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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楊士鋼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楊士功

周麗珠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並於100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與國財署續行簽訂租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53元。

㈡系爭國有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被告楊士功之父親楊治中所興建,惟於69年間遭逢火災滅失,嗣由原告重新興建予父母居住,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由原告取得,楊治中於70年許,亦將系爭房屋之修繕、水電費繳納等事宜,全權交由原告處理。

系爭房屋分為左身、右身及正身,正身由原告自楊治中繼受而來,右身由原告新建、左身由原告整建,均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㈢斯時,因原告尚未與當時系爭國有地之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簽訂租約,遭林管處於81年間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國有地予林管處,後原告經爭取為免拆屋還地,方與系爭國有地嗣後之管理人即國財署簽訂租賃契約,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㈣然被告近年來未得原告之同意,侵占系爭房屋、土地,恣意

更換鎖匙,阻礙原告進入,楊士功甚夥同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下稱楊士功4人),妄稱系爭租約為渠等推派原告向國財署所承租,並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歸屬原告1人,楊士功4人不得以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國有地,而駁回前案訴訟確定。

㈤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長達至

少5年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使用系爭國有地構成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核算,應為117,180元(計算式:1,953元12月5年=117,180元),另因系爭房屋稅核課現值分別為49,700元、41,500元,被告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值為45,600元【計算式:(49,700元+41,500元)10%5年=45,600元】,故應各別返還原告162,780元(計算式:117,180元+45,600元=162,780元);另因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每個月自應給付原告2,713元【土地1,953元+房屋(49,700元+41,500元)10%12月=2,7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

㈥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屋屬楊治中之遺產,亦不應由被告獨占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原告。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部分返還與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楊士功4人為兄弟。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分為正身、左

身、右身3棟建物,各有獨立門戶出入,內部無法相通,於40年間由父親楊治中興建,後於72年間於左身後方另蓋有一棟廚房衛浴,並陸續由父母出資整建,原告並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提出出資建造之證據,無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父母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子女公同共有,並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有使用區域。

㈡因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國有地為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林務局於81年間循訴訟程序處理土地返還事宜(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由原告代父親擔任名義上之承租人進行訴訟,楊士功亦幫忙處理文書,往後每年向國財署租用系爭國有地之租金均由5位兄弟分攤,足徵原告同意被告及其他3名兄弟均得使用系爭國有地。嗣後因開闢道路及103年底遭颱風侵襲損害,均由楊士功4人出資整理系爭房屋。而母親蘇惠蘭於103年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協議由包括原告、楊士功4人、楊士華在內之6名子女(以下合稱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有使用區域。況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至遲於103年母親死亡時,已同意楊士功4人得以依父母之指示分別管理、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名義及繳納紀錄均為父母,嗣於103年間變更為楊士功,均與原告無涉。

㈢系爭房屋右身為楊士誠、楊士鋼在使用,左身分別為楊士強

、楊士海之房間,被告並未使用。正身分別為被告、楊士華、楊士海之房間,另有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被告僅使用1間房間,且因系爭房屋原為父母所搭建與子女使用居住,因繼承而屬楊治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當然有合法使用權能。直至106年3月30日辦理誦經法會,其他兄弟始發覺系爭國有地租金數額有異,有遭原告溢收之情形,雙方遂生爭執,被告旋即遭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

㈣前案確定判決所涉及為國財署就系爭國有地認定何人有承租

權之債權關係,與系爭房屋物權歸屬之判斷無關,是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之認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恐有誤會;另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既非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之認定,亦經本件履勘結果所推翻,自亦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從而,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國財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並於100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與國財署續行簽訂租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953元。(見本院卷第23-32頁)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地上,主體建物分為「正身」、「

左身」和「右身」(詳如附圖一即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履勘時所繪製之平面圖、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設有圍牆之封閉性住宅,並以系爭房屋整體申請有花蓮縣○○鎮000巷00弄○0號」、「4號」等2個門牌號碼(亦即「正身」、「左身」和「右身」並無獨立的門牌號碼),門牌設置於圍牆大門門柱上。(見本院卷第33、363、365頁)㈢系爭房屋之「正身」部分為客廳及3間房屋,左側為餐廳、廚

房,右側為儲藏室(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相通);另「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該建物之C型鋼結構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重建,惟重建時尚保留有原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重建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並經楊士華於履勘時確認重建後「左身」建物與其於上揭前案證稱於火災後重建之建物不同;另「右身」係水泥平房,有2間房間(原設有門可互通,惟現已上鎖);而「正身」、「左身」和「右身」,彼此不能相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見本院卷第155、159-165、357-375頁)㈣系爭房屋之中華路139巷26弄「2號」門牌號碼,係楊治中於4

3年7月初設稅籍;同弄「4號」門牌號碼,係以原告名義於43年7月初設稅籍,原告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楊治中。嗣楊治中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迄今未為稅籍變更。(見本院卷第185頁)㈤原告於81年間因購置新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系爭房

屋仍由父母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09頁)㈥楊士功等4人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契約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其等與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資格向國財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而請求確認原以「原告」名義向國財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其承租人為楊士功4人及原告。嗣楊士功4人於前案一審因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間曾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而獲敗訴判決;嗣楊士功4人提起上訴,為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認租賃契約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楊士功4人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於三、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㈠項第⒊點,認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重建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5-97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㈢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此認定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就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被告楊士功與原告分屬對立之兩造,雖可認其2人就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惟查:

⑴前案僅在確認楊士功4人對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有無,是

前案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無涉,合先敘明。

⑵又楊士功4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雖涉

及其等有無權利向國財署主張承租系爭國有地之權利(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參照)。惟審酌前案二審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下第㈠項之標題為:「兩造並無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乃被上訴人。」之記載,可知此項次下內容,係在討論「兩造間曾否共同商議系爭國有地承租事宜,並有約定租金由兩造共同負擔及權利共享之口頭協議」之爭點,而非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為其爭點進行審究,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與爭點效之要件不合。

⑶況「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係基於楊士華於前案第一

審所證稱:「系爭房屋乃兩造與我的老家,之前所有權人為楊治中;系爭房屋從我出生的時候就有,但中間有增建及改建,印象中在我高中時房子有發生火災燒燬,後來有重建,媽媽說是被上訴人找人來重建,爸爸說以後家裡的事情就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因為被上訴人已經退伍在玉里榮民醫院任職,系爭房屋有3分之2都燒掉了」等語,而認定系爭房屋因火災半毀,嗣由原告重建,並且經楊治中託付處理家中事務,而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重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可採。惟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後,可知其有「正身」、「左身」和「右身」等3部分,其中「正身」部分為客廳及3間房屋,左側為餐廳、廚房,右側為儲藏室(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相通);另「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該建物之C型鋼結構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重建,惟重建時尚保留有原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重建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並經楊士華於履勘時確認重建後「左身」建物與其於上揭前案證稱於火災後重建之建物不同;另「右身」係水泥平房,有2間房間(原設有門可互通,惟現已上鎖);而「正身」、「左身」和「右身」,彼此不能相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綜上,系爭房屋「正身」、「左身」、「右身」均屬獨立之建物,且材質、樣式均屬不同等情,已堪認定;另參酌楊士華上揭對前案證述內容之更正及說明,足認其前案證述內容顯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不同;並考量前案一、二審均未有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等情,是本件經履勘後所得上揭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核亦與上揭⒈所示之爭點效要件不合。⒊綜上,「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既非屬前案重要爭點,

亦為本件履勘所得之新訴訟資料所推翻。準此,自與爭點效之要件不合,難認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此認定(即系爭房屋由原告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之拘束。

㈡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楊治中繼承人

所有;「左身」之所有權,則歸屬楊士功4人所有。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易言之,倘房屋經部分拆除後,所餘部分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並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縱有部分牆面留存,而為重建後建物之一部,則該房屋之定著物屬性即已歸於消滅,而尚留存之牆面因與重建後新建物附合,而應歸屬於新建物之所有權人。末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楊治中繼承人所有。

⑴查系爭房屋之中華路139巷26弄「2號」門牌號碼,係楊

治中於43年7月初設稅籍;同弄「4號」門牌號碼,係原告於43年7月初設稅籍,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楊治中。嗣楊治中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迄今未為稅籍變更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再參酌原告係41年6月出生,於系爭房屋於43年7月間初設稅籍之日,年僅2歲,自無資力及行為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原告於81年間因購置新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楊治中居住使用(見前揭三、㈤所述)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倘有重建情事,惟其原始之屋均係楊治中所興建,並為門牌號碼申設。

⑵又楊士功4人與原告前於109年1月5日在系爭房屋屋前空

地討論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事宜等情,業據楊士功4人提出錄影監視光碟、錄音譯文(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53-165頁,另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3-434頁)。雖原告於該事件中以民事答辯㈡、㈢狀否認雙方曾就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一事達成協議,及其曾收受楊士功4人所給付之地租,並就該楊士功4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為部分用語之修正,惟其就上開聚會討論之內容為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67-173、249-253頁,另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5-447頁)。從而,倘系爭房屋非屬楊治中之遺產,而屬原告重建後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依常理楊士功4人有何理由請求共同分攤系爭國有地之地租,並主張取得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之權利?而原告於此時亦僅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重建而所有,即可正本清源解決紛爭,又有何必要大費唇舌與楊士功4人計算及爭執地租分攤金額之多寡?綜上,堪認原告與楊士功4人於彼時,主觀上均認系爭房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均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之身分向國財署申請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始生後續地租分攤之爭執。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遭逢火災前,系爭房屋之右

身尚未存在,而系爭房屋「正身」、「左身」於火災後為其出資重建;另系爭房屋「右身」為其71、72年間所興建等情,無非以楊士華於前案第一審業已證稱系爭房屋於火災後為原告所重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正身」、「左身」於69年火災後縱有原告提供資金重建情事,然審酌系爭房屋原為楊治中所興建,於火災後復為楊治中持續居住,及楊治中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等情(見前揭三、㈣),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楊治中於生前均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而可認楊治中始為火災後系爭房屋之重建人;而原告係楊治中之子,縱其主張重建資金為其提供乙情為真,然此資金關係仍屬其與楊治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僅憑此即使原告成為重建後「正身」、「左身」之原始起造人(此與建商為興建建案向銀行融資,該建案之原始起造人仍為建商,銀行並不因提供融資而成為原始起造人,至多僅由建商以設定抵押權等方式為借款擔保之情形相同)。又原告並未提出楊治中同意重建後之系爭房屋產權歸屬原告之證據,遑論原告於火災後,有於79年5月間將上揭將中華路139巷26弄「4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為楊治中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因出資重建系爭房屋「正身」、「左身」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不足採信。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身」為其71、72年間所興建乙

情,並未據其提出何證據。況倘原告為「右身」之原始起造人,則於楊治中在世時,其自得商請楊治中同意而就該屋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甚至逕就「右身」申請房屋稅籍,何以其不為,而有於81年間另購置新屋居住,而搬離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⑸本院參酌楊士功4人與原告有前揭⑵所示之系爭國有地地

租分攤事宜討論情事,另參酌楊治中死亡後,楊治中繼承人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移轉後,迄今系爭房屋稅籍即未曾異動等情(見前揭三、㈣),益徵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為楊治中之遺產(「左身」部分本院認定如下列⒊所示),而屬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

⑹至楊士華是否因楊治中已預作遺產分配安排,或已放棄

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致未參與前揭⑵所示之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事宜之討論,要非本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系爭房屋「左身」之所有權,歸屬楊士功4人所有。

查系爭房屋「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該C型鋼結構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所重建,其樣式已與楊士華於前案第一審所證稱於69年火災後改建成之建物不同,已如前揭㈠、⒉、⑶所述。參酌楊治中於84年1月1日已過世,其等自無為楊治中出資重建該屋之必要,堪認其等係自任起造人而重建系爭房屋「左身」,自因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左身」之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楊士鋼4人未經其同意而興建現有之「左身」建物,惟此無礙楊士鋼4人因原始起造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屬楊治中繼承人所有;系

爭房屋「左身」,屬楊士功4人所有,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對原告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係源於其經國財署認

定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原告有申租之權利。是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原告承租權取得之前提,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存在損害其租賃權。從而,楊士功基於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共有人之身分,與其配偶周麗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其使用之範圍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詳如下列㈣、⒊所述),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租賃權。

⒊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俱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查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左身」,扣除「正身

」之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外,共有7間房間,其中6間房間為楊士功4人、原告、及楊士海之子(即楊治中之長孫)所占有使用,並保留1間房間可供楊士華使用,各空(房)間使用之情形,業據本院履勘查核屬實並製作如附圖一所示。

⒊又被告2人僅占有系爭房屋「正身」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房

間,而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為楊治中之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而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所使用系爭房屋「正身」之空間,核與楊士功所得繼承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權利比例並無太大歧異,且其等使用範圍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是系爭房屋「正身」、「右身」既為楊治中之繼承人所占有,被告2人之使用範圍及方式亦未有不合理之處,從而,要難認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正身」之權利有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正身」遷出,並返還予楊治中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⒋而被告2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右身」、「左身」,且系爭

房屋「左身」既非楊治中之遺產,是原告自無依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左身」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右身」、「左身」遷出,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