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黃秉誠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怡均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7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9,7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2,099,2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7日簽訂授權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被告原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如花蓮縣政府同意發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應贈與系爭土地持分7%予原告,做為其處理前開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忠實執行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受託事務,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9日委託原告在系爭土地歸還被告後,繼續委任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8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並函知被告領回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顯已履行委任事務。詎料,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並於110年4月22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申請廢止徵收的過程,但是因為從委任原告處理本件事務開始經過2、3年都沒有下文,被告才在109年10月6日找民意代表陳情,案件才有進展,所以109年10月6日後之函文都是發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認為原告對本件事務沒有貢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被告曾於107年6月7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事宜,兩造並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7年6月7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申請,而109年12月27日被告有委託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並另有簽立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之契據,而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8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被告並於110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0年4月22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申請書、系爭契約影本、兩造簽立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契據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25-28頁、37頁、39-40頁、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7%之所有權?或相當於系爭土地7%所有權之損害賠償?㈠原告應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是得據此請求委任報酬⒈查就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被告並於110年
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12月24日以「(被告:)土地發展如何?」「(原告:)在內政部,等待公文。」「(被告:)怎麼要等那麼久? 大約什麼時候會下來?」「(原告:)按照之前的時間推算應該在下個月就會下來了」「(被告:)好希望早日當億萬富翁」;109年2月13日以「(被告:)昨天到你辦公室,你們小姐說,星期五,你我要去縣政府簽公文。真的嗎?」「(原告:)不是,是要去縣政府查看看公文到底跑到哪裡?」「(被告:)是呀!怎麼沒消息? 什麼時候去?」;並於110年1月29日以:「(被告:)早安!我那個案件走到哪一關了?」「(原告:)等公文要繳錢那一關 還在努力找買家」「(被告:)這公文在哪裡? 買家還沒找到?」「(原告:)價錢問題」,2月1日原告則以:「(原告:)我問好了,公文已經到地政處承辦人員洪小姐那,最慢過年前公告。」「(被告:)哇!超讚!領到錢,我們要好好的慶祝一番,包括你的女朋友。她好可愛。」,2月8日被告以:「(被告:)我們的鈔票走到哪裡了?」,原告於2月9日以:「(原告:)到今天的時候還沒有看到縣政府登報公告」「(被告:)不是我們自己要登報嗎」「(原告:)縣政府登公報」「(被告:)(傳送三張照片)剛收到的。」「(原告:)我有打給地政處地政處小姐說已經寄給你了。」「(被告:)是噢!我還沒仔細看,需要拿給你看嗎?」(見本院卷第25-35頁)之內容觀之,原告確有於受被告委任起至花蓮縣政府同意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110年2月8日止,均持續履行委任事務,亦有持續與被告聯絡、溝通相關事宜,被告也無表示反對或表達原告有未履行委任事務之情;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應該沒有自己重新申請辦理廢止徵收等語。(見本院卷236頁),足證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結果係由原告持續履行委任事務而完成無疑,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委任報酬。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得以廢止徵收係因其向民意代表陳情始
成功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雖提出相關函文為憑,其上並有記載副本發送予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卷143頁),然副本之發送與系爭土地解編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無疑異;且本院認不能僅憑此副本發送之記載,即認係因陳情而生系爭土地解編之結果,並認原告上揭努力皆係徒勞。況除此函文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此部份之抗辯,礙難憑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272元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業已於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出賣
予訴外人吳炳村,並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陷於可歸責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就此所生之損害,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該次買賣之價格為38,216,000元,此有內政
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1頁)。至被告稱因已先繳回8,226,400元之徵收款,並由系爭土地買主以其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支付,是被告賣出系爭土地實際僅取得29,989,600元等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卷308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被告實際所得價金之7%計算之,即2,099,272元。【計算式:29,989,600元×7%=2,099,272元】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委任報酬即原告賣出系爭土地所得價額7%價值之損害即2,099,272元。
㈢末按給付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可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