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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陳紅葉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起訴110年10月28日時為85歲,於108年1月2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第7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情形,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於111年5月27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間之精神、意識及身體狀況,有自己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及醫院回函等資料可參(卷111至

115、125至127頁),是原告有訴訟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失智及中風而無行為能力,連他的子女都認不出來,原告起訴行為無效,請求本院續行調查原告訴訟能力等語,並無可採,也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算;卷43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前依贈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第三人林利來撤銷贈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鶴岡段23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林利來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案經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被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未為履行,且因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4日遭被告之債權人黃錦鴻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查封拍賣,由第三人以96萬元之價格拍定,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土地拍定價金96萬元計算之損害。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不爭執土地已經拍賣,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爭執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損害,被告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關於債之效力,民法第182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排除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普通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應不得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提起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訴訟(二審案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二)黃錦鴻於前案起訴後、確定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9、1155、1106號本票裁定(本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66萬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鑑定總價127萬元,嗣因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於特別變賣程序中經本院110年10月6日准李廖述旻應買價金為96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李廖述旻所有。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理由可資參考)。被告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17至30頁);惟被告之債權人黃錦鴻於前案確定判決前之107年8月14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後經由李廖述旻以96萬元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因而登記予李廖述旻(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以民法第182條規定為辯,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