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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被 告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勝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其中731,640元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其餘248,36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就「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廠房空調整建工程」部分工項包含「壹、一、5.1監控管理室設備」、「壹、一、5.2主機群控制系統」、「壹、一、5.3空調箱控制系統」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的設備規格規範,提供相應符合規格的設備予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價款共140萬元,設備項目及總價如原告提供,經被告用印簽回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系爭單價分析表內容即為雙方間契約,原告即據此施作及提供設備。依系爭單價分析表備註所載:「1.客戶付款辦法:訂金:30%現金,貨款:60%當月結30天票,尾款:10%當月結30天票。」,而被告僅於簽約後給付總價140萬元之30%訂金共42萬元。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日、5月6日、5月12日、5月23日依約將前開設備出貨並經被告簽收,並於同年5月27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60%中之731,640元(貨款之60%應為84萬元,然當時僅請領設備本身費用,而就兩造約定項目中屬於人工費用的部分,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中之「基本操作教育訓練工料費」併入尾款請求,故此時僅請領731,640元。),再於109年7月2日至5日派員至安裝現場完成設備安裝運轉測試,7月9日辦理教育訓練竣事,全案已告完工,原告乃於同年8月5日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98萬元扣除前開731,640元後,剩餘之248,360元。詎被告於收受前開請款文件後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9年10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被告仍無任何回應。

(二)依前開「客戶付款辦法」約定,本件貨款及尾款共98萬元,被告應分別於當月結30天票,故就原告109年5月27日請領貨款60%中之731,640元,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31日開立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支票以為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於次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原告於109年8月5日請領剩餘248,360元部分,被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支票以為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於次日即109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得依「客戶付款辦法」約定與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稱原告販賣產品予被告應隨貨檢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報關證明、產品認證書、軟體授權證明等文件,但自被告109年8月6日起陸續5次發函請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原告卻無法提供,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販賣設備非「原廠正品貨」等語。被告所辯屬拒絕付款之託辭,顯無理由:

1.原告並無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被告當初係得標承攬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業主)的「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下稱廠房空調工程),有採購本件系爭設備標的之需求,因此提供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之設備項目及數量,請原告提供報價。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提供報價予被告,經被告用印簽回,此即兩造間唯一的契約,並無另行口頭約定或簽署其他協議。因系爭工程為政府標案,業主並未指定規格或廠牌,故兩造當初協議內容,僅合意設備名稱及數量,原告必須提供該等設備並安裝完成(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上之「空調監控系統管理主機」、「彩色雷射印表機」等),以及提供教育訓練(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上之「基本操作教育訓練工料費」),至於提供何等廠牌設備或是否需檢附任何文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是原告自無提供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惟被告提供予業主之材料設備,依據其等間採購契約約定,需送業主或業主之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僅係聽聞被告告知,未曾實際見聞被告與業主間採購契約內容),故被告請原告協助製作送審資料,以利其送審。原告因此協助於109年4月間提供原證1之設備型錄予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將原告所提送之設備型錄轉送業主之監造單位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業主監造單位)審查,經業主監造單位於109年4月27日回函表示材料設備審查同意。業主或業主監造單位均未曾表示送審資料有缺漏,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尚應提供任何其他證明文件。

2.本案契約總價為140萬元,被告簽約後僅給付30%訂金即42萬元,尚需給付占總金額60%之貨款及占總金額10%之尾款共98萬元。原告係於前開送審通過後,始於109年4月22日、5月2日、5月6日、5月12日、5月23日將設備全部出貨並經被告簽收,並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請領貨款731,640元(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再於109年7月2日至5日完成設備安裝運轉測試、109年7月9日辦畢教育訓練,全案已告完工,業主或監造單位就設備已安裝完成及廠牌與送審資料是否相符均無任何爭執。原告遂於109年8月5日請領剩餘248,360元。然被告仍未給付,並於全部完工後,突然於109年8月6日開始發函要求原告應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才要付款。由履約經過可知,被告顯係為拒絕付款,而於原告109年7月間全部履約完成後,始要求原告履行提供證明文件此一契約所無之義務。否則,如原告確有提供文件之義務,被告自會於109年4月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註明,或要求另外簽署協議,或於原告109年4月提供設備型錄前、109年4、5月交貨前,乃至於109年7月安裝完成前即要求提供,豈會在原告履約完成,於109年8月5日再次請款時,突然於翌日即109年8月6日發函要求提供,此明顯悖於常情。況且,據原告查證,業主早已認定廠房空調工程竣工,且付款予被告完畢,足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備並無任何問題,亦無文件缺漏待補之情事,否則業主豈有可能付款予被告,被告因原告提供設備完成後,成功自業主方領錢,卻找藉口拒絕付款予原告(遑論其實際上自業主受領之金額,定將高於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可證原告提供的設備只需與當初承諾提供之設備相同,即已履行提供設備之義務,並無額外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

3.就被告109年8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一節,原告業於109年8月17回函說明,略以:「二、有關來函提出本公司尚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事宜,說明如下:2.本案簽約後本公司先以交付設備型錄文件送審,經貴公司通知監造及業主已審查同意可以出貨,經陸續出貨及貴公司簽收,並安裝運轉測試及教育訓驗。經竣工查驗、業主驗收均合格同意驗收,出廠證明亦已併測試紀錄、操作手冊交付貴公司轉業主,本案合約內之工項皆已配合貴公司完成,並已開具發票請款,貴公司應依付款條件支付貨款731,640元,不宜藉故拖延。3.本案設備係於提供送審型錄資料經監造、業主審查合格後才交付安裝,認證資料已於送審型錄中敘明,餘進口報關證明等文件,並非送審時貴公司、監造與業主要求送審時提供文件。目前本工程已驗收合格完工,應無需再提供審查資料之理,若需再提供資料,請出示業主要求再提供之文件憑辦,本公司即備妥提供。」,亦即表明原告並無再提供資料之義務。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雖無提供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但為順利取得貨款,以減少訟爭,亦已於109年10月8日發函檢附「設備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關稅證明文件」予被告。詎被告竟仍於109年10月14日回函表示原告未交付證明文件,其仍拒絕付款,臨訟亦辯稱原告未提送,此等抗辯顯均無理由。

4.被告更以原告未交付相關產品證明文件,偽造原廠產品證明書為由,對原告另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需提供該等證明文件,且業主亦未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有何瑕疵,而認無具體犯罪事實,逕予簽結在案。被告為達到拒絕給付的目的,甚至任意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告係「偽造原廠產品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刑事罪名,惟幸經花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13號案予以簽結,並查明認定:「(二)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總經理吳建樟於偵查中稱:被告經現場業主查核並配合案件竣工,嗣被告要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款項時,告訴人始要求提供文件等語。告訴人之代表人薛勝隆於偵查中稱:當初沒有簽立契約,因為被告拿假貨、水貨,所以沒有撥款等語。顯見雙方本未約定被告需提供前開文件,以致產生付款之民事爭議,亦難認被告或他人有何告訴狀所指犯行。(四)末酌本案係告訴人承攬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工程,如被告或他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該聯隊應無姑息之理,惟該聯隊卻函稱:『本案工程已竣工,且已完成付款』等文字,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09年11月19日空五聯後字第1090007502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該聯隊並未認被告提供之軟體有何瑕疵之處,益徵本案被告或他人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可見原告確實無提供該等證明文件之義務,所提供之設備亦無任何瑕疵。

5.綜上,原告已依約履行提供設備之義務,且將該等設備安裝完成,並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全部款項計98萬元。被告明知原告已依約履行,且被告業自業主方受領價金,卻飾詞狡辯,甚至對於原告濫行告訴,企圖達到其拒絕付款之目的,顯然悖離誠信。

(四)被告空言兩造屬買賣關係即應提供證明文件,並無契約依據。業主監造單位是否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文件,與原告無關。被告固提出附件1欲證明係監造單位要求其提供出廠證明,惟查,被告係與其業主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被告依據其等間契約負有何等義務,是否負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均不得而知,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提附件1似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監造單位曾告知「分座來電出廠證明要每項要」,但原告所售設備,據悉僅為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承攬契約中之一部分,此處所指出廠證明究係針對何項工程?是指設備、材料或其他?是否包含原告所售設備?原告均不得而知。遑論縱使被告有義務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予業主(假設語),亦係本於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因此使原告負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之義務。再者,被告不斷跳針似地辯稱,其5次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均未提供,意指其尚未收受證明文件。然原告於聲證6律師函第2頁第(三)點已清楚說明,原告雖無提供之義務,但出於善意,曾以109年10月8日中寶(109)字第1090001號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提供,顯非事實。

(五)原告並未偽造文件變造不實設備規格。被告提出證5辯稱原告疑似偽造規格等語。惟查,證5為原告所提供之JACE 8000設備及N4軟體之型錄,對應原證1契約工項為「Web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WEB自動化系統監控軟體(無人數限制)」。針對JACE 8000原廠曾於105至107年提出過不同版本之型錄,該等不同版本的型錄均係指同一型號的設備,設備規格並未因型錄年份變更而變更。換言之,各年度的型錄都是指同一個設備,規格都相同,只是型錄介紹的方式與內容部分不同而已。原告當初為協助被告送審(此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僅係好意協助),曾在送審資料內製作「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規範內容」與原告提供設備「送審內容」之送審比較表,詳細說明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符合業主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為利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原告並於各項規格的後方標註「參考頁碼」,該等頁碼分別對應到P3-1至P3-93的型錄,而型錄的內容,係特別於各型號的設備型錄中,只擷取符合該項規格的說明頁面,避免將整份型錄都附上,增加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閱的困擾。以「Web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的JACE 8000設備來說,係於證3送審比較表的P2-7至P2-8頁,此一型號設備「送審內容」的規格,對應的型錄頁碼,參考頁碼為P3-23、P3-25、P3-26、P3-28、P3-29、P3-32、P3-34、P3-37、P3-38等頁面,原告係分別自JACE 8000不同年份的型錄,以及N4的型錄中,分別擷取符合「送審內容」規格說明的頁面,並按規格排序,故會產生型錄年份不同的情形,但此均為官方型錄中,針對同一型號產品之型錄說明,絕非原告自行偽造或變造。被告未詳查官方型錄年份變動不涉及設備型號及規格的變動,且於當初原告提供送審資料予被告時,乃至被告將資料送審予業主或監造單位時,被告亦未曾質疑或詢問送審資料、型錄有何問題。現臨訟卻逕指送審資料及規格偽造、變造,雖屬誤會,但亦可見被告想方設法地拒絕付款,其心可議。

(六)原告否認與業主或業主監造單位間有何不法。遑論被告所辯監造單位當初有無指定廠商?如何送審通過?均係發生在被告與業主監造單位之間,原告未曾參與,根本無從回應。被告欲牽扯與本案付款給付價金所涉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全然無關之事證,作為抗辯理由,實屬混淆視聽。被告所辯不法事實是否存在?與本案是否應付款間毫無關聯。

(七)為利鈞院審酌並達到集中審理之目的,原告本於善意,願自動提出被告所指四項產品之證明文件。原告均係向國外銷售該四項設備之公司,購買並進口原廠製造之產品,並非被告所辯之拼裝貨、水貨甚至是假貨。雖部分廠牌名稱於目錄上誤植,但所提供的設備均符合型錄廠牌、型號,並經業主監造單位審核無誤,業主因此驗收合格及付款予被告完竣。被告辯稱原告所售非原廠貨,其有權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因承攬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廠房空調工程,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一批。原告販賣產品予被告應隨貨檢付「原廠出廠證明」、「進口報關證明」、「產品認證書」、「軟體授權證明」等文件,證明其販賣之產品為原廠公司設備以供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證明文件無誤後再行撥付款項。惟被告多次行文原告提供上述證明文件,原告卻無法提供完整證明文件,以證明所販賣予被告之產品為原廠正品設備。被告以高額價格採購此批設備,但原告明顯以詐欺手段交付被告非原廠正品設備。原告販賣「TRIDIUM」廠牌下之四項設備予被告,包含(1)WEB自動化系統監控軟體(無人數限制)、(2)WEB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3)32位元現場直接數位控制器(DDC型號EASYIO FG-20)、(4)32位元現場直接數位控制器(DDC型號EASYIO FW-14)等,然原告卻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產品認證書」、「進口報單證明」、「原廠軟體授權證明」等文件,原告也無提供任何可證明所販賣之產品為「TRUDIUM」原廠證明之文件。被告於109年8月6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14日行函五次予原告,請其提供該批設備產品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為原廠正品貨,函文內容清楚告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即支付該筆款項」,但原告均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佐證其販賣之設備產品為「原廠正品貨」,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販賣之系爭設備產品為非原廠正品貨。因被告仍需承擔廠房空調工程後序法律責任(如保固、稽查、被檢舉等),原告應提供證明文件佐證所販賣予被告之設備產品為「原廠正品貨」,以供日後業主機關單位稽核備查。原告若證明所販賣之設備產品為「原廠正品貨」,被告願如數付款。

(二)原告與被告屬買賣關係,原告應對被告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有義務證明所販售之產品為原廠正品貨之責任。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是原廠正品貨還是假貨,來源為何?原告未提供上述相關證明文件,後續所有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願意承擔嗎?被告因承攬廠房空調工程,遭受業主監造單位恐嚇脅迫,強制被告採用其指定之空調監控設備與控制系統供應廠商(即原告)。監造技師因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已另案由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中。原告之產品設備送審文件竟不符合本案規範需求又偽造不實文件,且未檢附工廠登記證、代理證明或經銷證明、試驗報告等,疑似工程監造技師及業主與原告不法勾結致使工程驗收通過。被告提送三次協力廠商送審監控設備文件時,監造單位列出被告之廠商送審文件未檢附工廠登記證、未檢附代理證明或經銷證明、未檢附試驗報告等缺失,被告因監造技師百般刁難及威脅強迫而改採用原告之監控設備送審文件,而原告之送審文件同樣未檢附上述被告缺失項目等文件,監造技師及業主卻一次即審核通過,且被告有致電業主告知監控設備送審文件不符合工程規範一事,業主非但無盡詳實審核之責卻同意備查採用。監造技師與業主及原告三方疑似共犯結構致使工程得以驗收通過,明顯違法,由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中。

(三)原告有義務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售出之產品為原廠正品貨之責任,而非要求被告出示第三方(即業主)文件憑辦。工程規範明訂設備規格,原告明知規格內容卻一開始送審設備資料即偽造文件,變造不實設備規格又以高額售價售予被告,其心可議別有居心。原告質疑被告拒絕付款並於109年8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文件,然事實為業主及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出廠證明文件,結果被告發函五次要求原告提供出廠等證明文件,才驚覺原告提不出原廠出廠證明、軟體授權證明等證明文件,被告合理懷疑系爭設備為拼裝貨、假貨。也證明工程完工後監造單位及業主需要原廠出廠證明,但為何原告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而是原告自行開立出廠證明文件,設備送審資料及驗收卻可通過,明顯其中有不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卻無法證明其販賣予被告之設備產品為原廠正品貨,恕被告難以給付貨款。原告聲稱「目前本工程已驗收合格完工,應無需再提供審查資料之理,若需再提供資料請出示業主要求再提供之文件憑辦,原告即備妥提供」。原告既然可以備妥文件,為何需要業主要求再提供給予被告,為何不直接提供予被告原廠證明文件,被告則可立即給付款項,更無需進行法律訴訟。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應對被告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對第三方業主。

(四)因原告有義務對被告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不該遭受因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產品後,卻需獨自面對後續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問題。所謂原廠證明應由生產工廠或生產工廠之母公司及其分公司出具,而非由原告自行開立之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既無生產製造能力也無代理銷售證明,且販賣予被告之設備產品皆來自TRIDIUM廠牌,豈能由原告自行開立出廠證明,且強辭奪理說「已提供給被告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於原證6所提之型錄部分與原告之送審文件並無關聯性,純屬原告狡辯之詞。原告以詐術詐騙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如今卻又改口狡辯「部分廠牌名稱於目錄上誤植」,實乃一黑心廠商。由此可證原告心虛導致說辭反覆,此乃公共工程上實屬未見之例,廠牌豈可由原告隨意更改胡謅為誤植?若非有監造單位勾結包庇,送審文件及驗收作業才得以通過。請問原告「工地現場到底安裝的是何種設備?」。原告知悉此筆買賣為公共工程使用設備,均需負法律上相關之責,原告現在竟以「廠牌誤植」為狡辯為其推卸責任。後續若業主機關查核或被告遭受檢舉安裝設備與送審型錄不符時,原告將如何面對後續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將如何處理?原告所提原證7、8、9物證並非原廠出廠證明書,且無原廠TRIDIUM之代理銷售證明書,更無蓋任何公司印章,其文件來源為何?原告至今仍未正面就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廠出產、來源出處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所衍生後續法律責任等疑義做回應,僅以跳針式回應「原告並無交付被告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被告一再強調只要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為原廠正品貨後,被告則立即如數付款。遺憾的是原告至今尚無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販賣予被告之系爭設備為原廠正品貨。被告迄今於商界二十餘載信譽優良,從未有拒絕付款之情事發生,實屬原告以拼裝貨、假貨與盜版軟體混充原廠正品貨交付被告所致。

(五)原告販賣產品予被告應隨貨檢付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確認證明文件無誤後再行撥付款項,或原告應將售出之系爭設備更換為原廠正品貨,被告則如數付款。原告以原廠高價金額售予被告設備產品本應提供原廠正品設備,不應交付仿冒品及假貨與拼裝貨。原告亦於其主張中自承工地現場所安裝設備與「材料送審型錄及材料規範」不符之事實。因原告販賣之產品來源有異,非原廠正品貨,被告恐遭原告不法之事項拖累而涉觸犯法律責任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出售被告向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即業主)承攬「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廠房空調整建工程」(即廠房空調工程)單價分析表中之「

壹、一、5.1監控管理室設備」、「壹、一、5.2主機群控制系統」、「壹、一、5.3空調箱控制系統」(即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應給付140萬元予原告,兩造就系爭設備名稱、總價、付款辦法等約定,如被告簽認之系爭單價分析表。

(二)系爭單價分析表備註:「1.客戶付款辦法:訂金:30%現金,貨款:60%當月結30天票,尾款:10%當月結30天票。」,被告於系爭單價分析表簽認後給付總價140萬元之30%訂金共42萬元,其餘貨款及尾款共98萬元尚未給付。

(三)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日、5月6日、5月12日、5月2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簽收,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請領貨款60%中之731,640元。原告復於109年7月2日至5日派員至現場協助完成設備安裝運轉測試,109年7月9日辦畢教育訓練,於109年8月5日向被告請領剩餘之248,360元,惟被告均未付款。

(四)依系爭單價分析表「客戶付款辦法」,原告109年5月27日請領貨款之731,640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開立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109年8月5日請領剩餘之248,360元,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前開立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之支票以為給付。

(五)原告於109年4月間提供系爭設備型錄資料予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將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設備型錄轉送業主之監造單位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審查,經該監造單位於109年4月27日回函表示材料設備審查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8萬元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兩造簽立系爭單價分析表為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用於被告承攬業主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廠房空調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設備(含設備安裝、配管線施作、教育訓練等,如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卷21至23頁)予買受人即被告,並使其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產品認證書」、「進口報單證明」、「原廠軟體授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並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而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二)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三)系爭單價分析表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出廠證明」、「產品認證書」、「進口報單證明」、「原廠軟體授權證明」,而原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完成安裝運轉測試及人員教育訓練,且業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業已函覆表示「本案工程已竣工,且已完成付款,由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施作品項已屬本聯隊所有權」,有該聯隊109年11月19日函可參(卷395頁),即因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被告就業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契約已經完成履約並受領工程款,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品質或使用上之瑕疵,且原告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產品認證書」、「進口報單證明」、「原廠軟體授權證明」,並不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也不致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即履行被告與業主間之廠房空調工程契約義務),依據前述說明並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性質及約定內容,原告既無提供前述各項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98萬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固質疑原告與業主監造技師、業主不法勾結,原告拿假貨、水貨、拼裝貨等語,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據,惟被告曾就此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花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13號案件受理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結案,有花檢署函足憑(卷387至38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是被告前開質疑難認屬實,且亦不能憑此拒絕支付買賣價金。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10-08