庭院飲酒、歡唱、嬉鬧的情事。艾男幾次與鄰居發生衝突,被告雖協助解決,不過問題始終無法有效處理,最後多次求助警員。由於艾男情緒起伏不定,不受控制,在一次與隔鄰的激烈衝突中,艾男十分不滿隔鄰發出高分貝的噪音,突然間以移動衣櫃敲打牆壁的方式回擊,被告也無力制止。被告鑒於與艾男在租住處,屢次與隔鄰發生衝突,甚至多次由警員介入,已經在租約期間屆滿前之109年12月31日遷離上開房屋,與出租人和解回復原狀。被告既然已經沒有繼續住在該處,即不可能再製造所稱的噪音。

(二)被告係與艾男同住前開5號屋內,被告是一名弱小女子,沒有足夠的力氣製造巨大的聲響。艾男是因為隔鄰噪音不停,憤而突然起意製造噪音。被告既未與艾男同謀,也無力控制艾男的行為,被告並非實際製造聲響之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須賠償原告。原告雖然提出錄音檔案陳稱是出自於5號房屋的噪音。然而,錄音內容縱然屬實,也無法確認是在何處錄製,更無法確認是艾男製造的噪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確切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聲響是由被告所製造,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艾男有共同製造聲響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艾男共同居住於5號房屋內,即認被告與艾男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以吉安分局處分書,指摘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惟該書狀並無附上該函及處分書,被告無從辨別真偽,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單憑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記載為「莊慧吟」,即認被告為製造聲響之人,恐與事實不符,因為莊慧吟僅是代艾男繳納罰款,並非實際製造聲響之人。

(四)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並非屬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行為。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定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系爭聲響只有吉安分局處分書及錄音光碟為據,實際上並沒有請環保局派員錄得逾噪音管制法所訂管制標準的證據,若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自難認被告有違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何況系爭聲響並非被告所製造。至於原告所提出聲響的光碟內容,若干段落聲音不清,若該段落是在浴室、客廳、電梯內錄製,也難以證明是被告所製造發出之聲響。如109年9月30日之錄音檔,所錄得之聲響皆非常小聲,若非費力聆聽,根本無法注意到有所謂聲響,此更可證明就算有所謂聲響,也沒有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無法忍受之程度。

(五)原告主張健康權受侵害,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中林高華的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是記載109年2月27日到身心科門診,診斷是伴有焦慮的適應疾病;陳麗華的診斷證明書醫囑是情緒低落,於109年9月19日到院診治,診斷是重鬱症單一發作。

原告提出的錄音證明都是109年9月20日以後。原告所稱噪音製造的時間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前往診斷的時間並不一致。更何況診斷的結果分別是單一發作以及適應症狀,其病因是否為艾男行為,或是其他因素所造成,更或是其他鄰居深夜歡唱所造成,均無法確認,也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系爭聲響均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而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則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是大學畢業,原本是在外商公司工作,到花蓮擔任英文補習班的老師,現在在學習從事長期照護員,目前沒有收入。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須行為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權利。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使用人因從事居家或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振動或其他類此情形,衡量該活動之種類、性質、時間、頻率、影響程度等情節,倘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所能容忍之範圍,縱或造成相鄰房屋使用人生活上之不便或干擾,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此為「法益權衡」下之必然,用以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是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等為判斷,而非以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起與原告比鄰而居期間,經常於深夜以硬物敲打牆壁,每次持續數秒,並播放錄音製造噪音,破壞原告居家安寧,使原告難以入眠並因此患有重鬱症就醫,已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而具有不法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在深夜製造噪音,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2.如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製造噪音,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1.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置於證件袋內),欲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3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20日、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1日如附表(卷117至123、137頁)所示之錄音錄影時間有發出噪音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發出噪音,並質疑109年9月30日錄音檔錄得之聲響非常小聲。而原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標示原證2-1至2-7,分別為2月23日有兩段畫面,8月30日有5段畫面,9月20日有兩段錄音(錄音時間分別為2小時29分鐘、3小時9分鐘),9月23日有1段錄音(錄音時間5小時52分鐘),9月30日有兩段錄音(錄音時間8分56秒、3小時27分鐘),10月1日有1段錄音(錄音時間6小時22分鐘),惟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這些錄音、錄影是在何處所錄,且就109年8月30日之錄影(如卷117頁下方附表)是播放花蓮縣○○鄉○○○路○○巷○○弄○號住家大人與小孩談話錄音、原告與小孩談話錄音,明顯與其欲主張之被告深夜製造噪音無關。是僅憑原告提出之上述錄音錄影光碟,無從辨識音源之方向、聲音之傳導方式及有無干擾音源,尚難判斷錄得之聲響是否確係被告在花蓮縣○○鄉○○○路○○巷○○弄○號所發出。再因錄得聲音之重現尚取決於播放之軟體、設備之規格及設定,客觀上難以還原錄製當時之真實音量,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該聲響係超出常人得忍受之程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提出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憑(卷41至43頁),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函覆稱,確曾因原告於109年9月6日報案,而對被告開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記載略為「主文:行為人莊慧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六千元。事實:行為人莊慧吟自108年間搬遷至現址花蓮縣○○鄉○○○路○○巷○○弄○號後,經常於深夜無故以敲擊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甚於109年9月6日晚間復以上開方法妨害安寧,且經本分局依法通知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調查始逕行裁處。理由:行為人莊慧吟所為顯已妨害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對莊慧吟裁處罰鍰六千元。」(卷61至65頁)。被告對於有受到該處分書並有去繳納罰鍰並不爭執(卷147頁),固堪認原告有因上開事由到派出所報案,被告並因而受裁罰處分等情屬實。惟上開裁罰內容是依原告報案內容逕為裁處,被告雖依裁處內容繳納罰鍰,然此為單一事件之行政裁罰,並不能依此即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在深夜發出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等情,故並不能憑報案及處分書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陳麗華:開立日期109年9月30日,診斷重鬱症,單一發作。醫囑:個案因情緒低落失眠而於109年9月19日至本院初診,目前仍追蹤治療中(卷37頁)。(2)病患林高華:開立日期109年9月16日,診斷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囑:個案因失眠焦慮而於109年2月27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主訴鄰居半夜的噪音很大聲,以致全家都受到干擾而睡不好(卷3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證明原告曾因上述因素到門諾醫院身心科就醫屬實,惟林高華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鄰居半夜的噪音很大聲」乃林高華對醫生陳述之內容,該鄰居半夜之噪音是否即為被告製造、該聲響是否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仍屬有疑。故不能因原告就診之事實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推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常於深夜製造噪音,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居住在被告隔壁的證人楊妙華到庭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情形(卷17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本院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