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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曾意琳

曾筱琳曾怡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廖啟志複 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林肇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肇宏被 告 賴正賢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黃柏碩被 告 黃如雪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539-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四部分(面積99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19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祥富、曾祥裕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臨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原告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原告有駕駛農業機具進入該地耕作及交通之需求,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肇國、林肇宏共有之同段1575地號土地、被告賴正賢所有之同段157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方案一之單、雙向斜線部分(面積383.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6公尺)】;或對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574地號土地、林肇國、林肇宏共有之同段1575地號土地、賴正賢所有之同段157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方案一之雙向斜線部分(面積1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3公尺)】;或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539-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四部分(面積990.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四】;或對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574、158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花蓮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肇國、林肇宏共有之同段1575地號土地、被告黃如雪所有之同段1573-2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方案二之單、雙向斜線部分(面積345.8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二現有道路部分(面積814.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6公尺)】;或對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574、158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花蓮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肇國、林肇宏共有之同段1575地號土地、黃如雪所有之同段1573-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二變更部分(面積140.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所示之方案二現有道路部分(面積814.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3公尺)】。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國產署以:原告土地本即可通行方案四之道路而連接公路,

因此並非袋地;又方案二通行範圍較方案一大,且將使通過之土地均產生細分之問題,而方案一為一筆直範圍,且坡度較方案二小,應以通行方案一為宜,且寬度應以3公尺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79頁)㈡林肇國、林肇宏均以:原告土地本即可通行方案四之道路而

連接公路,因此並非袋地;方案四原為牛車使用之牛車道,可連接新興路,且部分路段已有電線桿,土地表面亦無坍方情形,倘以方案四通行,亦可恢復荒廢已久之牛車道,鄰地與被告均可受益,因此認方案四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二第277頁)㈢賴正賢以:原告土地本即可通行方案四之道路而連接公路,

因此並非袋地;另方案四原為牛車使用之牛車道,坡度平緩,僅是年久未用,附近之尚志路亦是以該牛車道為基礎鋪設柏油路面而成,且通過之土地均為國有地,不需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且不若方案二將使私有土地形成畸零地,倘以方案四通行,原告可以既有之牛車道基礎為拓寬、鋪設道路之作業,顯較另闢新路為省力,且方案四所經土地亦均得受益,因此認方案四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二第241、305頁)㈣花蓮縣政府以:就原告土地為袋地無意見,倘原告通行其管

理之土地,其水泥路面之鋪設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79頁)㈤黃如雪以:方案四乃日治時期存在之道路,且可連接新興路

,所經土地均為國有地,當屬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三第1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業經其提

出地籍圖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9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569至587、卷二第417至435頁),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國產署、林肇國、林肇宏、賴正賢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方案

四之範圍實為植披、裸露水管所覆蓋而非現可供通行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則其等稱原告土地本可以方案四之範圍以通公路,而非袋地,實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方案四為舊時牛車道,本係供該地區土地通行所用

,或因該地之通行需求曾有改變而年久未用,雖荒廢已久且為植披所覆蓋,然仍有相當路基,倘以此方案通行,原告可以現有基礎進行拓路,節省另闢新路之勞費,且該地區現既又生通行需求,復甦年久失修之原有舊路亦不失為該地區之共利;且該方案所經土地均為國有地,其侵害當較通行涉及私人所有土地之方案一(6公尺)、方案一(3公尺)或除經私人地,尚且生畸零地之方案二(6公尺)、方案二(3公尺)為小,又縱方案四有畸零地之產生,亦不害及私人財產權之完整,堪認屬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㈤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土地對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539-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四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其等不得妨礙原告在該範圍內行使通行權,自屬有據。又原告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無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記載等情,有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5至47、51頁),堪認原告有以農業機具或其他交通工具通行之需求,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有理由,惟其鋪設仍應符合相關行政法規,自屬當然,僅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倘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