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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莫慧美

莫家瑀石雅涵黃啟倫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上毅被 告 黃啓原

鄭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還,請求被告還款及給付利息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查本件前後追加之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請求,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借款70萬元,雙方並有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莫石方妹復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迄今並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又就莫石方妹借給被告之上開70萬元來源,原告不是很清楚,因為莫石方妹會將錢藏在其自己知道的地方,原告是莫石方妹死亡後才發現,原告事後回想,在102年時,莫石方妹名下房子出售取得訂金約30至40萬元。102年12月間當時原告莫上毅剛結婚,原告莫上毅也有給莫石方妹一筆錢大約15萬元之禮金,因為莫石方妹之前有發紅包。又因莫石方妹認為錢放在銀行不安全,不信任銀行,故無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莫石方妹死亡後,家中多處發現金飾及現金,可證明莫石方妹少與銀行往來,以莫石方妹保守人格,若有人要借錢,沒有借據不會借款。被告於102年倘若借款不成,多次要求莫石方妹返還系爭借據,為何被告鄭來生於000年再次開立10張本票予莫石方妹,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向莫石方妹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之母莫石方妹商借70萬元,並開立系爭借據,當時雙方是談說等到被告拿到錢再簽本票,因被告不懂且是很單純的人,所以就先簽了借據。但事後莫石方妹聲稱因兒子不願借款,而無法借貸,莫石方妹並未交付7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向莫石方妹要求返還系爭借據,莫石方妹概以忘記攜帶、下次帶來、忘記放哪裡了等為由,直至其死亡均未歸還。另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與本件無關,係被告鄭來生向莫石方妹借用本票開給羅姓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莫石方妹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莫石方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55頁),應可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莫石方妹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本票10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4至1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據。茲向石方妹女士借貸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以下兩項為抵押品:一、姓名:黃啓原...抵押坐落:花蓮縣○○鎮○○里○○段○○號。二、姓名:鄭來生...抵押品:月退俸二拾陸萬元整。備註:借貸日期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2月27日止。利息三分利共貳萬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等語。由該借據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到或收訖70萬元等之字樣,顯難單憑該借據內容即可推知莫石方妹當時已有交付70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張本票資料,查該等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在103年4月20日或未記載,且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鄭來生等情,與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該次借款金額為70萬元等完全不同,且被告亦辯稱該等本票與本件無關等語,是該等本票亦無法證明莫石方妹確有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另原告就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等節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無法認定莫石方妹確有交付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等,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