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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易錡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闕言霖律師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邱意婷

邱家銘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琠被 告 邱辰光

邱立紘陳文章陳俊亦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濱被 告 陳宗玄

林儀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被 告 蔡明正

蔡明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延順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面積25.29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9.99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辰光、邱立紘、陳文章、陳宗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且為袋地,周圍地之地號及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法得建築房屋,而依建築法規須容留私設道路始得取得建築執照,為使系爭土地日後得供建築房屋使用,應有一定路寬之道路供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前揭地號之周圍地通行權存在,並擇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暨依第779條第1項,請求得設置排水溝渠,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得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其他管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案號: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下稱前訴),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不同,故應無既判力拘束。系爭土地為袋地,此經前訴判決認定,原告無從有效利用,勢必須確認通行權後使得為進一步之利用。原告主張之方案,亦有助於周圍地所有人之通行。

㈢提出方案一:通行同段485-1、494、500、501地號土地(與

前訴主張之通過範圍不同,本件係切齊同段485-1、500、501地號土地之外圍;4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明和),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避開現有建物,以三米寬道路通行(卷289、293頁)。原告認為應以方案二之通行方案較為適當。

㈣並聲明:

1.被告林玉碘、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應就被繼承人邱廷順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對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陳宗玄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林儀芳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蔡明正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蔡明和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

3.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陳宗玄、林儀芳、林玉琠、邱立紘、邱辰光、邱意婷、邱家銘、蔡明正、蔡明和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4.原告得在第二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5.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明正、蔡明和方面: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依據起訴狀所載尚非無疑,被告等亦否認之。縱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否有因原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亦應由原告釋明。

2.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與是否可供建築之用顯不相當,原告所述顯非關於民法上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縱系爭土地為袋地者,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通行範圍、面積、實際位置、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微者,故誠非為通行必要。

3.被告所有鄰地即同段480地號土地僅51.18平方公尺,倘供原告通行使用,該土地幾乎完全不得利用,損害甚鉅。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自非有據。

4.同意方案一。㈡被告林儀芳方面:

1.原告主張與前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事件判決相同,有違既判力。且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目前得通行同段494、495地號土地,而此二筆地號土地目前似為既有巷道、法定空地,再經過同段466-1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即可到達馬路(同段466-2地號土地,計畫分區:道路用地),且此通行面積最小、最接近馬路,是以原告捨該法定空地(同段495地號土地)不予通行,竟然選擇通行其他所有權人眾多之通行方案,更屬無稽。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未有建物,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不符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

2.原告主張牽涉到諸多被告之土地,實非通行周圍地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同段505地號土地現為宗祠用地,上有延平郡王廟,更無從作為供通行之用,而原告未將同段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如若將來該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則依本件原告主張,亦與馬路、巷道並無接鄰。其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通行面積可能超過系爭土地面積,造成鄰地所有人損害甚鉅,不符經濟效益。實際上,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而所謂袋地通行權僅須合於土地必要使用範圍內為之,不代表必須車輛進出。

3.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主張管線設置之權利,惟此與民法第787條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權係屬兩種不同之權利,原告必須舉證若無法通過他人土地,則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之情形,絕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便得以藉此主張管線設置之權利。

4.同意方案一。㈢被告陳文濱、陳文章、陳俊亦、邱意婷、邱家銘、林玉琠方

面:同意方案一。被告林儀芳、林玉琠並稱原告通行方案造成同段500、501地號土地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原告補償。

㈣被告邱辰光、邱立紘、陳宗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駁回,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惟原告所提前案係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堪認原告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應屬確認之訴,而因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若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依法駁回其訴。惟本案原告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前揭地號之周圍地通行權存在,並擇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二者訴訟標的既非同一,是以尚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列。被告林儀芳抗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地之地號及所有權

人如附表所示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卷23至39、51至79、87至91、225至231、353至37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267至270、289至296、303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方案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亦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即應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原告是否有於其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必要?爰審酌如下:

1.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民法第789條之限制,亦即法律並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據以認定,判斷是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卷39頁),現況為雜草及空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通行之路寬為三公尺,應屬適當,俾能提供利用汽車進出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之通常使用。核本件方案一、方案二均以三米寬之道路通行,其位置在各筆周圍地之邊緣,不致過度影響通常之使用,確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二者之差別,在於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是否避開同段4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卷293頁)。查方案一之範圍並未與上開建物重疊,此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卷303頁),且大多數被告均同意採方案一(卷267至268、289頁),從而,本院認原告對周圍地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應如方案一即附圖所示。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泛指其於通行土地上有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必要,惟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何以原告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排水溝渠,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此方面主張,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林儀芳、林玉琠主張原告依方案一通行國股段500、50

1地號之周圍地,因使用面積各廣達約20平方公尺,並形成部分畸零地致有難以使用之情形,其損害較為重大,得要求補償金或價購,為可通行之負擔,請求本院一併處理云云;然查,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部分,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應由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88條第2項亦明定,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方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前開償金或價購並非袋地通行之對待給付或前提條件,被告等如認受有損害或得要求價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雖得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或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然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先踐行法定程序再提出給付訴訟,均非得於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一併處理。且本件訴訟歷時已久(110年2月19日至今),被告林儀芳、林玉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卷第347至349頁)及訴狀(卷第373頁)主張要求補償金或價購,此究屬同時履行抗辯或反訴有所未明,且就主張之內容亦難與確認通行權一併處理,實屬延滯訴訟終結之事項而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是尚難一併斟酌。

㈤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國股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廷順所有,惟邱廷順已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卷33、87至91、35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本件通行國股段501地號之周圍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

編 號 周圍地 所有人 即被告 周圍地地號 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 使用面積 備註 1 邱意婷 國股段501地號 25.29平方公尺 1.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邱廷順,未辦繼承登記。 2.畸零面積約為14.44平方公尺(499地號上建物使用情況不考慮在內)。 2 邱家銘 3 邱辰光 4 邱立紘 5 林玉琠 6 陳文章 國股段485-1地號 9.70平方公尺 7 陳俊亦 8 陳宗玄 9 陳文濱 10 林儀芳 國股段500地號 19.99平方公尺 11 蔡明和 國股段494地號 3.45平方公尺 國股段481地號 無 12 蔡明正 國股段480地號 無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