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邱德有原 告 蔡玉青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藍凰嘉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 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並查封原告名下帳戶款項,以清償判決所為之給付。原告隨即依照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付款項,並已經履行完畢,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也經匯款完畢。未料,系爭執行事件在原告遷離建物、支付款項後,仍然繼續為執行行為,就遷讓房屋部分再定於110年12月3日強制執行搬離,並繼續核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繼續給付款項。惟原告已經依原執行名義所記載給付債務完畢,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之事實。鈞院執行處雖然以執行標的物,仍有宋增福等人主張為其等占有為由,認為原告並未遷離,然而宋增福等人有高齡八十餘歲者,有捐款興建道場者,在系爭房屋執事德基佛堂的歲月,並不會比原告時間短暫。邱德有既不是宋增福等人的長官,沒有指揮宋增福之權限,也無命令宋增福等人離開執行標的物的權利。而前案確定判決在一審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權狀並離開道場,一審判決原告應返還權狀但毋庸遷離,至二審判決才命原告搬離,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是向原告請求,並不是德基佛堂,更不包含原本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房屋)長達四十餘年的宋增福等人。被告繼續聲請執行,原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然執行處卻認為因為宋增福等人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即率予認定原告未遷離,而繼續為執行行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房屋原本即由宋增福等德基佛堂道親占有中,原告只是道親之一,執行名義確定後,原告已經不再占有房屋。被告在前案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此部分敗訴後,被告上訴要求原告返還房屋,二審法院即應審查系爭房屋是否僅由原告占有,而無其他人占有,方可判斷是否可判命原告返還房屋。若查知房屋為他人占有,二審法院僅得判命原告遷離,而無法判命返還房屋。然而,在該案審理中,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是由德基佛堂等諸多道親使用,並非僅由原告占有使用,卻仍僅起訴原告,而不及於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的其他道親。二審法院不察,判命原告遷讓房屋,還必須返還房屋。前案二審判決與民法第767條要件不符,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系爭房屋作為德基佛堂上百名道親共修的道場,乃是道親們共同出資出力,共同修習一貫道的場所。成為一貫道道親之後,就與其他道親共同弘揚一貫道宗教意旨的責任。無論是天基聖堂或是德基佛堂的道親,均非一般寺廟路過入內祈福的香客,而是兼負一同推動一貫道業務的道親,必須一起進修、聽課、參與佛堂業務。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是德基佛堂之道場,並不是原告之道場,系爭房屋是由德基佛堂道親共同占有使用,原告無權擅自處分道場。
(三)被告與德基佛堂等道親曾經成立協議,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土地,交由德基佛堂使用管理收益。
1.被告的法人章程已經明訂德基佛堂的道場由宋增福等德基佛堂道親自行管理使用。原告與宋增福在內的道親,為了一起推展道業而捐贈款項,建立道場、設置佛堂、邀請講師、開設課程、辦理各項道業活動。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雙方共同尊重之黃自然。黃自然於88年間仙逝,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辦妥登記後,均將房地所有權狀交還給德基佛堂保管,也因此被告在前案起訴原告返還權狀。顯見被告也確認其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交由德基佛堂道親管理使用。
2.91年被告的章程中有關財產管理細目,直接明定「本堂各分壇之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資產,均由各分壇信徒自行管理負責」。當時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不論是被告或德基佛堂信眾,仍秉持共同信仰,但是由於財產各自捐募興建,管理繳納稅款,因此在章程細目中特別明定財產仍由信眾自行管理負責。由此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時,已經同意由德基佛堂信眾在系爭房地從事宗教活動,否則不會於財產移轉給被告之後,在章程細則中明訂此項條款。無論是從54年到91年,或者從91年到110年,系爭房產的使用都是由德基佛堂的信眾處理,所有權狀也一直保管在德基佛堂信徒手中。足以認定,被告在104年成立財團法人之後,也同意系爭房屋由德基佛堂信眾使用管理。
(四)被告代表人藍明和在104年表示德基佛堂的道場由德基佛堂信眾自行管理。
1.藍明和於104年10月4日道親大會中發言,一再確認被告對於德基佛堂在系爭房屋的管理、從事的活動不會有任何的干預,也不會有任何處分房產的行為。當時藍明和也了解系爭房屋是由德基佛堂的信眾管理,所有權狀也一直都保管在德基佛堂的信眾手中。足以證明藍明和與被告,確實與德基佛堂的信眾約定,讓德基佛堂的信眾可以在系爭房地從事宗教活動,不受任何干預。藍明和上述發言有其歷史上的因素,藍明和發言的對象是所有的德基佛堂道親,而不是原告;益證系爭房屋是由德基佛堂等道親共同使用管理。
2.德基佛堂經過50餘年的發展,包含宋增福等人在内的德基佛堂道親,在現址結合諸多信眾一同修道共勉,並積極地往東南亞泰國、緬甸以及中國大陸傳道,其海外宗教組織所需要的經費,都是德基佛堂自籌,與被告毫無關係。德基佛堂既沒有向被告取得任何補助,也沒有向被告報告過,更沒有必要取得被告之核准。顯見德基佛堂既不是被告的分壇,也不是分支機構。德基佛堂與被告,就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宗教組織。因此藍明和才有上述談話,避免讓人誤以為被告以登記名義人為理由,將德基佛堂道親驅離,將資產併為被告。
3.系爭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被告的前身是佛基講堂,佛基講堂在82年已經寺廟登記了。但寺廟登記時,佛基講堂的不動產清冊只有北埔的房地,所有權登記黃自然名下。到了87年又成立天基聖堂(被告),黃自然就把登記在他名下的北埔土地,以捐贈為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85年興建之系爭房屋,也是被告所有,理應由黃自然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還登記在黃自然名下。足證該房屋因為是由德基佛堂信徒自己募款捐獻,並不是完全由被告信徒捐款興建,也不是完全黃自然出資興建,所以不能登記在當時的被告名下,由此更可以佐證藍明和上述談話的真實性。
4.藍明和既然是被告的代表人,在德基佛堂道親在場的會議中,明白表示不會干涉德基佛堂對於系爭房屋的管理使用,足證被告已經再度確認與包含宋增福等人在内之德基佛堂道親之間,確實存在著由德基佛堂道親使用的協議,並確認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負有使德基佛堂道親使用建物從事宗教活動之協議。
(五)綜上,被告前起訴要求德基佛堂兩名道親返還房屋,既與協議有違,又持勝訴判決,要求所有德基佛堂道親遷離,更與民法第767條規定有違。原告已經依照確定判決意旨所載,遷離系爭房屋、繳付款項、交付權狀,且已經履行完畢,鈞院自不得再為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主文明白記載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所謂返還,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乃指將房屋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實力支配。否則,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受債務人指示之人),甚至非屬法律上占有定義之第三人仍未排除,根本未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實力支配,確實占有系爭房屋,即屬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自稱遷離房屋,惟始終不敢言及「騰空」,更不敢提及「返還」。原告自稱遷離亦有誤會。原告既自認未主動將系爭房屋返還、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實力支配占有,被告亦尚未受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實力支配占有。是法律概念上,原告縱暫時離去,原告既未返還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受執行法院交付實力支配,原告仍處於隨時得進入之狀態,自非已依執行名義所載「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準此,原告主張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等事由,為無理由。原告既尚未依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則執行名義所載按月給付金錢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金錢債權,仍繼續發生。原告謂清償完畢為無可採。
(二)原告所辯宋增福等信徒乙節,無從認原告已依執行名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只不過更佐證原告確實尚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1.宋增福等人一再自稱係所謂信徒、信眾、道親,無論其等是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禮佛、參拜,並非民法第940條所定占有人。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時,無論宋增福等人有無「事實上、經濟上或精神上之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究非「法律上權利」受影響。以法律概念而言,信徒中「如」(以下類似用語,均假設語,均非自認)有人受原告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占有輔助人,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反之,如未受原告指示,僅單純信徒信眾道親,無論其等是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禮佛參拜,均非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根本不是民法所指「占有人」,毫無對抗執行名義之權利可言。
2.原告謂宋增福等信眾使用系爭房屋長達40餘年,並非事實,亦不符前述法律概念,更與證據矛盾。系爭房屋乃85年間興建完畢,85年迄今至多25年,原告所述顯無可能。何況,無論係執行程序中所謂宋增福等9位信徒,或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事件中宋增福等所謂19位信徒,抑或宋增福等9人聲明異議時所稱數百位信徒(經鈞院110年度執事聲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足證明所謂信徒信眾,只不過有反射利益,或事實上、精神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權利,毫無對抗執行名義之權利。否則,於前案一、二審訴訟時,其等信眾既知悉到庭旁聽,如自以為符合民法占有,自以為擁有獨立自主實力支配權,何以於訴訟一、二審漫長之歷程,從未見所謂信徒有何法律主張?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為參加訴訟?宋增福等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67號事件訴訟,更因主張離譜不符常情,遭一庭辯結判決駁回。尤可佐證,無論原告或宋增福等所謂信徒信眾道親(追隨邱德自立門戶後,已非被告之信徒),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一再爭執,應無理由。原告所為其他實體爭執,早已經前案二審判決否定其主張,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並確定在案。
3.宋增福等人曾於異議程序中辯稱其等與原告並無不同,均係信徒,顯然避重就輕,混淆法律概念,更與前案確定裁判所為之認定不符。蓋原告之所以成為前案被告,是因邱德有曾為德基佛堂之點傳師(管理人),蔡玉青自稱道產管理人,在法律概念上,屬於民法所指實力支配占有之人,並非僅單純之信徒信眾而已。
(三)原告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1.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乃三審定讞而有既判力之裁判,依執行名義即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準此,本件既是以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事實僅能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符法定要件。因此,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
2.原告指摘前案二審判決見解有誤、適用法律違誤、當年如何如何等節,於前案二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早已各自提出十餘份書狀實質攻防,法院亦就各節事實上或法律上重要之點,實質調查審理,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經最高法院認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且執行名義之裁判有無不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無涉,原告前述所陳均與執行名義認定不符,更與既判力相抵觸,且均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與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不得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與宋增福等人分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皆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7號、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上開確定判決主文:⑴邱德有、蔡玉青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⑵邱德有、蔡玉青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⑶邱德有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下同)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邱德有、蔡玉青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14,876元。
〉,於110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決主文⑴⑵,復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書狀中記載「異議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請求自110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邱德有、蔡玉青應各給付相對人29,752元」,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具狀稱已依執行命令搬離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28日具狀稱已按確定判決匯款。惟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花蓮縣○○市○○路000號執行時,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信眾9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參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而以110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訂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及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①系爭房屋為宋增福等德基佛堂道親占有中,原告只是道親之一,②被告與德基佛堂等道親曾成立協議將系爭房地交由德基佛堂管理使用收益,③被告之代表人在104年表示德基佛堂的道場由德基佛堂信眾自行管理等異議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屬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按房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房屋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故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返還房屋,該無權占有人須停止對該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將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又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僅自行放棄占有,而未將房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權人(債權人),債權人尚未確實占有標的物,不能認為債務人就其所負遷讓返還房屋之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主張其已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房屋、支付款項等情,然本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執行時,系爭房屋內仍遺留諸多動產,並有自稱信眾之9人繼續使用該屋,致本院執行處無法依前開規定完成返還房屋之執行程序,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已經履行執行名義所載遷讓返還房屋之債務完畢,自無消滅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