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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曉薇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保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之車籍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2.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卷37頁)。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車為被告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告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兩造乃合意將系爭車之車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迄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使用牌照稅,及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原告屢次接獲罰單,而於109年6月20日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共2,1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將系爭車的車籍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均未獲置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無從再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為憑(卷21至2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惟系爭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惟此項過戶登記並非回復車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車籍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代繳被告之違規罰鍰2,1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